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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長宜黃建都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號

抗告人
黃心怡
相對人
崇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俊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8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經營宏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錸公司),自民國103年間開始,向相對人採買「AB膠」,均是以現金交易,迄104年7、8月間,因雙方合作已久,故抗告人向相對人表示:因抗告人之下游廠商付款往往是支票交易,抗告人收到貨款均是數月後,惟長期以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均係以現金交易之方式,造成資金週轉較為不易,提出希望以貨款「三、四成之金額開支票,六、七成之金額仍維持付現」之方式繼續合作,相對人表示如果這樣的話希望抗告人可以提出不動產作為擔保,抗告人允諾後,便由相對人委託臺中市太平區一位代書協助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104年9月5日,由相對人公司之協理張育誠與抗告人、公司經理黃柏雄及會計許小姐,及太平區代書等人,於臺中市某咖啡廳約定交付「抵押權設定」之文件,當時代書向抗告人表示要簽發同額本票才能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時每月之採買金額均達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出頭,故約定設定抵押之金額為470萬元,抗告人不疑有它,始簽發本件票據號碼:WG0000000、4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代書及相對人。嗣代書及相對人審閱相關不動產資料發現,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不僅已向銀行借款,還有設定「二胎」向民間借錢,認為再設定抵押權已無實益,故雙方談不攏之下,相對人表示不想設定抵押權,希望仍舊維持現金交易,抗告人無奈同意俊,即與代書終止委託,代書即將抗告人所交付之不動產文件均予返還,並退回代書費之一半,當時抗告人收下整份文件後並未詳細確認,一直到本件收到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始發現當時相對人及代書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係為了「設定抵押權」時依代書之指示所交付,但因雙方談不攏而未進行抵押權設定,足認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換言之,簽本票是為了要「進行設定時」代書所要求,既然之後沒有設定,本票就要返還抗告人,且查兩造間在簽發系爭本票之「104年9月5日」,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部分相對人未能提出104年9月5日當時抗告人有何欠款或相對人交付資金之證明,抗告人即不須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至於相對人所主張之「2,344,OOO元」,係事後相對人與宏錸公司於105年5月6日因貨款糾紛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與抗告人無涉,非抗告人所應負責,亦即,抗告人「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申言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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