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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楊珮瑛
  •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 原告
    鴻漢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佩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相 對 人 吳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償(下稱系爭債權),嗣系爭債權經依序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後再讓與由聲請人取得系爭債權,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目前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3,944,919元,此外,尚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及余慶坤等債權人,合計債權金額逾9,836,028 元。又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保險共404,398 元,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且以相對人之資產與負債相抵後,顯具有資產不足清償之破產原因,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 條、第149 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已積欠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13,944,919元乙節,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本院債權憑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讓渡書、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240號裁定及所附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5頁)為證,堪信為真。(二)而相對人於104 年所得為20,592元、105 年所得為405,515 元,並有投資第三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總額6,160 元,南山人壽之18筆保單解約金共516,509 元等情,雖有南山人壽107 年5 月2 日(107 )南壽保單字第C0900 號函(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8頁證物袋)為據。惟按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28條、第123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8條係總則規定,同法第123 條係針對人壽保險所為之特別規定,因此,於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應優先適用同法第123 條規定。亦即於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若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破產管理人不得終止該保險契約,則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不應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反之,若要保人與受益人屬同一人時,破產管理人得依法終止該保險契約,該解約金即具權利性質,而得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相對人固以其為要保人與南山人壽訂立上開18筆保險契約,惟其中14筆之被保險人為第三人張珮甄,該保險契約係為張珮甄之利益而存在,此部分之解約金不得列入相對人之破產財團。至其餘4 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此部分之解約金債權可計入為破產財團內,為217,375 元(計算式:27,987元+0 元+109,131 元+80,257元=217,375 元)。(三)又參酌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推估約15萬元;參以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臺中市105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1,798元,及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從寬推估本件程序期間為2 年,由此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要673,152 元(計算式:150,000 元+21,798元×12月×2 年=673,152 元),實已逾相對人之所得及保單解約金總和。則相對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與實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有之資產尚不足組成破產財團,無法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聲請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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