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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宗賢廖純卿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訴人
曹玉慧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志隆

      邱俊偉

      葉子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946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訴外人宗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負責人為江美玉)、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負責人為張譽瀚,張譽瀚為上訴人配偶張國俊之兄)背書、票面金額、發票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並加計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鼎興集團負責人何宗英個人透過訴外人張譽瀚向上訴人所借用。然卻遭鼎興集團旗下宗哲公司、頌展公司持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上訴人自始無意交付系爭支票並移轉票據權利予宗哲公司及頌展公司,宗哲公司及頌展公司為無權處分人,被上訴人辦理鼎興集團、宗哲公司及頌展公司之授信貸款,未遵循自行訂定之授信條件,並查證宗哲公司及頌展公司是否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系爭支票係由宗哲公司、頌展公司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託收,分別存入宗哲公司、頌展公司備償專戶,可見票據權利人為宗哲公司、頌展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上訴人與宗哲公司、頌展公司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宗哲公司、頌展公司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得以此票據原因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其中附表1、2支票有宗哲公司(負責人江美玉)背書,附表3、4支票有新美牙醫診所(林淙祺)及頌展公司(負責人張譽瀚)背書,被上訴人係自宗哲公司取得附表1、2支票,自頌展公司取得附表3、4支票,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6頁、本審卷第112-115頁)。

㈡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所蓋上訴人印章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㈠是否宗哲公司、頌展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支票權利?

㈡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4項規定,持對抗宗哲公司、頌展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得不付票款,是否有理?

㈢若宗哲公司、頌展公司係以普通背書將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是否被上訴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本審主張宗哲公司、頌展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並以此為票據原因抗辯等語,被上訴人主張此為第2 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表示異議等語(見本審卷第169 頁)。查關於系爭支票上宗哲公司、頌展公司所為背書為普通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存有疑義,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相關證據資料於本審審理期間始逐一顯現,且關於鼎興集團所屬公司對外借用支票持向銀行融資借款所生票據訴訟事件甚多,爭執點類同,若不許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再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難招折服,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應許上訴人於本審提出關於委任取款背書等抗辯。

㈡上訴人主張宗哲公司、頌展公司係委任取款背書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不得對於上訴人請求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宗哲公司、頌展公司係普通背書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自得對於上訴人請求票款等語,雙方各執一詞。

㈢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又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人,不論何時,均得對受任取款之人收回票據及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而回復其對於支票之持有,並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再將該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之。因此,支票上之背書性質究竟為何?應就授受票據當事人間所存在之客觀情事判斷之,而不能逕以背書時之情況認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復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04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參照、見本審卷第125頁)。

㈣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及劃平行線支票,被上訴人自宗哲公司、頌展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後旋即存入宗哲公司、頌展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之備償專戶,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支票背面除蓋有宗哲公司、頌展公司之大小章外,尚填載宗哲公司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1100103990880 」,頌展公司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1100103990847 」,並有被上訴人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改委(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代收」戳記,有系爭支票彩色影本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521-533 頁)。被上訴人與宗哲公司、頌展公司簽訂授信約定書「九、備償專戶及抵償方式」約定:被上訴人得逕就宗哲公司、頌展公司所立備償專戶內存款餘額抵償宗哲公司、頌展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52、64頁)。被上訴人行員楊舒婷證稱:宗哲公司、頌展公司違約未還款,會移送至總行債權管理部處理,備償專戶存入支票到期兌現,被上訴人可直接以備償專戶款項抵充債務,依據為宗哲公司、頌展公司簽立承諾書等語(見本審卷第232-234 頁)。又依宗哲公司、頌展公司簽立交付被上訴人承諾書記載:「茲同意對於在貴行…放款備償專戶所存入款項,設定質權予貴行,以擔保本人向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且同意並承諾:一、授權貴行得隨時由該專戶轉讓抵償本人在貴行所負債務…」,有該承諾書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203、20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依宗哲公司、頌展公司簽立前開承諾書授權後,始得自該備償專戶提款,以資抵償宗哲公司、頌展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顯然該備償帳戶內款項仍屬宗哲公司、頌展公司所有。系爭支票背面填載宗哲公司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1100103990880」,頌展公司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1100103990847」,應係宗哲公司、頌展公司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授信約定,於其背書同時委由被上訴人填載,依票據外觀及客觀之解釋原則,上訴人抗辯宗哲公司、頌展公司之背書,屬委託被上訴人取款,而非轉讓票據權利等語,即有所本,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以其與宗哲公司、頌展公司簽訂授信約定書「九、備償專戶及抵償方式」約定:「立約人同意按貴行要求之數額將立約人營業所所收之票據轉讓交付予貴行,經兌現後之票款或其他款項存入由貴行為立約人另行設立之放款備償專戶內…」,主張系爭支票已轉讓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此與本件系爭支票係存入宗哲公司、頌展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之備償專戶,而備償帳戶內款項仍屬宗哲公司、頌展公司所有之情不合,被上訴人擷取前開授信約定書關於:「將立約人營業所所收之票據轉讓交付予貴行」之文字,主張系爭支票為普通背書,票據權利已讓與被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

㈤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宗哲公司、頌展公司既係將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交予被上訴人,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宗哲公司、頌展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中附表3、4支票背面另有新美牙醫診所(林淙祺)背書,上訴人主張此為江美玉偽刻「新美牙醫診所(林淙祺)」大小章所為,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799號、第17012號、第17351號、第24214 號起訴書為證(見本審卷第343-495 頁),該起訴書依該案被告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供述及證人林淙祺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以江美玉所交付擅自偽刻之新美牙醫診所( 林淙祺)大小章蓋印於附表3、4支票背面(見本審卷第347、386頁),此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認系爭支票中附表3、4支票背面新美牙醫診所(林淙祺)背書係偽造,上訴人與頌展公司間為附表3、4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借予何宗英供宗哲公司、頌展公司使用,上訴人與宗哲公司、頌展公司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對於宗哲公司、頌展公司為票據原因抗辯,並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與宗哲公司、頌展公司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宗哲公司、頌展公司取得系爭支票確無支付上訴人對價,上訴人抗辯其與宗哲公司、頌展公司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可採信。上訴人既與宗哲公司、頌展公司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自得執此抗辯對於宗哲公司、頌展公司不負給付票款責任,並得依票據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以此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宗哲公司、頌展公司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並未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上訴人對於宗哲公司、頌展公司因無票據原因關係不負給付票款責任,並得以此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應屬可採。上訴人前開主張既屬可採,本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爭點,即毋庸續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號 │背書人 ││ │ │ │ │ │├──┼─────┼─────┼─────┼──────────┤│1 │270萬元 │105年10月 │0103708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27日 │ │(江美玉)(見本審卷第││ │ │ │ │219 -220頁) │├──┼─────┼─────┼─────┼──────────┤│2 │270萬元 │105年12月 │0103709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27日 │ │(江美玉)(見本審卷第││ │ │ │ │221-222頁) │├──┼─────┼─────┼─────┼──────────┤│3 │280萬元 │106年1月25│CX0103928 │頌展有限公司(張譽翰 ││ │ │日 │ │)(見本審卷第223-224││ │ │ │ │頁) │├──┼─────┼─────┼─────┼──────────┤│4 │280萬元 │106年3月25│CX0103929 │頌展有限公司(張譽翰 ││ │ │日 │ │)(見本審卷第225-226││ │ │ │ │頁)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