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24號聲 請 人 劉耕輔 劉富倉 周皇慶 劉鑒儀 蔡成富 楊宗翰 謝明昱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許心瑜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洪枝火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死亡,其餘股東即聲請人等與洪枝火之繼承人皆另有他職,無力亦無意願繼續經營,近年已成停業狀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並於105 年3 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現變賣資產後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亦無其他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89條第1 項、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㈡解釋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 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經查: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積欠洪永達、柯西子、伸遠有限公司、瑞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分別為1,000,000 元、4,130,412 元、3,536,243 元、325,865 元,合計已達 8,992,520 元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 117 頁)、福盈機電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6日函、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113號支付命令、協議書、柯西子代墊支出費用明細及相關憑證、律宇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函、瑞澤公司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21 頁以下)、108 年度司促字第4316、1054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99-309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函查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5 、297 、311 頁)。而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之資產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截至108 年3 月15日止共計4,369,852 元【計算式:3,620,853 +5,416 +743,583 =4,369,852 】;玉山銀行南屯分行之存款,截至108 年4 月30日止共計52,158元【計算式:1,600 +50,558=52,158】,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111 、313-315 頁),足見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往例多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奪核定之。查本件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所有財產僅有存款,並無變現問題,債權人僅有4 人,尚屬單純,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應非甚為困難,依稽徵機關核算107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二萬元,在縣一萬六千元,而會計師代理申請復查或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45,000元,在縣35,000元。代理申報遺產稅、贈與稅案件:遺產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40,000元,在縣35,000元;贈與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0,000元,在縣15,000元等情,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不致過高,堪認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目前之資產尚足以支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又聲請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並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之問題。準此,本件破產財團應尚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聲請人為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亦有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存卷足參,渠等聲請宣告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破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經本院向臺中 會計師公會函請推薦有意願擔任破產管理人之人選,依該公會之回文及檢附之學經歷資料,堪認許心瑜會計師應可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許心瑜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惟 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