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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0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慧貞黃凡瑄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號

抗告人
長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相對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法定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法定代理人
曹永仁會計師
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8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先後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訂購單(下合稱系爭訂購單),向抗告人購買總價美金2 萬6400元之貨物,並由抗告人公司採購人員張名惠以抗告人公司電子信箱寄出訂購單,其上記載「勝華保有無償取消訂單之權利。」、「以上採購商品均須遵守勝華環境危害物品管理辦法」等語,抗告人收悉系爭訂購單後,由業務人員王帥函簽回張名惠之電子郵件信箱,抗告人於103年7月14日以相對人公司為買受人,將前揭訂購貨物全數寄出,並於103年7月19日送至系爭訂購單指定之交貨地點,其後並將103年7月份之請款單郵寄予張名惠,經相對人核對無誤後,蓋用公司章傳予抗告人。依上述各項事證,可知此二筆買賣交易係成立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訂購單右上角雖記載聯建(中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建公司)之資料,惟此係聯建公司隱名代理相對人簽立買賣契約,且此項意思為抗告人所明知,依隱名代理原則,買賣契約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詎原裁定竟認系爭訂購單之買受人為聯建公司,買賣價金(含本金及利息)新臺幣(下同)80萬7931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不得列入重整債權,顯屬誤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之重整債權722萬3594元,准以641萬5663元列入重整債權,抗告人對不利部分不服(即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不得列入重整債權部分),提起抗告。

三、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 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裁定送達之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救濟。

四、經查,抗告人於申報重整債權時,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乙節,固提出系爭訂購單、抗告人製作之出貨單、債權證明文件明細表、貨款債權利息計算說明表、抗告人開立之發票、聯建公司用印之收貨單、抗告人製作之103年7月份請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第112 至113頁、第120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訂單號碼321 開頭者均屬聯建公司之訂購單,系爭訂購單係由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子公司聯建公司下單,買受人為聯建公司,,抗告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請求等語。觀諸系爭訂購單右上角,均載明下單人係聯建公司,且抗告人製作之103年7月份請款單,所列訂購單開頭號碼確有「121」、「321」之區分,而訂購單開頭號碼為「121 」者,其右上角所載之下單人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與系爭訂購單確屬有別,是相對人所辯買賣交易存在於抗告人與聯建公司間乙節,核非無據。抗告人雖謂系爭訂購單上載有「勝華保有無償取消訂單之權利。」、「以上採購商品均須遵守勝華環境危害物品管理辦法」等語,且其與相對人公司採購主辦張名惠聯繫訂單事宜,相對人收受記載買受人為相對人之統一發票後並未異議,請款對帳單亦經相對人蓋章確認云云,可證買受人為相對人云云,然衡諸相對人與聯建公司為關係企業,相互流用制式採購單及承辦人員、代為辦理相關業務,實屬常態,要難僅因抗告人公司人員涉入系爭訂購單之採購、對帳流程,或系爭訂購單上提及抗告人之名稱,或抗告人收受統一發票、請款單後未及時異議等情,即認系爭訂購單之買受人實為相對人。另抗告人所稱聯建公司隱名代理相對人簽立買賣契約乙節,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由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提出之重整債權申報資料,尚難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確有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審認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不得列入重整債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洪瑞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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