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游文科、吳昀儒、劉奐忱
- 上訴人李柏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李柏億 李柏綸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李俊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鄭資華 林明錡 柯艾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俊鑫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146號債權憑證,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469,281元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上訴人李俊鑫經催討仍未清償,嗣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李俊鑫財產資料時,始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1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本為上訴人李俊鑫所有,為躲避債務,在被上訴人欲為強制執行前,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李柏 億、李柏綸,並移轉為其等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致被上訴人無法行使債權而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實有撤銷贈與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李 俊鑫移轉系爭土地前,另有積欠其他債務高達4,400萬元以 上,其100年間財產所得僅200多萬元,移轉系爭土地前,確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故上訴人李俊鑫之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又上訴人應就其等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惟系爭土地放領期間,上訴人李柏億、李柏綸均未成年,並無能力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李俊鑫、李柏億、李柏綸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26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2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李柏億、李柏綸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9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平普資字第1129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李俊鑫所有。 二、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李俊鑫於100年12月29日時,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132之5地號2筆土地,故上訴人李 俊鑫當時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並未足以減少共同擔保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一般財產,被上訴人應無請求撤銷之權利。況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由上訴人李俊鑫之父親即訴外人李頑石以上訴人李俊鑫之名義承租,李頑石並曾交代要將系爭土地給上訴人李柏億、李柏綸。嗣系爭土地放領後,十幾年之分期地價亦均為上訴人李柏億、李柏綸所繳納,故繳納地價之聯單均寄至上訴人李柏億新北市之住址,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上訴人李柏億、李柏綸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李俊鑫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168頁):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俊鑫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146 號債權憑證,上訴人李俊鑫應清償被上訴人469,281元及 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二)上訴人李俊鑫於100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195.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予上訴人李柏億、李柏綸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00年12月29日向臺中市太平 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平普資字第11293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 (三)除如㈠所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之債務外,上訴人李俊鑫於100年12月26日當時尚有下列債務: 1. 本院97年度執寅字第4559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債權人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總額共12,751,352元。 2.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747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債權人 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總額共145,611元。 3.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490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債權人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總額為:⑴32,506,479元、⑵美金276,441元。 (四)上訴人李俊鑫100年度所得總額為20元。 (五)除系爭土地外,上訴人李俊鑫100年度有下列財產: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007,16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937,640 元)。 3. 富勤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282萬元。 4.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50元。 5.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50元。 (六)上訴人李俊鑫所有太平區頭汴坑段132-5與2425地號於102年間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80號案件鑑定估價結果, 價值分別為1,039,000元及967,000元,合計2,006,000元 。 五、本件兩造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李柏億、李柏綸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李俊鑫名下,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俊鑫於100年10月29日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未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形,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李柏億、李柏綸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李俊鑫名下,並提出臺灣省政府專案放領公地地價繳納聯單、臺中縣示範林場公有林地使用費繳款書各1 份為證。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公地地價繳納聯單記載,系爭土地83年至86年間之地價繳納地點均為霧峯鄉農會(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87至95年間地價繳納聯單之送達地址則記載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迄至96年 始改記載為上訴人李柏億位於新北市之住所(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則系爭土地之地價是否確由上訴人李柏億、李伯綸繳納,已非無疑。參以上訴人李柏億為69年生、李伯綸為67年生,於83年上訴人李俊鑫承購系爭土地時分別僅14、16歲,有上訴人李柏億、李柏綸戶役政資料各1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50頁),顯難期待渠等於83年間有足夠資力可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李柏億、李柏綸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李俊鑫名下,要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俊鑫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形,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致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亦即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須視其行為後之資力狀態以定之,即將債務人行為後之資力狀況,與一般債權之總額,加以比較,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即為有害及債權。 2.上訴人李俊鑫於100年12月26日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李 柏綸、李柏億時,其100年度所有財產如不爭執事項第㈤ 項所示、其所有債務如不爭執事項第㈠、㈢項所示,且上訴人李俊鑫100年度所得總額僅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則扣除系爭土地後,姑不論上訴人李俊鑫就富勤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282萬元是否確有 等值之實際價值,縱使將上訴人李俊鑫如不爭執事項第㈤項所示財產總額加總,亦僅4,764,900元;惟上訴人李俊 鑫於100年間所負不爭執事項第㈠、㈢項所示債務總額卻 高達45,872,723元及美金276,441元,足見上訴人李俊鑫 於100年12月26日贈與、同年月29日處分系爭土地時,其 消極財產之總額已遠高於積極財產之總和,堪認其處分系爭財產,足以削弱共同擔保,致使被上訴人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準此,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俊鑫處分系爭財產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即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自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潘瑜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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