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宏菲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麟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陳宏麟為清算人,現正進行清算程序中,因清算人發現公司財產顯不足清償負債,爰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甚至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聲請人所提 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流動資產僅新臺幣(下同)36,102元,其中現金僅6,527元,餘為留抵稅額29,575元;另負 債為應付稅捐31,603,164元。依聲請人現有資產觀之,其現有可用資金顯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甚至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乃聲請人所請顯與破產制度不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