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許天賜即順發實業杜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追加 被告 陳建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智字第5號事件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判斷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而得為追加之訴,於實體上應視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請求利益之主張與本訴是否有共同性、同一性或關連性,於審理程序上應視能否避免訴訟重複及判決結果歧異為斷。又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順發實業社」從事煙火買賣及宮廟煙火施放承攬業務,對於全省宮廟事務人脈豐沛。嗣於104年底,原告承攬在臺中市梧棲區斗 美三王府(下稱斗美三王府)煙火與鞭炮施放,被告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和當時擔任斗美三王府委員及轎班人員,主動於當日與原告談論環保鞭炮機是否在商業上足以推廣及各宮廟接受程度之問題,原告告知其本來就有該構想,嗣乃與被告慶岱公司共同開發該產品,並約定由被告慶岱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開發後由原告全權總代理台灣地區之銷售推廣業務。是自105年3月間起,原告即常至被告慶岱公司與陳建和研究探討機台模型與構造修正等問題,至同年5月間環保鞭炮機雛 型大致完成,被告慶岱公司於105年5、6月間申請專利,於 同年9月21日公告,然卻未履行前所承諾原告之總代理事宜 。嗣被告慶岱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建和於106年2月9日在臉 書刊登販售行動環保鞭炮機之要約,並以大型特價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小型特價2萬餘元販售,因銷量不佳,而與原告商談總代理事宜,原告表示願意以大型33,000元、小型18,000元向被告慶岱公司購買,用來推廣、銷售具有獨占性、排他性之總代理商,被告慶岱公司欣然同意,雙方即於106年3月3日,由原告持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至被告慶岱 公司與陳建和蓋用印章,堪認雙方於106年3月3日所簽訂之 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成立且生效。且被告慶岱公司並於106年3月11日出具代理授權書給原告,授權原告為全台灣之總代理經銷商。 ㈡然原告於106年3月中旬某日,發現被告慶岱公司有於同月7 日自行販售環保鞭炮機給沙鹿聖安宮,原告即至被告慶岱公司與之討論,而契約並無記載當時原告與被告慶岱公司即已合意被告慶岱公司不得私自販售的條款在內,其條款內僅記載:「…A方承諾不交貨給在台灣的任何別家公司。…」, 故雙方又於106年3月底,就上開第一份合約書內容細項明確修正,再簽立另一份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主要修正約定事項為:原告為全台灣之總代理經銷商,在授權期間(自106年3月3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不得未經原告之同意自行銷售環保鞭炮機全系列機種,如有違反須賠償銷售10倍之金額。雙方自簽署上開合約書後,原告即陸續向被告慶岱公司採購,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原告所採購環保鞭炮機全系列機種數量(不含零件部分)共計148台。詎107年2 月9日被告慶岱公司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為撤銷106年3月31 日所簽立之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即第二份合約書),然原告於107年3月間已向被告慶岱公司採購另外5台機種之 環保鞭炮機,被告慶岱公司復又於107年3月12日傳真停止生產通知書予原告,藉詞不再供給原告所採購之環保鞭炮機全系列機種,足見被告慶岱公司不再依約履行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99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 約定,請求被告慶岱公司履行契約。並聲明:⑴被告慶岱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五台環保鞭炮機並附專利型式認可證書及中文說明操作手冊。⑵被告慶岱公司應自107年3月1 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依約給付原告所採購鞭炮機全系列產品並附專利型式認可證書及中文說明操作手冊。嗣於審理中,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 規定,追加陳建和為被告,及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658,200元 ,暨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自107年6 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連帶給付原告938,000元,及分 別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係以原告與被告慶岱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為由,請求被告慶岱公司履行契約,嗣於107年5月28日另主張被告慶岱公司於106年10月6日以相同之原理及外觀,申請另一M555940號專利,又於106年11月6日,以陳建和太太蔡 明潔名義成立「極淨企業社」,欲為違約做不法之脫法行為準備,並於107年1月間,私下聯絡原告之業務「蔡世良、臺中市○○區○○街000號」、「光鴻企業社、統一編號:41023689、負責人陳玉梅、鄭景鴻、桃園市○○區○○里○○ 路000號1樓」、「張振盛、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洪福廷、臺中市○○區○○路00號」、「邵治堅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煽風點火,前開計 畫謀略後,被告慶岱公司再於107年3月16日,以陳建和太太蔡明潔名義設立「極淨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極淨公司),又於107年4月3日將極淨公司變更代表人為蔡明潔之兄長蔡 長諺,欲全部承接原告業務根基,故意規避契約上之規範責任,以表面合法掩護不法違約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主張基於同一事實及情事變更的法律原因,追加被告慶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和為被告,並主張被告慶岱公司與陳建和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給付不能之損害,變更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原告追加依侵權行為或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慶岱公司、追加被告陳建和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與原起訴主張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慶岱公司履行契約,其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原訴之訴訟資料,追加之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本院就此部分之訴訟資料亦須另行為實質調查審理,勢將另花費更冗長之審理時間,而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另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而為訴之變更,惟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訴狀送達被告慶岱公司後所為之變更,並非原告起訴後兩造之法律狀態或事實狀態變更,致原告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況本件被告慶岱公司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事自起訴前迄今並未變更,且原告請求將訴訟標的由契約上請求權,再追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非情事變更之問題,自於法不合。再者,被告慶岱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於 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變更、追加 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7款為由提起變更、追加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 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