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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20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20號

聲請人
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浩志
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66年間設立至今已有40餘年,因近年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訂單下滑,以致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不得已向外舉債借款,迄今聲請人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6,634,403元,聲請人所餘財產已不能清債所負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地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況。至於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債務人只要停止支付,即推定不能清償。又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係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惟於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6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05,716元,扣除營業成本158,058元、租金支出184元及折舊159元,並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8元後,全年所得額為47,383元,並以此金額為課稅所得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主張其因訂單下滑、每日費用無法維持、向外舉債借款等語,並非無據。又聲請人之資產,其中流動資產部分僅有現金40,498元、銀行存款208,852元,合計249,350元;非流動資產部分僅有土地2筆(帳面價值分別為7,020,000元、565,000元)、小客車1部(帳面價值335,496元)及土地改良(帳面價值158,850元),合計8,079,346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為憑。而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計有積欠詹浩志33,932,248元、詹江素桂52,702,155元,合計86,634,403元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可憑。又聲請人並無欠稅情事,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7年9月18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74104882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9月19日高市稽管字第1070081198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7年9月20日中區國稅東勢營所字第1070401589號書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年9月27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70107082號函文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堪予認定。

(二)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㈡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另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往例多由承辦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奪核定之。查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尚有價值頗高之土地2筆,且債權人之人數非眾,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應非甚為困難,堪認聲請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又聲請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並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之問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破產管理人之人選,依該公會之回文及檢附之學經歷資料,堪認陳献章會計師應可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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