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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張清洲林宗成林婉昀

  • 上訴人
    陳景泰黃鼎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訴人即附 陳景泰 ○○○○○      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劉金明 張淑慧 被上訴人即 黃鼎鈞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3150元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新臺幣232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宣示後,分別於107年1月29日及2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未於法定之20日上訴期間內就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本件第二審程序中之107年8月7日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依上開規 定,即無不合,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1.原判決廢棄。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108年12月18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上訴聲明:1、 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附帶上訴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附帶上訴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部分: 1.兩造間就新絲路(廈門)國際商品博覽會暨新絲路建設高峰論壇(下稱新絲路商展)具合夥關係,被上訴人為表彰此事,乃介紹上訴人結識廈門孫總,並將上訴人列為其名下之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家有公司)之高級顧問,且印製上開稱謂之名片交付上訴人使用,此即兩造具有合夥關係之證明文件。而新絲路商展之企劃及南投縣觀光局之說明會係由證人林晏生及被上訴人二人合力計畫完成,若兩造無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何以如此主動投入新絲路商展之籌備?證人林晏生 又何需大力協助此事? 2.兩造雖無締結合夥書面契約,但被上訴人參展10個攤位原應收費30萬元,但兩造口頭約定僅由上訴人向其收取20萬元,被上訴人利用展銷期間獲利後,上訴人得收取3成勞務費用 15萬元,兩造就上開合夥條件已達共識。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上開口頭約定應視為成立合夥契約。新絲路商展雖延期舉行,但事後業已順利完成,被上訴人係因個人因素取消參展,與上訴人無關,兩造就新絲路商展之合作關係中,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即為前述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之10萬元攤位費,故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費用。原審判決以證人不知兩造間合夥關係之證言為由,認定兩造並無合夥關係,但因兩造係口頭約定成立合夥關係,證人不知此情,亦屬合理,不得以此推論兩造並無合夥關係,原審認定顯有違誤。 (二)就附帶上訴部分所為答辯: 上訴人具有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臺灣)(下稱統促會)之福建省黨校研習班(下稱系爭黨校研習班)之合法代理權,原審證人劉博文亦曾參加系爭黨校研習班之研習課程。被上訴人所報名之系爭黨校研習班雖因故延期,但此非上訴人所能決定,系爭黨校研習班亦完成培訓,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學費係由系爭黨校研習班自行收取,被上訴人未如期參加研習,不得歸咎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黨校研習班之學費15萬元,並無理由。 二、聲明: (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部分: 1.上訴人迄今均未能提出書面合夥契約、利潤分配協議或相關證據,證明兩造具備合夥關係。上訴人之所以持有家家有公司之名片,係因上訴人為統促會人員,恐因身分敏感無法順利進行新絲路商展之招商,上訴人乃央求被上訴人提供家家有公司之名片,並以此名義進行招商活動,被上訴人基於業已向上訴人購買新絲路商展攤位之考量,希冀新絲路商展能順利進行,始提供家家有公司之名片予上訴人,不得以此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 2.再者,證人饒純瑜於原審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稱:「會後我問上訴人為何你可以以家家有公司的高級顧問去招商。上訴人稱這是他跟被上訴人之間協商好以家家有公司名義招商。」又林晏生於原審同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上 訴人是以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參加,可能是統促會的身分敏感,所以才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去招商會才不會造成問題。」自上開饒純瑜、林晏生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提供家家有公司之名片予上訴人,於新絲路商展招商時使用,僅為促使招商順利完成,非可遽認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另上訴人對於兩造合夥事業之範疇、出資比例、出資金額、利潤分配之約定為何?兩造係以何方式達成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一 致?是否有書面合夥契約以作為保存證據之方法等均未能舉 證以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合夥契約,其應受有51%利 潤分配等語,均無足採。 (二)就附帶上訴部分,所為主張: 1.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黨校研習班課程費用15萬元(下稱系爭課 程費)之法律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統促會間,而以上訴人當 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但原審對於上訴人為何有權代統促會向被上訴人招募系爭黨校研習班,並出面為簽約及清償債務之磋商,上訴人是否確為統促會之代理人等情概未審酌,逕以系爭課程費返還之法律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統促會間為由,顯有未洽。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就統促會授予代理權之事實為舉證,自難認其係有權代理統促會為黨校課程之招募,上訴人顯係無權代理統促會為系爭黨校研習班之招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其無權代理招募系爭黨校研習班而受有系爭課程費15萬元損害之部分,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雖提出委任授權書,主張其受有統促會之授權,惟該委任授權書乃新絲路商展之授權書,並未提及系爭黨校研習班部分,難認上訴人係取得統促會之授權後,始進行系爭黨校研習班之招生。又被上訴人查詢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網站中之統促會會址及電話,惟實際撥打其電話為空號,探訪該會址亦無發現統促會之人員。上訴人復對外自稱為統促會理事長,故上訴人取得委任授權書上統促會與易振雯之用印並非難事,不得以該授權書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聲明: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部分: 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0萬元,並無違誤: (一)按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兩造口頭約定具 有合夥關係,且以持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家家有公司顧問頭銜名片及證人林晏生之證詞為據,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互約如何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證人林晏生即南投縣議員助理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我是南投縣議員助理,負責推銷南投縣農產品,是協調 農民與大陸間的管道,我認識被告(即上訴人)時,他是統促會的人,可能是因為身分較敏感,所以才用家家有公司的名片去招商會,對於兩造關係及為何被告會有家家有公司的名片及頭銜我不清楚。我到廈門招商出國的費用是我自己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8頁)。證人林晏生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證述:「我經由被上訴人引薦而認識上訴人,我不太 了解家家有公司之成員及人事結構,雖看過上訴人所持有之家家有公司名片,但不知上訴人如何取得該名片。當時我和被上訴人都希望能將南投縣農產品推銷至中國,被上訴人跟我說新絲路廈門國際商品博覽會是一個好通路,能讓農產品銷售到中國,所以我有協助被上訴人寄送原審證六之確認函,該確認函僅係用以通知各方有這項消息,請大家來參加招商,我為了服務縣民才參與新絲路商展之策展流程,被上訴人也找我一起到廈門和當地廠商見面,上訴人並未陪同,我不知道兩造有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1頁)」。自 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兩造或係友人,並偕同證人林晏生參與推廣農產品銷售至大陸之參展活動,惟證人林晏生再三證稱其不知悉上訴人取得家家有公司名片之原因為何,且對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乙節毫不知情,其身為議員助理,本於服務選民及推廣南投農產品順利出口之意,始自費至廈門協助兩造參加招商活動,從而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因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始持有由被上訴人所印製之家家有公司名片,且證人林晏生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始大力協助招商活動云云,欠缺依憑,洵無足採。 2.另參證人饒純瑜即即統促會臺灣總會秘書處聯絡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我與家家有公司(由被上訴人出席 )及被告(即上訴人)去南投市政府做招商,邀請南投市政府旗下之觀光局到廈門參觀新絲路展,當天被告出示其為家家有公司高級顧問之名片,讓在座所有官員認識,這場招商係由家家有公司進行。當天我看到被告的名片上印有家家有公司高級顧問名稱,且被告有分發給各個官員,會後我問被告為何你以家家有公司高級顧問名義招商?被告說他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協商好以家家有公司名義為之。我不知道被告為 何是家家有公司之高級顧問。105年11月我帶原告見廈門新 絲路廠商的孫總,幫家家有公司的茶葉銷售至大陸。我不知道兩造間有無約定交付20萬元即成立合夥關係乙情,我未在場參與此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至103頁)。是依 上開證人所為證言,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對於系爭新絲路商展存在合夥關係。本件上訴人除主張兩造係以口頭約定成立合夥外,均未提出任何合夥契約等書面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且上訴人迄今均未說明兩造間就舉辦新絲路商展所存在合夥關係之細節事項、出資內容及比例等情事,自無從徒以上訴人持有家家有公司之「董事長室國際事務高級顧問陳景泰」名片,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新絲路商展之攤位費用等參展支出具有合夥關係,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銷售利 潤之約定甚明。 (三)承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新絲路商展具備合夥關係,上訴人片面聲請兩造口頭約定成立合夥關係,且被上訴人猶應給付上訴人51%銷售利潤云云,均乏所據。是原 審認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0萬元預定攤位費用,於法委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帶上訴部分: 本件上訴人係有權代理系爭黨校研習班,被上訴人給付研習費予系爭黨校研習班,要與上訴人無涉: (一)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共福建省黨校福建行政學院(下 稱福建省黨校)繼續教育學院培訓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 明確載明:「委培單位: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台灣、簡稱甲 方)、培訓單位:福建省黨校繼續教育學院(簡稱乙方)經雙方協商,指定於2016年下半年在福建省黨校梅峰校區舉辦第三屆社會和平精英班(台灣班)。」系爭意向書其上亦有雙方代表之親筆簽名及官方用印(見原審卷第30頁),依系爭意向書所載內容,堪認統促會確實曾與福建省黨校達成協商招生之協議,始簽署系爭意向書,是上訴人以系爭意向書為據,主張其係基於統促會授權,始對外進行招生活動,乃有權代理乙節,核有所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自行提出系爭意向書,顯屬其之主觀臆測,洵無可採。 (二)另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中共黨校福建省委黨校台灣社會菁英班之報名招生簡章,既可見其左下角印有「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臺灣)」之字樣(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被上訴人復將系爭課程費15萬元及顧問費用5000元,以匯款方式由被上訴人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匯入統促會所有之帳戶內等情,有上開黨校研習班課程招生簡章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資料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課程,亦非匯款與上訴人。又證人劉博文即兩造之友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因為我有參 加過黨校,上訴人要開下一班,我有居中簽線,知道原告( 即被上訴人)交付黨校費用15萬元給統促會,也存入統促會 帳戶,後來這班沒開成,按理來說應該是統促會要退還這筆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102頁)。佐以上開證 述內容,益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課程費及5000元顧問費之法律關係,應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個人承擔退款責任乙節,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舉辦新絲路商展乙節具有合夥關係,且被上訴人猶應給付上訴人合夥利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攤位費,於法自屬有據,原審判決認定於法委無違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為無理由。另本件上訴人係基於統促會之授權,始對外進行招生,且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課程費,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退還系爭課程費,要乏所據,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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