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陳盈志 曾國峯 陳于又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2月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瑞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昌公司)、陳駿騰等人於民國105年6月6 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 1740萬元,到期日107年1月10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2月7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9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5 年11月20日與陳駿騰就瑞昌公司股權轉讓簽訂合約一紙,其中載明應由瑞昌公司負責撤銷抗告人擔任股東簽訂之保證人合約,抗告人於合約簽訂後,從未執行公司之任何業務,且瑞昌公司未依約負責撤銷抗告人擔任保證人一事,經多次要求,置之不理,實屬惡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瑞昌公司、陳駿騰等人於民國105年6月6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740萬元,到期日107年1月10日,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1紙為證(原本發還聲請人,以影本 附卷存參)。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其等與瑞昌公司間之爭執,尚與相對人即上開本票之執票人無涉,抗告人所述,係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段奇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