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愛波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廷漢 代 理 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愛波特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蔡德倫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設立登記,以生產水管門閥鋼珠為業,為求鋼珠能順利生產,先向巨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若公司)水車機台(即CNC 數控複合加工機),另與股東劉大溢、楊明昂簽立協議書,由劉大溢出資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劉明昂出資50萬元、聲請人出資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以購買生產鋼珠之機器。聲請人有上開資金需求,惟公司股東不願增資,遂向黃瓊琚借款251 萬元,但仍無法解決資金缺口。而聲請人購買上開生產鋼珠機器後,因款項未付予出賣人,致出賣人不願履行機器調校事宜,無法投入生產,致聲請人無法經營獲利。目前聲請人負債將近600萬元,實無資力清償,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地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況。至於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債務人只要停止支付,即推定不能清償。又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係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惟於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僅有CNC數控複合加工機1組(帳面價值505萬1375元)、雷射黑白事務機1台(帳面價值4648元)、台中銀行清水分行活期存款848元、零用金486元,合計505萬735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CNC數控加工機購買統一發票、雷射黑白事務機購買統一發票、存摺影本、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零用金收入及支出明細為證(見本院第42至54頁),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結果,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又聲請人所欠之債務(以下僅列出本金金額),計有積欠劉大溢之違約金250 萬元、巨若公司之買賣價金67萬1000元、黃瓊琚之借款251萬7000元、曾泳寰之工資9萬元、施廷漢之借款15萬3000元,合計593 萬1000元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800號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26700號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1818 號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7972號支付命令、106年度豐司小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施廷漢代聲請人公司清償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款證明、天佑記帳士事務所請款單、本院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19頁、第63頁正反面)。另聲請人並無違章欠稅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 年4月3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籃伸富有30萬之借款債權存在,業據籃伸富具狀表示疑義(見本院第35頁),而即令加計聲請人所主張之30萬元債權,聲請人之負債仍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以認定。 (二)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二)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另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往例多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奪核定之。查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尚有價值頗高之CNC 數控複合加工機1 組,且債權人之人數非眾,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應非甚為困難,且依卷附稽徵機關核算106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其報酬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見本院卷第86頁),報酬應不致過高,堪認聲請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又聲請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並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之問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蔡德倫律師為碩士畢業,係於98年間加入臺中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迄今,並列名該公會願意擔任法院破產管理人名單(見本院卷第85頁),應可勝任破產管理事務,且經本院徵詢後,蔡德倫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 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