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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1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12號

聲請人
紀英妃(即分享烘焙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對人
分享烘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英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分享烘焙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分享烘焙有限公司(下稱分享烘焙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經選任股東即聲請人紀英妃為清算人,並向鈞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11日以中院麟非拾106 司司309 字第1070005377號函准予備查。茲於清算程序中發現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目前公司資產為新台幣(下同)29萬8,959 元,負債為2,934 萬6,000 元,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分享烘焙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 條、第149 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債務清理而言,破產程序是屬於一般執行,與強制執行程序是屬於個別執行者有別,若債權人僅有一人,則以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債權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以進行債務清理之必要。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所載,現進行清算中之分享烘焙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聲請人一人,債權金額為2,933 萬元(董事長私人墊款),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債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是本件清算中之分享烘焙公司並無多數債權人,要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債務清理之破產程序以達成破產制度在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需要,則揆諸上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為公司之清算人,雖於公司清算中,依公司法規定應聲請宣告破產,但因本件已無對分享烘焙公司宣告破產之必要,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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