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吳季純 被 告 李育慧即恩居百貨商行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複代理人 王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恩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恩居公司)及李育慧為被告,嗣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變更被告李育慧為李育慧即恩居百貨商行, 並撤回被告恩居公司,上述變更被告李育慧為李育慧即恩居百貨商行,及撤回被告恩居公司部分,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母趙紫茵生前因行動不便,平時外出就醫均需家人協助,因而原告於104年5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樓被告李育慧所經營之恩居百貨商行,以新臺幣(下同)2,850元購買輪椅1台供趙紫茵外出時之用,嗣原告於105年11月8日使用系爭輪椅協助趙紫茵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診,於門診結束後行經醫院急診室大門時,因輪椅卡住大門自動門下方突起之不鏽鋼條而向前方傾倒,致乘坐於輪椅上之趙紫茵跌落於地面,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受有頭部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急診治療後,仍因傷重不治於同年11月9日14時死亡。因被告販賣輪椅時,商品 名均以英文標示,經詢問被告所屬店員,告知原告可以作為輪椅使用,原告亦依輪椅之使用方法操作,竟發生趙紫茵死亡之意外,而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輪椅,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顯有危害,惟輪椅外觀並無明顯標示或警語,致原告於使用輪椅時,因遇突起之阻礙致坐於輪椅上之趙紫茵前傾後跌落於地面,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之母趙紫茵死亡後,原告支出喪葬費用248,000元, 且原告痛失母親,悲痛萬分,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未販賣輪椅與原告,但曾販賣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與原告,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係好事多量販店進口販賣,於販賣期間經過後再交由各店家販賣,而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之用途並非作為輪椅使用,而係行動輔助器,此在外包裝之說明已詳細記載,且商品在好事多或被告店內販賣時商品包裝及說明均屬完整,絕無原告所指未包裝或未附說明書情形。又原告未依照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之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而係當作輪椅使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與其其他親屬前曾以林新醫院急診室大門自動門下方之不鏽鋼條突起,卡住趙紫茵乘坐之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致趙紫茵向前傾倒而受傷死亡為由,提出損害賠償訴訟(鈞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民事前案),鈞院上開判決認係林新醫院設置不當及原告未依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注意事項使用所致,並未認定被告所販售之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有瑕疵,又如被告所販售之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係造成趙紫茵死亡之原因,何以檢察官於相驗後未認定被告所販售之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有瑕疵,亦未起訴被告,顯見被告販售之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與趙紫茵死亡間因果關係。況原告之母於購買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使用後,經過1年6個月始發生意外,益見原告之母死亡與購買之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並無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趙紫茵生前因行動不便,平時外出就醫均需家人協助,因而原告於104年5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被告李育慧所經營之恩居百貨商行,購買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供趙紫茵外出時之用,嗣原告於105年11 月8日使用系爭輪椅協助趙紫茵前往林新醫院就診,於門診 結束後行經醫院急診室大門時,因輪椅卡住大門自動門下方突起之不鏽鋼條而向前方傾倒,致乘坐於輪椅上之趙紫茵跌落於地面,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受有頭部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急診治療後,仍因傷重不治於同年11月9日14時死亡等事 實,業據提出發票、趙紫茵死亡證明書、喪葬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購買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供趙紫茵作為輪椅使用,是否符合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之用途及通常使用方法,趙紫茵之死亡與被告販售之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各項情求有無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商品製造人因 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判斷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亦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亦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基此,消保法第7條所課予企業經營者之 無過失商品責任以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責課予商品製造 人之推定過失之侵權責任,均係以「消費者係『於該商品可期待之合理、通常使用下』、因『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損害」為責任成立之要件。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依消費者保 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非僅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係包括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事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要成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是觀諸消保法所為規範,非僅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包括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事項,惟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責任, 應以商品或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固有利益之損害,且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保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保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法律規定,此顯非立法之目的。 ㈡、原告所購買之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被告為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之經銷(販賣)者,被告販售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與原告,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 之定義相符,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91條之1之損害賠償規定 之適用,自須就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且因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之通常使用所致原告受有其主張之身體上損害等節加以舉證,倘若僅單純係因本身有瑕疵,而並非通常使用上有何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自非消保法第7條或民法第191條之1所規範保護之範疇。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另「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有明文規定。是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 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即應依前項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或服務有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 2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應先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其後始應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 品或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且消費者僅需就其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可,毋庸就商品確實具有瑕疵為舉證。本件原告主張因使用被告販賣之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致其母趙紫茵摔落地面受傷死亡,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固毋庸證明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惟仍應先就損害之發生與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之通常使用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如經原告舉證證明後,始由被告證明所販售之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㈣、經查,原告所購買之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在使用注意事項記載:「4.當移動前進時,請勿坐在椅墊上或是放置任何物品在椅墊上,若未遵守指示有何能會導致嚴重的受傷」等文字。原告本件意外發生時,並未依上開注意事項使用行動輔助器,而係由趙紫茵坐在行動輔助器上,再由原告推行,原告復未注意林新醫院急診室門口門檻有0.8公分之高低落 差,致趙紫茵坐於行動輔助器上由原告推行移動行經林新醫院急診室門口之高低落差處時,自行動輔助器跌落受傷而生死亡結果,此於本院民事前案中列為不爭執事項(民事前案之係由原告與其親屬提起訴請林新醫院賠償),原告自不得諉稱不知。依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並非輪椅,且說明書上亦載有「當移動前進時,請勿坐在椅墊上或是放置任何物品在椅墊上,若未遵守指示有何能會導致嚴重的受傷」等警語,原告將之充為輪倚供趙紫茵使用,顯非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之「通常使用」方法甚明。 ㈤、次查,醫療機構之建築物係供不特定之民眾就醫之用,且前往醫治療之病患多伴隨行動不便,需使用枴杖、輪椅等輔具,院內住院病患於院內空間移動亦常需使用輪椅或以病床推行,醫療機構應保持平整、無障礙、無陷落或突出物及乾燥、防滑等狀態,而趙紫茵發生事故之林新醫院急診室自動門之門檻內側有突出之鋼條與地面存有0.8公分之高低落差, 該門檻處之地面不平整,並有突起之障礙物,致原告推行坐在助行器上之趙紫茵行經該處時,因遇高低落差不平整之處及突出鋼條之障礙物,助行器下方受阻於突出之鋼條未能順利前行,助行器上方則因原告向前推行之施力作用而使趙紫茵所坐助行器上方向原告施力方向傾倒,並因而致坐於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之趙紫茵以向後傾倒之方式跌落,後頭部碰撞地面造成頭部外傷,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拍攝之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相字第2195號卷(以下稱相驗卷)內(參見相驗卷第38頁下方、第39頁照片),及經檢察官履勘現場測量無誤(參見相驗卷第72頁),顯見趙紫茵之死亡係因林新醫院急診室自動門門檻內側有突出之鋼條與地面存有0.8公分之落差所致, 與被告販售之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涉,原告之主張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5條之1之要件未合,尚難採信。 ㈥、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性質上有何發生安全或衛生之危險,更遑論得以認定使用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而導致原告之母趙紫茵受傷死亡之損害,尚難認原告之母趙紫茵之損害係因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之通常使用所致,難認該當「消費者係『於該商品可期待之合理、通常使用下』、因『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損害」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㈦、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舉證以明之。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販賣安聚以利特行動輔助器與所受損害間有無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述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㈧、原告既無從依據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自無探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91條之1 ,以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 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