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江祐吉即傑泓企業社、期鑫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江昌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祐吉即傑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期鑫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昌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4年中簡字第1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原告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93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昌保,於原審係以其個人名義起訴請求承攬報酬,上訴後變更當事人為期鑫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鑫河公司),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所生給付工程款爭執,其社會基礎事實相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得相互沿用,依上開說明,其變更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於110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其變更為合法(本院卷第122頁),當事人既經變更,變更前原告江昌保於一審之起訴,自 已撤回而消滅,本院應就變更後之原告期鑫河公司之起訴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簡稱原告)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昌保和被告原為舊識,被告承攬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 鉅公司)位於臺中市五權西路及美村路口之建案其中之金屬 安裝組立工程,欲將該工程之5至35樓金屬按裝組立工程轉 包予伊,因該工程鉅大,伊唯恐擔誤工程施作進度,不敢冒然同意承攬,兩造約定先試作一樓,看須要多少時間及人力等成本後,再談被告要給伊多少利潤(約為10%或是15%), 才決定是否同意承攬及工程款金額,伊即於103年11月21日 開始進場工作,一直至104年3月18日止。然因被告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公司)鋁門窗部門之下包,伊所施作之工程均是配合中華公司之工程,而中華公司每次送貨並非只有某一樓之材料,而是多層樓之材料,伊是配合被告要求,將送來材料予以吊運或搬運至各該所須之樓層,並於該樓層施作金屬按裝組立完成,因此雖伊與被告只口頭約定先試作一樓,然實際上伊已經完成15項工程,經鑑定合理之出勤工數為274.5工,合理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7萬7600元,被告業已於104年2月16日給付29萬0669元,尚 欠28萬6931元,故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報酬請求權起訴為請求,變更後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方面:雖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然系爭工程係屬統包,被告發包原告承攬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00元,惟原告要求單價為670元,足徵兩造確有統包之合意,而非原告主張以點工計酬,嗣雙方折衷商議,同意以單價550元統包承攬,原告始同意即進場施作,業 主中華公司105年1月25日函覆表示,與被告間承攬金額經核算為32萬2670元,被告當不可能答應以超過32萬2670元之金額,轉發包給原告,鑑定金額57萬7600元並不合理。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變更之訴。 三、兩造對於完成之工程不爭執如下(如鑑定報告書及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筆錄所載): (一)6F惟幕窗CW01-CW09共9樘、7F惟幕窗CW01-CW05,CW09-CW09共7樘。8F-12F基礎料完成。 (二)5F水槽71米上、下基礎、水槽料三層完成。 (三)8F水槽68米上、下基礎料三層完成。 (四)9F水槽59米上、下基礎料二層完成。 (五)10F水槽59米上、下基礎料二層完成。 (六)11F水槽59米上、下基礎料二層完成。 (七)12F水槽59米上、下基礎料二層完成。 (八)13F至17F完成北向7柱、8柱水槽相接處上、下基礎料、水槽料三層完成。 (九)滿焊、切擋泥板點工9工。 (十)5F立幕二樘(編號2、3)固定上去,膠條、止水板、踢腳板及門還沒完成。 (十一)13F-16F除鏽、油漆完成。 (十二)5F-21F管路放樣完成。 (十三)5F-17F運料、下架完成。 (十四)6F、7F編號7樘位置尺寸變更拆改全部完成。8F編號7樘位置水槽完成,立幕未完成。 (十五)9F東向、北向編號2、3、4、5樘位置水槽三層料完成。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由原告完成之工程項目,經原審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予以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建案(大恆集 合住宅)帷幕窗安裝,已完成工程合理工程款,經合理考量...實際總出勤工數為274.5工數,各層樓施作工程實際總薪 資為57萬7600元為合理」,有鑑定報告可參。 (二)至於被告所辯,其承攬訴外人中華公司金額只有32萬2670元,係以每平方公尺550元之金額由原告統包承攬,並非點工 計酬,是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項目只能請求28萬0350元,均已付清云云,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對每平方公尺550 元、統包承攬之約定達成合意,而中華公司105年1月25日105華管字第001號函所述被告承攬範圍僅6樓帷幕9樘、7樓帷 幕7堂,8到12樓基礎料不計價,以每平方公尺907.6元計價 ,共355.52平方公尺,安裝工資為32萬2670元,因中華公司與由鉅公司承攬案為連工帶料,且尚未結算,該工程的成本和合理利潤難以估列(原審卷一第154頁),是中華公司所列 被告承攬項目,僅是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完工項目的項目(一)而已,原告尚有施作完成上開不爭執事項的(二)到(十五),則被告主張應以其與中華公司約定之工程款32萬2670元為本件工程款上限,事實基礎不同,顯不足採。 (三)兩造復不爭執被告業已給付29萬0669元,則原告依照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28萬6931元( 計算式:577,600-290,669=286,93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110年11月1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變更主體(本院卷第109、110頁筆錄),向被告請求上開承攬報酬,遲延利息應自110年11月16日起 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6931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