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張聰敏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陳琮涼律師 相 對 人 威力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捷 代 理 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7年3月7 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於裁定前,僅通知抗告人以書狀表示意見,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開庭訊問抗告人,使抗告人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依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之函覆,裁定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是原裁定於法尚有未洽。 (二)原裁定所選派之廖英任會計師,雖係會計本科系畢業,然學歷並無抗告人推薦之張福郎會計師多元,張福郎會計師具有國貿、管理科學背景,對各產業之查帳能力及經驗,更為專業、熟稔,資歷亦較廖英任會計師多十年有餘。又廖英任會計師任職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數亦無法與張福郎會計師所屬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相比擬,客戶範圍似侷限於一般業務,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客戶則遍及全世界及各產業,專業分工亦更為細緻,而相對人威力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得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營業登記項目之不動產買賣、租賃業務,公司成立主要目的在於透過股份控制勝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多家境外公司,控股公司之帳目、金流相對複雜,需具有國際性會計處理專業之會計師方可勝任檢查人工作。是本件應選派張福郎會計師為相對人威力得公司之檢查人。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國104年度非抗字第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法院應如何訊問及選派檢查人之人選,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 (二)廖英任會計師具會計研究所碩士學歷,並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理事,執行會計師職務已有十年,具豐富學理及實務經驗,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而相對人威力得公司為傳統家族企業,抗告人係因與同父異母之弟妹發生經營紛爭,才聲請選派檢查人,如選派由抗告人推薦之張福郎會計師擔任檢查人,顯然並非公平,是原裁定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無不妥等語置辯。 三、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又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訊問抗告人、相對 人,使彼等表示意見,以保障彼等之程序權(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又廖英任會計師為財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檢查人,具有碩士學歷,並擔任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長達10年左右,且有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識會計委員會委員等資歷,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尚無不能勝任相對人威力得公司檢查人工作之情形,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是原裁定斟酌廖英任會計師之專業能力,並為免兩造對於所選任檢查人之公正性產生疑慮,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核無不妥。至抗告人雖主張張福郎會計師更為專業,應選派張福郎會計師為檢查人,惟依廖英任會計師之學經歷,尚無不能勝任相對人威力得公司檢查人工作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其相較由抗告人推薦張福郎會計師而言,與兩造更無利害關係,故抗告人指摘應廢棄原裁定並改選派張福郎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威力得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