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糾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蔡惠美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雪 訴訟代理人 卓志娟 被 告 烏發庫美容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周瑞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依陵 林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7萬4066元,及被告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7 年11月21日起、被告烏發庫美容材料行自民國107 年11月6 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經營瘦身美容事業之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產品購買同意書。原告嗣因居住地點遷移至臺中市大里區,距離被告營業處過於遙遠,未能接受服務,且於服務期間,原告不同意被告任意更換美容師,依被告美夢成真公司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1條約定及第12條前段任意終止約款,終止兩造簽訂之所有瘦身美容契約,並請求返還下列費用: ⒈編號5788契約: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編號 430 契約:原告購買10堂任選價值4 萬8000元課程,原告已使用9 堂,被告應返還1 堂課程即4,800 元予原告。 ⒉編號5791契約:兩造以先前契約轉單折抵部分為:編號65契約6 萬6276元、編號5528契約1 萬4760元、編號73契約2 萬元、編號321 契約1 萬4784元、編號24契約2 萬元,共折抵13萬5820元(原誤算為13萬5850元),原告再繳納4,180 元,合計14萬元;原告簽立之編號5570契約、編號390 契約之餘額尚有16萬1280元、1 萬3625元,共計17萬4905元則加值至編號5791契約。故編號5791契約之價值總計31萬4905元,原告均未使用,被告應予返還。 ⒊編號5761契約:原告已購買173 堂、共計13萬8000元之課程,每堂價值797 元,原告已使用12堂,尚有161 堂課程,價值12萬8427元,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⒋編號5528契約:原告購買50支、共1 萬8000元之美胸精華液,原告尚有45支未使用,被告亦開立產品簽收單記載剩餘1 萬5750元,被告自應返還。 ⒌編號91契約:原告購買可終身使用,無堂數限制之巴黎終身課程50萬元(其中以編號24契約折抵3 萬元、編號84契約折抵5,000 元,原告繳納46萬5000元)。原告係於40歲時購買,以臺灣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4歲,原告可使用44年,每年課程價值1 萬1364元,而原告已使用2 年8 月,以3 年計,被告應返還剩餘41年之課程價值共46萬5924元。 ⒍編號390 契約:原告因先購買前開終身課程之編號91契約,始得購買價值31萬元之編號390 契約(轉購終身課程),並以編號91(終身)、編號144 、編號225 契約,共折抵15萬5000元,原告繳納剩餘15萬5000元。又原告係於40歲時購買終身課程,可使用44年,每年課程價值7,045 元,原告已使用2 年8 月,以3 年計,被告應返還剩餘41年之課程價值共28萬8845元。 ⒎編號65契約:原告係給付10萬元將前開編號390 契約升等,,以該課程性質為終身,原告於40歲時購買,可使用44年,每年課程價值2,273 元,原告已使用2 年8 月,以3 年計,被告應返還剩餘41年之課程價值共9萬3193元。 ⒏以上總計141 萬1844元。 ㈡因此,原告已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關係,而請求返還上開課程之剩餘價值共141 萬18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因原告與被告美夢成真公司簽訂產品購買同意書,由被告烏發庫美容材料行開立發票予原告,故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 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 萬1844元,及自 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美夢成真公司及被告烏發庫美容材料行均由同一人經營,本件契約之實際上當事人確實為兩造。被告對原告因搬家終止契約無意見,原告請求返還之契約剩餘價值,被告不爭執編號5788契約為10萬元、編號430 契約為4,800 元,其餘部分抗辯如下: ⒈編號5791契約:編號390 契約原告購買之主要服務為五行100 次、幸福心輪80次,而產品購買同意書已載明「保證堂數使用完一週二次,不可退費轉售」,主服務五行手技原告已使用234 次、幸福心輪使用147 次,均超過保證堂數而無剩餘價值。故編號5791契約之產品購買同意書記載編號390 契約之餘額1 萬3625元,並非真實,而不得納入編號5791契約為計算;至於編號73契約重複折抵1 萬1000元部分,而應扣除,故編號編號5791契約之剩餘價值應為29萬280元。 ⒉編號5761契約:原告購買之費用為13萬8000元,但應扣抵被告承接原告向前店家瑞醫購買部分10萬8000元,因被告僅承接前店家瑞醫之顧客服務,並未承接債務,亦無給付對價予瑞醫。被告承接前店家瑞醫之客戶係為將來客戶之再度消費,當時應有簽立契約,並通知原告轉讓事宜。故被告無法將原告向前店家瑞醫購買課程之剩餘價值列入退還範圍,原告實付金額為3 萬元,扣除原告已使用9,576 元及商品提領1,200元後,剩餘價值為1萬9224元。 ⒊編號5528契約:原告購買50支美胸安瓶,已使用9 支,剩餘之價值1 萬4760元已轉單至編號5791契約為扣抵,不得再請求返還。 ⒋編號91契約:此部分之終身課程已轉單至編號390 契約為抵扣,且編號390 契約之課程,原告已將保證堂數使用完畢,並無剩餘價值可退還。 ⒌編號390 契約:原告購買之主要服務為五行100 次、幸福心輪80次,而產品購買同意書已載明「保證堂數使用完一週二次,不可退費轉售」,主服務五行手技已使用234 次、幸福心輪使用147次,均超過保證堂數,而無剩餘價值可退還。 ⒍編號65契約:原告係購買95次手技服務,分別為臉部45次(另註明臉部5,000 元以上扣2 次)、身體50次,平均每次單價為1,053 元,並額外贈送編號390 契約之升等。原告已使用32次共3 萬3696元,剩餘價值則轉單至編號5791契約扣抵6 萬6276元,而不得再請求返還。 ㈡基上,被告係以原告購買之平均單價為計算,亦未加計手續費,故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同意返還原告之契約剩餘價值共計為41萬4304元。 ㈢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經營瘦身美容事業之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產品購買同意書,並已終止兩造簽訂之所有瘦身美容契約,原告得請求返還終止後契約剩餘價值,有附表所示之產品購買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79 頁至第6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3 頁、卷三第30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附表所示產品同意書之契約剩餘價值總計141 萬1844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就附表所示產品購買同意書之剩餘價值,分述如後。 ㈡兩造均同意之契約剩餘價值: 兩造均同意編號5788契約、編號430 契約終止後剩餘價值分別為10萬元、4,800 元(見本院卷三第28頁、第37頁、第43頁),故此部分原告請求退還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㈢編號5791契約: ⒈原告就編號5791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31萬4905元: 關於編號5791契約,兩造以先前已簽立之契約分別折抵下述金額,共折抵13萬5820元(計算式:66,276+14,760+ 20,000+14,784+20,000=135,820 ),有編號5791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65頁),應堪認定: ①編號65契約:6 萬6276元。 ②編號5528契約:1 萬4760元。 ③編號73契約:2萬元 ④編號321 契約:1 萬4784元。 ⑤編號24契約:2 萬元。 編號5791契約經折抵上開金額後,原告再繳納4,180 元,故契約兩造約定之契約金額共1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65 頁,計算式:135,820 +4,180 =140,000 )。 ⒉兩造另簽訂編號5570契約,價值16萬1280元;簽訂編號390 契約,價值1 萬3625元,均併入編號5791契約(見本院卷二第567頁),故編號5791契約價值31萬4905元(140,000 + 161,280 +13,625=314905)。 ⒊被告另抗辯:上開用以折抵之編號73契約,已將其中1 萬 1000元折抵至編號5570契約;編號390 契約已無剩餘價值,固據其提出編號5570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21 頁)。惟查,兩造於106 年5 月25日簽立編號5570契約,再於107 年3 月1 日簽立編號5791契約,被告簽立編號5791契約時已知編號5570契約之約定,嗣後既同意將編號73契約以2 萬元折抵,並蓋用其店章(見本院卷二第23頁),即無從片面再以先前編號73契約之一部用以折抵編號5570契約,主張扣除1 萬1000元,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兩造簽立編號390 契約,既已同意以1 萬3625元加值編號5791契約,並蓋用其店章(見本院卷二第25頁),足認其同意以此金額加值編號5791契約,其事後再行片面主張此部分契約已無價值,亦顯不足採。 ㈣編號5761契約: ⒈原告就編號5761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12萬8427元: 編號5761契約13萬8000元,堂數共173 堂,原告已使用12堂,尚有161 堂課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475 頁),且有編號5761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05 頁至第611 頁),應堪認定。原告已使用12堂,尚有161 堂課程,剩餘價值依據比例計算應為12萬8428元(計算式: 138,000 元×161 ÷173 =12842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2萬8427元,尚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因瑞醫公司經營不善,故承接瑞醫公司顧客服務,並沒有付錢給瑞醫公司,是因為希望承接瑞醫的客戶,希望客戶將來進一步消費,被告只承接服務,所以不用退費(見本院卷三第30頁)。惟查,兩造已約定將原告與瑞醫公司之原契約,併入兩造簽署之5761號契約,而用以折抵10萬8000元,故兩造已合意另行約定5761號契約,則5761號契約之當事人自然為兩造,故應依兩造之約定計算5761號契約應退款之金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已提領商品1,200 元,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並不可採。 ㈤編號5528契約: 原告已經以編號5528契約用於購買編號5791契約折抵1 萬 4760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得再行就此契約請求退款,顯不可採。 ㈥編號91契約: 原告已經以編號91契約用於購買編號390 契約,並與編號 144 、225 契約共折抵15萬5000元,有編號390 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25 頁),故原告主張得再行就此契約請求退款,亦不可採。 ㈦編號390 契約: 編號390 契約是屬於終身服務契約,但於契約之附註欄已載明,五行手技100 次、心輪80次,保證課堂,使用完不可退費、轉售,有編號390 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25 頁)。原告已使用五行手技234 次、幸福心輪使用147 次(見本院卷二第593 頁至第603 頁),均超過前開約定之堂數,故原告應受上開約定拘束,不可再行主張退費。 ㈧編號65契約: 原告已經以編號65契約用於購買編號5791契約折抵6 萬6276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得再行就此契約請求退款,亦不可採。 ㈨基上,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契約剩餘價值如下:⒈編號5788契約:10萬元。⒉編號430 契約:4,800 元。⒊編號5791契約:31萬4905元。⒋編號5761契約:12萬8427元,共計得請求54萬8132元(計算式:100,000 +4,800 +314,905 +128,427 =548132)。故本件原告終止上開各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4萬8132元,依據民法第271 條規定,被告應平均分擔之,故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7萬4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美夢成真公司為107 年11月21日、被告烏發庫美容材料行為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7萬40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產品購買同意書 ┌──┬────────┬────────┬────────┐ │ │ 折抵部分 │ 加 值 部 分 │ 頁 數 │ │契約├──┬─────┼──┬─────┤ │ │編號│契約│ 價 值 │契約│ 價 值 │ │ │ │編號│ │編號│ │ │ ├──┼──┼─────┼──┼─────┼────────┤ │ │416 │1 萬8724元│ │ │本院卷二第535頁 │ │ ├──┼─────┤ │ │至第553頁 │ │5788│445 │2 萬5000元│ │ │ │ │ ├──┼─────┤ │ │ │ │ │144 │4 萬9595元│ │ │ │ ├──┼──┼─────┼──┼─────┼────────┤ │ │65 │6 萬6276元│5570│16萬1280元│本院卷二第525頁 │ │ ├──┼─────┼──┼─────┤至第527 頁 │ │ │5528│1 萬4760元│390 │1萬3625元 │ │ │ ├──┼─────┼──┴─────┤ │ │ │73 │2 萬元 │備註:被告先後提│ │ │5791├──┼─────┤出之編號5791契約│ │ │ │321 │1 萬4784元│(即本院卷二第25│ │ │ ├──┼─────┤頁、本院卷二第 │ │ │ │24 │2 萬元 │567 頁),後附手│ │ │ │ │ │寫內容不同,後者│ │ │ │ │ │增加文字記載,並│ │ │ │ │ │重新計算契約價值│ │ ├──┼──┴─────┼──┬─────┼────────┤ │5761│原告與瑞醫公司之│ │ │本院卷二第605 頁│ │ │契約:10萬8000元│ │ │至第611 頁 │ ├──┼──┬─────┼──┼─────┼────────┤ │5528│ │ │ │ │本院卷二第575 頁│ │ │ │ │ │ │至第577 頁 │ ├──┼──┼─────┼──┼─────┼────────┤ │ │24 │3 萬元 │ │ │本院卷二第613 頁│ │91 ├──┼─────┤ │ │至第623 頁 │ │ │84 │5,000元 │ │ │ │ ├──┼──┼─────┼──┼─────┼────────┤ │ │91 │ │ │ │本院卷二第479頁 │ │ ├──┤ │ │ │至第511 頁 │ │390 │144 │15萬5000元│ │ │ │ │ ├──┤ │ │ │ │ │ │225 │ │ │ │ │ ├──┼──┼─────┼──┼─────┼────────┤ │65 │ │ │ │ │本院卷二第569 頁│ │ │ │ │ │ │至第573 頁 │ ├──┼──┼─────┼──┼─────┼────────┤ │430 │ │ │ │ │本院卷二第517 頁│ │ │ │ │ │ │至第519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