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何家豐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 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鄭騰煬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綠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本件原審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6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就敗訴部分雖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嗣後於107年6月11日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附帶上訴人起訴時關於信用損害賠償部分,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賠償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6月11日提起附帶上訴時,具狀依民法第227之1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05年7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林路115號二樓後段面積及3樓3三小窗空間坪數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租期5年,並約定每月租金為10萬元。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時,同時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9張,用以支付105年10月起至106年6月之租金,附表所示支票即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106年3月、106 年6月之租金。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應負之權利及義務,業經 上訴人與訴外人康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康寶公司)於 105年12月15日另訂契約,契約上並載明「本租賃契約中有 關承租人、何家豐先生部分之承租人權利義務,經契約出租人與承租人兩造協商,概括由康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受」,並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劉榮洲及康寶公司之代表人康騰源簽名確認,將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而享有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訴外人康寶公司。故系爭租約收取租金之權利,已經由訴外人康寶公司承受,上訴人已無權利向被上訴人收取106年3月及106年6月租金,即無受領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之利益予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明知其已無受領附表所示支票之權利,卻仍將附表編號1支票轉讓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及將附表編號2支票轉讓予不知名之第三人,致中租公司將附表編號1支票提示,及不知名第三人將附表編號2支票提示後,發生跳票,致被上訴人信用權受損,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利益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肆、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於本院陳述: 一、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簽定系爭租約時,當場收受被上訴人 交付9張相當預付租金之支票,然支票性質本為現金支付之 工具,並無擔保作用,且促進票據流通乃票據法首要原理原則之一,附表所示支票亦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轉讓之效力,是上訴人本可自由為票據轉讓。 二、上訴人雖於105年轉讓支票與訴外人中租公司及何澤輝,惟 附表所示支票均未經提示兌現。於本件爭議發生後,上訴人亦積極取回附表所示支票,並明白表示願意返還附表所示支票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一再置若罔聞。對於附表所示支票,被上訴人唯一可能面臨之損害,係附表所示支票持續流通在外,遭受其他第三人追償之風險,倘被上訴人願意取回附表所示支票,則被上訴人客觀上並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上訴人主張返還相當票據金額20萬元, 顯屬無據。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陳述: 一、本件自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 爭租約關係開始,直至第一審於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歷經約1年3個月的時間,此期間被上訴人先請康寶 公司代表人康騰源協助取回交付上訴人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詎上訴人始終未返還,更未將已轉讓附表所示支票一事告知,被上訴人在始終未能獲得上訴人正面與積極之回應下,不得已於106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方聯繫被上訴人領回附表所示支票,且觀諸上訴人傳送之日期為「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24日」,即上訴人所指聯繫被上訴 人領回附表所示支票之日期,已逾附表所示支票簽發日期「106年3月1日」、「106年6月1日」有數月之久,斯時被上訴人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已遭退票並經註記,堪認上訴人並未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並提出給付,自難謂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陳述: 一、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後,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返還全部支票,卻僅檢附發票日為106年4月1日及106年5月1日2紙支票,經被上訴人請求併予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上訴人仍不置可否,上訴人因轉讓而不能返還附表所示支票時,即應將轉讓情事告知被上訴人,並同時交出貼現金額,惟上訴人卻將貼現金額佔為己有,明知票據有被提示的危險,卻仍隱瞞相關資訊,使被上訴人持續錯認附表所示支票寄存於上訴人處,且信其因終止契約不會提示,上訴人違反契約終止後對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微信中心之個人授信餘額資訊註記其有退票紀錄,且未經註銷,不但破壞被上訴人長期良好信用,亦使被上訴人有可能無法申報支票使用。況被上訴人已收到銀行陸續通知將被上訴人信用卡停止使用,足認上訴人之行為確實已經造成原告信用上之損失。 柒、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於本院陳述: 一、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上訴人因自身需求,將附表所示支票轉讓與他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係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惡意將附表所示支票轉讓給他人,難認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且客觀上被上訴人並未因附表所示支票遭到退票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受有信用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於105年12月間已經得知上訴人將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給訴外人康寶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106年1月1日,票號0643332支票,係由訴外人中租公司提示後兌現,在在證明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月1日,已預見其簽發支票存有第三人提示之可能, 被上訴人徒稱其錯認附表所示支票仍寄存在上訴人處,並信任上訴人不會轉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丙、本院之判斷: 壹、被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租約時,同時交付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9張,用以支付105年10月起至106年6月之租金,附表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106年3月、106年6月之租金。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應負之權利及義務,於105年12月15 日轉讓與訴外人康寶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租約、轉讓協議書內容及本院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無收取系爭租約106年3月、106 年6月租金之權利,故意將附表所示支票轉讓與他人提示, 致被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退票,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20萬元及賠償被上訴人信用損害10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退票理由單所載,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6年3月1日、106年6 月1日,提示日亦同,退票理由單上退票理由則記載:「存 款不足」。被上訴人並未兌現附表所示支票而受有存款減少之損害,且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亦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1年時效而消滅。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受有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之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利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表所示支票 「正面」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受款人欄內為空白,即非指名支票,自不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執票人仍得依背書轉讓票據上權利。而經原審函詢訴外人中租公司,訴外人中租公司具狀陳報: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於105年10月27日由上訴人交付,即在上訴人 就系爭租約應負之權利及義務,於105年12月15日轉讓與訴 外人康寶公司前交付;證人何澤輝於107年11月29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我有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系爭票據(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我有印象,是何家豐跟我借錢把支 票交給,何家豐是在發票日(106年6月1日)之前向我借錢, 同時把票交給我,我不記得何家豐交我支票的確實時間,也不記得交給我多久後,我把這張票拿取提示兌現。」,亦未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係在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應負之權利 及義務,於105年12月15日轉讓與訴外人康寶公司後惡意交 付交付。是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分別轉讓交付與訴外人中租公司及證人何澤輝,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信用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以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前提。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寄 發之臺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333存證信函上固有:「雙方中止關係存證信函憑」,惟是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有疑義?且縱認屬實,然被上訴人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原因,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 11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後,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返還全部支票,不足採信。而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應負之權利及義務,於105年12月15日轉讓與訴外人康寶公司,已 如前述,係屬契約承擔,且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原審 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原告(即被上訴人)何時知道被告(即上訴人)」與笫三人就租約權利義務之轉讓?答:康騰元告訴我是在105年12月份時,他告訴我被告已經把整個權 利轉給他們了。」、「法官問:康騰元有無跟你說從何時的租金要給付給康寶公司?答:那時候沒有講,但是我有跟他說要跟被告那裡把整個事情處理好,甚至把我們當初付得支票及押金拿回來,他們不想要換約要用原來的約修改就好,康騰元是說被告會把租金及當初開的票交給他。」,即已承認上開契約承擔,則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所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已由訴外人康寶公司概括承受,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租約106年3月、106年6月租金之附表所示支票,亦因上開契約承擔由上訴人讓與訴外人康寶公司。是有權受領附表所示支票權利者,為訴外人康寶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信用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貳、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利益2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之1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利益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20萬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 ├──┼─────┼─────┼─────┼─────┼────────────┤ │ 1 │106.03.01 │ 100000元│GT0643334 │106.03.0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 │ 2 │106.06.01 │ 100000元│GT0643337 │106.06.0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