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許天賜即順發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四台環保鞭炮機並附專利型式認可證書及中文說明操作手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五台環保鞭炮機並附專利型式認可證書及中文說明操作手冊。」。嗣於審理中,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四台環保鞭炮機並附專利型式認可證書及中文說明操作手冊。」,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順發實業社」從事煙火買賣及宮廟煙火施放承攬業務。104年底,原 告先發想出環保鞭炮機之概念,而交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建和共同開發該產品,並約定由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開發後由原告全權總代理台灣地區之銷售推廣業務。是自105年3月間起,原告即常至被告公司與陳建和研究探討機台模型與構造修正等問題,至同年5月間環保鞭炮機雛型 大致完成,被告於105年5、6月間申請專利,於同年9月21日公告,然卻未履行前所承諾原告之總代理事宜。嗣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建和於106年2月9日在臉書刊登販售行動環 保鞭炮機,因銷量不佳,而與原告商談總代理事宜,原告表示願意以大型新臺幣(下同)33,000元、小型18,000元向被告公司購買,用來推廣、銷售具有獨占性、排他性之總代理商,被告欣然同意,雙方即於106年3月3日,由原告持「環 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至被告公司蓋用印章,翌日凌晨5 時10分陳建和即在臉書上即刻發布「新型專利第M529151號、順發實業社、行動環保鞭炮機全台總經銷、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堪認前開代理合約成立且生效 。被告並於106年3月11日出具代理授權書給原告,並載明授權期間「2017.3.11-2022.03.11」,授權原告為全台灣之總代理經銷商。 ㈡106年3月中旬某日,原告發現被告有於同月7日自行販售環 保鞭炮機給沙鹿聖安宮,故雙方又於106年3月底,就前開代理合約內容細項明確修正雙方的責任與權利,再簽立另一份「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陳建和當場審閱契約後,雙方分別蓋用印章於其上。雙方自簽署系爭合約後,原告即陸續向被告採購,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原告所採購環保鞭炮機全系列機種數量(不含零件部分)共計148台。惟被告竟於106年7月4日、同年8月23日、同 年10月12日違約私下銷售,且於106年10月6日以相同之原理及外觀,申請另一M555940號專利,又於106年11月6日,以陳建和配偶蔡明潔名義成立「極淨企業社」,欲為違約做不法之脫法行為準備,並於107年1月初私下聯絡原告業務「蔡世良」、「光鴻企業社」、「張振盛」、「洪福廷」、「邵治堅」,107年2月9日被告即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為撤銷系 爭合約,然原告於107年3月間已向被告採購附表所示之4台 機種之環保鞭炮機,被告復又於107年3月12日傳真停止生產通知書予原告,藉詞不再供給環保鞭炮機全系列機種,足見被告不再依約履行契約。另於107年3月16日以陳建和太太蔡明潔名義設立「極淨環保有限公司」,又於107年4月3日變 更該公司代表人為蔡明潔之兄長蔡長諺,全部承接原告上開所述之業務之根基,以表面合法掩護不法違約之行為,故意規避契約上之規範責任,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106年3月3日之「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縱有被告公司 地址錯誤,僅有用印被告發票章之情形,惟仍不影響該合約之成立,否則被告何需慎重簽發系爭代理授權書與原告,且有後續出貨鞭炮機予原告之情事?兩造係於「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簽訂成立後,就契約未盡事宜持續協商,兩造之法律關係絕非一般單純買賣關係,係非有名契約之經銷契約,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自行銷售環保鞭炮機全系列機種,為具有獨佔性及排他性之契約。 ㈣原告並未擅自變更保固期間,「產品三年保固」標章係由被告製造機台後黏貼其上,且保證書亦放置在被告,由被告放入環保鞭炮機內,文件所載「產品保固三年」之意旨,乃業經兩造同意。且就此等爭執被告公司全然無意與原告協商,並於107年3月12日對原告發出停止生產通知書而違約停止供貨迄今。本件係被告片面違約停止生產後,始主張原告具有諸多違約情事,原告均否認之。被告所主張之違約事由縱然成立,均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成兩造間之契約目的之事由,而被告除違約不供貨外,迄今均未定期催告原告有何應改正事項。原告仍可以繼續在台灣獨家販售被告所生產之全系列機種環保鞭炮機,原告就支付價款並無遲延給付或無法給付之情事,而被告亦無不能生產全系列機種環保鞭炮機之事由,就本件契約對價給付之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兩造並無無法履行之情,而有契約目的不達情事,是被告之法定解除權並不存在。 ㈤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之對話內容可證,於先後107年3月1日 、同月2日,原告已將「後龍慈鳳壇」所購買之機台在「鞭 炮機訂單區」下單與被告,被告竟於同月9日退出群組,打 電話也不接,原告無法與被告確定規格,且原告與慈鳳壇購買人於107年3月15日一同至被告公司欲拿取環保鞭炮機,竟遭到拒絕,無法取貨,被告公司若有備貨,應提出資料證明。從停止生產通知就知道被告公司沒有履約的意思,原告並未收到對帳單,亦無遲延給付貨款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99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 被告履行契約。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四台環保鞭炮機並附專利型式認可證書及中文說明操作手冊。⑵被告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依約給付原告所採購鞭炮機全系 列產品並附專利型式認可證書及中文說明操作手冊。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建和研發創作環保鞭炮機後,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第M529151號「禮炮結構」新型專利,原告只是 從事販賣鞭炮之人,負責銷售與行銷及推廣業務而已,並無設計創作的能力。105年9月21日環保鞭炮機核准專利後,被告公司隨即加以製成產品在市面上推廣販售。105年10月1日即將該產品授權負責人陳建和在高雄路竹的友人蘇博淵在臺灣區銷售,並簽訂經銷授權書(授權期間2016年10月1日起 至2019年10月1日止),故被告不可能與原告簽定代理授權 書讓被告無法自己販售的「排他性」合約。嗣因兩造有合作意願,遂於106年3月3日簽訂由原告所擬之「環保鞭炮機總 代理合約書」,約定雙方合作1年至5年,被告之產品可以由原告對外獨家代理販售。又因原告急於搶佔市場,需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證明文件,故被告於106年3月11日先出具代理授權書予原告,前開代理合約之修改問題可事後再處理。 ㈡簽訂前開代理合約後,因該合約書中被告公司地址錯誤、契約僅蓋被告公司發票章,尚未蓋大小章等影響契約成立之問題,乃通知原告修改後再為簽訂,原告也同意配合,並於106年3月31日下午另持其新修改的系爭合約到被告公司用印,因當時公司負責人陳建和有事外出,原告透過電話聯繫並告知陳建和合約地址已重新修改,其餘內容維持原狀不變。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建和因信任原告所言,便請公司會計小姐陳亭珠逕將被告公司大、小印章交付給原告用印。又因106年3月底至4月上旬間陳建和工作非常忙碌,未有時間再詳查合 約內容,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18日整理資料時,才發現系爭合約內容與原先代理合約內容有重大差異,不當增加限制被告公司自行銷售權利及賠償責任之條款,造成被告對蘇博淵之違約,且被告公司地址仍然是錯誤地址,並未更正,故被告不可能同意簽立系爭合約。 ㈢「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之內容是約定「獨家代理權」,被告出具的授權文書名稱也是「代理授權書」,其中更載明「授予…代理商…委任其代理我公司…」,被告自始至終是要與原告談代理而非經銷關係,被告公司所授予原告者為「代理權」,而非「獨占經銷權」。再者,不論所約定是「獨家代理」或「獨占經銷」,亦均沒有限制被告公司不可自行銷售意思。足見,無論就原先代理合約或是系爭合約究是「代理」還是「經銷」(契約必要之點)性質,及究是「獨家」還是「專屬排他」授權,雙方均無共識,故雙方意思表示並無一致。此外,前開代理合約中並未明定授權代理的起迄期間、出貨時間、交貨地點、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均只載「由雙方協調」,另被告公司地址錯誤、契約未蓋公司大小章等問題,後來雙方也同意再進行修改,足見代理合約確有重大瑕疵。 ㈣另被告公司係於遭原告欺瞞的狀態下,才會於系爭合約為用印之表示,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約用印 的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並已於107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 撤銷106年3月31日簽約用印之意思表示。是以,該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自始即不生效力,雙方合約關係自始即不存在。惟106年3月迄今,原告向被告下訂單,被告交貨予原告,應認為雙方係依每月訂單各別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負擔出貨義務,原告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自107年3月之後,被告就原告之訂單,不再接單出貨,乃是拒絕原告之要約。是以107 年3月之後,雙方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 ,原告本件訴訟請求各項給付,為無理由。 ㈤退步言,縱認原先代理合約、系爭合約均有效,惟因原告有諸多義務的違反行為導致契約目的無法達到,例如原告製作保證書、服務標章貼紙及廣告傳單對外宣傳時,擅自變更保固期間為3年,違反雙方合約之約定,增加被告公司未約定 之額外維修成本支出及保固義務。且被告只負責鞭炮機生產,至於保證書、目錄及貼紙,均由原告自行填入購買宮廟及出貨日期、發票或收據、印製及交付給下游代銷商使用,被告一開始對內容完全不知情。原告前開行為顯已構成違約事由,而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且核其超越契約約定保固期限之行為,業已由原告承諾於客戶,屬不能補正事項,性質應屬給付不能,被告已依民法第227條 、第256條及同法第258條第1項,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 與原告合約書。又原告產品販售價格過高,隨便破壞市場價格導致營業額不佳,對外銷售及宣傳不積極還企圖用不合理的條款限制被告銷售;另未依約定對消費者提供出貨及第一線維修服務,並將交貨義務及維修義務轉嫁給被告,導致被告營運有諸多不便及增加經營成本。且原告對外經營沒有誠信,亦影響被告在外商譽。綜上,原告有諸多給付義務之違反,兩造間之合約也無法再維持及達到合約目的,爰對原告解除合約,被告並以107年9月14日之爭點整理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做為解除合約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表示,契約解除合約後或原告履行其給付義務前,被告自無再交付機台等之義務。又如仍認兩造間合約仍有效,且被告公司應交付 107年3月1日、3月6日之訂單機器共4台,被告亦已依合約備貨,現係原告遲未依舊例取貨,被告並未違反約定。 ㈥原告所指被告「M555940號」專利申請之請求與本件系爭專 利根本不同,原告指被告用相同之原理及外觀申請另一專利,已有重大誤會,被告會再申請專利是因取締他人專利侵權,被告基於專利佈局才另為申請。另「極淨企業社」是蔡明潔從事手工餅干之製造與銷售的商號,二者均與原告無關。此外,被告並無私下聯絡原告業務蔡世良、光鴻企業社、鄭景鴻、張振盛、洪福廷、邵治堅等情,是原告客戶自己來找被告,而非被告私下聯絡。 ㈦被告撤銷合約後,原告雖於3月1日下午曾就後龍慈鳳壇環保鞭炮機於群組中下訂單,被告因不願破壞商場情誼,亦於3 月2日立即已經將外觀圖(檔)初步設計好,回傳到line請 原告做核對,但原告並未回覆。至後龍慈鳳壇環保鞭炮機是原告客製化產品,需要重新設計及溝通才能製作,且交貨期較長,需14-20個工作天,但原告卻一直未提供規格,導致 無法立即確認尺寸設計生產,被告直到3月10日才依據當初 與慈鳳壇壇主當初來工廠口述尺寸方式製作。後來又因原告就先前青山宮、妙雲宮、福天宮、打鐵天和宮、彌陀之介紹費未支付及1月份(1/1-1/15)訂單貨款任意扣除貨款且未 完全給付,被告於3月5日再發line給原告並另寄出對帳單,表示貨款如未付清不出貨,因未能得到原告回應,加上物價波動成本考量,被告便於3月9日退出群組,並於3月12日發 出停止生產通知。107年3月15日因陳建和早己安排當日外出工作行程故未能碰面。此外,原告於3月15日當天就已生產 備妥的「頭城金威廟」及高雄「仁武」訂單貨品(為一般規格品,公司隨時有貨)也不願取貨走,之後也是,原告實是藉口要求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建和取得第M529151號「禮炮結 構」新型專利後,兩造於106年3月3日簽訂「環保鞭炮機總 代理合約書」,約定合作1至5年時間內,原告將獲得被告之獨家代理權,被告並於106年3月11日出具代理授權書給原告,載明授權期間為「2017.3.11-2022.03.11」,嗣為修正前開代理合約,兩造於106年3月底,再簽立系爭合約,後原告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2月止,陸續向被告採購環保鞭炮機全系列機種數量(不含零件部分)共計有148台等情,業據其 提出「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代理授權書、系爭合約、106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請款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實。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間已下單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4台機種環保鞭 炮機,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約定而給付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四台環保鞭炮機並附專利型式認可證書、中文說明操作手冊,且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給付原告所 採購鞭炮機全系列產品並附專利型式認可證書及中文說明操作手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應以意思表示合致為其要件,倘雙方於締約後其意思表示均有變更而欲訂立新契約,應認為原契約已經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失其拘束力,始符本條規範意旨。據此,於契約成立後,倘雙方就同一事情再商議而欲訂立新契約,應認為原契約已失其拘束力。本件兩造於106年3月3日簽署「環保鞭炮機總代 理合約書」後,已就同一環保鞭炮機總代理事宜再次商議,並簽訂系爭合約,足認雙方有消滅原契約而訂定新契約之意思,自應認為原所簽立之「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已失其拘束力。再觀諸系爭合約前言,該合約乃為兩造就原告獨家代理被告之環保鞭炮機全系列機種推廣、銷售等事宜所達成之協議,其內已明訂被告授權原告作為被告產品環保鞭炮機全系列機種全台授權總代理經銷商,且就雙方之授權期限、下單及付款流程、保固期,以及雙方之責任及權利等重要事項之契約必要之點均詳列於協議內,並經雙方用印確認,堪認契約已為成立。被告雖抗辯稱其早已將產品經銷權授予他人,不可能再與原告簽定代理授權書讓被告無法自己販售的「排他性」合約,其自始就是要與原告談代理而非經銷關係云云,並提出被告授權訴外人蘇博淵之經銷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頁),惟此僅是被告單方主觀之陳述,難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有何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況論被告是否已授與經銷權予他人,或另行授權之範圍如何,均係被告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決定,不能僅憑被告另有授與經銷權,即認其無與原告為系爭合約約定之可能,且查原告自簽訂系爭合約起至107年2月止,亦已陸續向被告採購環保鞭炮機全系列機種數量(不含零件部分)共計有148台,此為兩造 所不爭,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是無據,並不可採。 2、被告復抗辯稱當時因公司負責人陳建和有事外出,遭原告欺瞞狀態下,始而請公司會計小姐陳亭珠逕將被告公司大、小印章交付給原告於系爭合約上用印,後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約用印的意思表示,雙方合約關係自始即不存在等語,惟此已為原告否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即應就行為人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可證明原告有故意示以被告錯誤資訊,刻意隱瞞何重要事實,積極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合約等情事;而由證人陳亭珠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具結後所證稱:「(兩造簽合約的時間及地點?)時間是在3月初,地點是在被告公司,當時有許天賜及陳建和在 場,當天在公司簽合約書。」、「我沒有看過合約書,所以不清楚,有時候會修改合約書,但是我有看過他們二人碰面很多次。」、「(106年3月底原告是否曾經到被告公司要求改合約書?)有,當時是中午休息時間,所以負責人不在,所以原告就打手機給陳建和,後來陳建和打電話回來給我,要我拿公司的大小章出來給原告自己蓋,我也沒有看到合約,蓋完後原告就離開,原告有給我一份合約書,我沒有看,之後我就拿給陳建和。」、「(知道他們為何要改契約?)說有修改過內容,好像是住址有問題,生效日期有問題,原告說改好了,叫我拿印章給他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可見系爭合約內容係經兩造多次磋商後始為蓋印確認,證人陳亭珠對於原告與陳建和如何修改合約之內容並不知情,則縱使陳建和與原告通話後,未要求證人陳亭珠確認合約內容,即命證人陳亭珠將被告公司大、小印章交請原告直接用印,亦不能排除系爭合約之內容有經兩造合意修改之可能。況觀乎106年3月3日之「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 書」與系爭合約,二者不論形式、格式、用語等均有所差異,顯非僅是少許文字調整而難以察覺;又系爭合約內容乃是有關被告公司專利商品之銷售,攸關被告之權益,衡情酌理,被告亦無可能未經確認契約內容即同意用印。是而,被告抗辯其已得對原告為撤銷受詐欺簽署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云云,難認有據,要無足採。3、被告另辯稱原告擅自變更保固期間為3年,違反雙方合約之 約定,增加被告公司未約定之額外維修成本支出及保固義務,且將交貨義務及維修義務轉嫁給被告,增加經營成本,又原告對外經營沒有誠信,影響被告在外商譽等有諸多義務的違反行為導致契約目的無法達到,屬不能補正事項之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及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或以107年9月14日之書狀作為解除合約等語,惟查: ①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權利仍應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不能補正,或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請求交付完全給付而退還該瑕疵給付,如因給付遲延受有損害,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查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依系爭合約約定,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應提供環保鞭炮機全系列機種由原告為代理經銷,顯為一繼續性供給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如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並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原告於產品所附之保證書、消費者要求被告維修及處理之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44頁),然依系爭合約中協議第6點約定:「保固期:甲方需提供自交機日起算全機一年保固(電池半年保固)。」,被告僅須負產品1年保固之契約義務,前揭原告所出具 之保證書乃為原告與買方合意之契約,被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即不受拘束,自無庸因此增加額外之維修成本支出而有所損害;又前開資料僅是少數消費者客訴所購買機種之價格或處理作業未妥,尚難認定即是原告對外經營缺乏誠信所致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當亦非原告有何加害給付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依社會觀念,實難遽認原告有何給付且已陷於給付不能,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即屬無據。 4、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合約已經達成合意而成立,應屬可取,被告抗辯並非可採,則系爭合約仍是有效存在。 (二)依系爭合約中之協議第4點約定:「甲方需於乙方下訂單後 15天內完成出貨並附一份專利型式認可證書及中文說明操作手冊。」、第5點約定:「付款方式:半月結。」等語,可 知被告於接收原告就環保鞭炮機全系列機種之訂單後,即應於15日內完成出貨交付予原告,並檢附該機種之專利型式認可證書及中文說明操作手冊,經累計至半月後雙方則為結算總貨款。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7年3月間向被告採購附表所示之四台機種之環保鞭炮機,業據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被告亦不否認其已讀取前揭對話,而所辯稱早已備妥貨品,是原告故意不來載運云云,為原告否認,又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既此,被告確實未將原告已下單訂購之貨品依約交付予原告甚明。被告雖另以原告未給付介紹費,又任意扣除之前貨款而有未完全給付云云為辯,惟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核對,是否屬實已是存疑,況縱原告尚有部分貨款或其他費用尚未給付,此與前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四台環保鞭炮機並附專利型式認可證書、中文說明操作手冊之債務,並非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此部分所辯,要難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四台環保鞭炮機並附專利型式認可證書、中文說明操作手冊,應是有據。再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要旨可參),原告另所主張被告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給付原告所採購 鞭炮機全系列產品並附專利型式認可證書及中文說明操作手冊部分,並未提出其有下單採購之證明,顯無確定之債權存在而無從認定有到期不履行之疑慮,則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四台環保鞭炮機並附專利型式認可證書及中文說明操作手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陳綉燕 附表: ┌────┬───────┬──┬────────┐ │日期 │環保鞭炮機規格│數量│金額(新臺幣) │ ├────┼───────┼──┼────────┤ │107.3.1 │UVL-012A │3 │36,000元 │ ├────┼───────┼──┼────────┤ │107.3.6 │UVL-012A │1 │1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