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康祐禎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終止委任) 被上訴人 林佳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07年度中簡字第6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肆拾伍元,除第一審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壹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第1項記載: 「原判決逾新台幣(下同)140342元部分之請求及遲延利息部分均廢棄。」(參見本院卷第19頁),嗣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 決逾152365元部分之請求及遲延利息部分廢棄。」(參見本 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僅係將上訴利益金額自140342元增加為152365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於105年12月13日協議離婚,並訂有離婚協議書,就 離婚後兩造間財產之分配協議,惟下列款項應自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扣除,說明如下: 1、節能家電補助款24000元: (1)上訴人於簽立離婚協議前之104年12月22日在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台中青海店(下稱家樂福青海店)購買8台電視及4台冰箱等12台家電(下稱系爭家電),並以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付費及累積消費點數,而上訴人已將購買系爭家電價金81972元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因系爭 家電每個品項可申請節能家電補助2000元,被上訴人共領取節能家電補助24000元(計算式:12×2000=24000),此 部分兩造未於離婚協議書計算,應予扣除。 (2)被上訴人抗辯稱領取節能家電補助款時曾交付上訴人現金12000元,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至於上訴 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偕同前往領取節能家電補助款,因時間太久,上訴人無法確定。 2、系爭家電變現,因被上訴人拖延取貨所生損失18472元: 上訴人購買系爭家電後,因故而未取貨,嗣上訴人欲將系爭家電變現,於106年4月間向家樂福青海店提貨時,家樂福青海店告知需經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後方能提貨,上訴人遂於106年4月至106年8月間多次撥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更於106年4月19日傳簡訊、106年7月間寄發寄證信函等方式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提貨,但被上訴人藉故拖延至 106年8月16日才辦理提貨,導致上訴人交貨遲延近4個月 ,致買方越南王飲食社受有損失而遭扣款,上訴人僅自買方收取價金63800元,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拖延提貨而受 有損失18172元(計算式:81972-63800=18172,但上訴 人誤算為18472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3、消費點數回饋275元: 家樂福青海店之消費點數回饋係每消費300元回饋1元,上訴人購買系爭家電時消費82272元(實際金額為81972元),消費點數可回饋275元,被上訴人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曾 使用該消費點數回饋275元,應予扣除。 4、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金額55259元: 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間執原審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1981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上訴人對第3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存款債權,並於107年7月6日受償47454元。被上 訴人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6148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拍賣上訴人之股票,受償7805元,合計受償55259元(計算式:7805+47454=55259)。 5、準此,原審判決雖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0元,但漏未審酌應扣除節能家電補助款24000元、延遲交貨損 失18172元、消費點數回饋275元、強制執行受償55259元 ,上訴人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152258元(計算式:250000 -24000-18172-275-55295=152258,上訴人誤算為 152365)。 (二)上訴人對家福公司107年11月26日107年家福法字第20181126002號函(下稱107年11月26日函)內容無意見。 (三)兩造約定上訴人自106年6月15日起無息分期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主動聯繫被上訴人欲取得 帳號匯款,被上訴人雖有收到訊息,卻置之不理,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28日、106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提供帳號,並且發簡訊通知,且通知被上訴人調解,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上訴人遂至法院辦理提存。據此可知上訴人曾積極主動聯繫及申請調解,欲與被上訴人協調分期付款事宜,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拖延時間,聯繫不上,調解亦無故不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即不合理,不應准許,倘有造成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又上訴人僅封鎖被上訴人的LINE通訊,被上訴人仍可透過臉書、電話等方式與上訴人聯繫。 (四)並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本金152365元及遲延 利息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審之訴 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款項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上訴人於婚前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於105年4月19日結算整合所有債務,被上訴人借足整數100萬元予上訴 人,嗣兩造於105年12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已清楚約 定上訴人需返還被上訴人100萬元,故上訴人說詞反覆, 時間點皆發生在離婚前,並無理由。 2、系爭家電節能補助款部分: (1)依家福公司107年11月26日函文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購買 系爭家電,但請領節能家電補助款係於105年間,此筆款 項早於前開兩造整合債務時即簽立離婚協議書前即已結算及扣除,當初係由被上訴人刷信用卡給付價金,並非由上訴人付款,若係由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不可能再向上訴人催討該筆款項。 (2)系爭家電係供上訴人經營民宿使用,當時政府有節能家電補助方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家電,當時兩造係一起前往申請,每人填寫1份申請書,每人補助額度 是3個單位6000元,2人是12000元,家電節能補助款總共 24000元,當時上訴人將領取現金12000元全部拿走,其餘12000元則是以開立支票方式由被上訴人領取。 3、系爭家電變現所生損失部分: (1)系爭家電係於兩造離婚前購買,變現部分係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如主張受有損失,應由上訴人舉證。又上訴人與越南王飲食社間就系爭家電買賣係私下之行為,與本件無關,如有關聯,亦應由上訴人說明。 (2)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並未收到上訴人要求提貨之訊息,上訴人提出證據2係其與友人之對話,與被上訴人無關。 而被上訴人收受家樂福青海店告知上訴人要提貨時點為 106年7月間,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台灣,被上訴人回台後立即處理取貨事宜,並無拖延。 4、假執行及強制執行受償金額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曾聲請假執行扣押上訴人在渣打銀行之存款,於107年7月19日受償47454元;另向臺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之股票,亦受償7805元。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提供帳戶云云,然被上訴人早已提供帳戶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騷擾其朋友乙事,係因多年前被上訴人無法聯絡上訴人,上訴人所有通聯方式都將被上訴人封鎖,現在卻主張找不到被上訴人,並不可採。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05年12月13日協議離婚,訂有離婚協 議書,就離婚後兩造間財產分配,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0元,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 每月攤還50000元,上訴人迄今僅以提存方式清償100000 元,尚欠250000元。 (二)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4年12月22日在家樂福青海 店購買系爭家電,刷卡消費81972元,家樂福青海店開立 統一發票4紙(發票號碼:AQ-00000000、AQ-00000000、 AQ-00000000、AQ-00000000)供被上訴人申請節能家電補 助。 (三)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間執原審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1981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上訴人對第3人渣打銀行之存款債權,並於107年7月6日受償47454元。被上訴人又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6148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拍賣上訴人之股票,受償7805元,合計受償55259元。 (四)兩造就家福公司107年11月26日函內容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得請求給付金額250000元,應扣除節能家電補助款24000元、延遲交貨損失18472元、消費點數回饋275元、假執行及強制執行受償55295元,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 737條亦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可知,和解可以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內容,和解之性質屬債權契約,一旦成立和解契約,當事人即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再和解當事人倘在和解契約明確表示以和解成立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和解前之原有債之關係時,則應解釋為當事人間原有債之關係已全部消滅,而由和解產生新的債之關係所取代,並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參。從而,兩造既於105年12月13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就兩人間之財 產而為協議分配,其中協議條件第3條約定:「除本協議 書雙方協議內容保留權利以外,其餘男方與女方均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其他有關金錢、財產之請求權均互相拋棄』。」等語,可見兩造間簽訂離婚協議書就財產分配協議部分,即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除離婚協議有特別約定事項外,兩造即不得再就離婚協議簽訂以前之事項再為爭執。從而,依上揭離婚協議第3條約 定,除該協議書第2頁特別約定之離婚條件外,兩造間之 財產法律關係以離婚日即105年12月13日為基準,兩造既 已互相拋棄金錢及財產上之請求權,則發生於105年12月 13日以前之金錢請求權應視為拋棄,而不得再為請求甚明。故上訴人主張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再扣除款項部分,茲分別說明如次: 1、節能家電補助款24000元及消費點數回饋275元部分: 上揭2筆款項既係於104年12月22日在家樂福青海店購買系爭家電時即已發生,並處於可請求之狀態(該節能家電補 助期間為104年11月7日至105年2月29日,此有上訴人提出該紙廣告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0頁),縱令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確有該2筆金錢請求權,均屬兩造離婚前已存在,則 依上揭離婚協議第3條約定,應認上訴人已拋棄對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2筆款項之 權利。詎上訴人事後反悔,猶認為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委無可採。 2、強制執行受償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間執原審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1981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上訴人對第3人渣打銀行之存款債權,並於107年7月6日受償47454元。被上訴人又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6148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拍賣上訴人之股票,受償7805元,合計受償55259 元等情,已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41981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復有被上 訴人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14日北院忠107司 執良字第66148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32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因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受償款項55259元係發生於107年7、8月間,屬兩造離婚後新生之事實,此部分不受上揭和解契約拘束,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金額扣除,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系爭家電延遲交貨所生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家電後,因故未取貨,嗣上訴人欲將系爭家電變現,於106年4月間向家樂福青海店提貨時,經告知需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後方能提貨,上訴人遂於106年4月至106年8月間多次撥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更於106年4月19日傳簡訊、106年7月間寄發寄證信函等方式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提貨,但被上訴人藉故拖延至106年8月16日才辦理提貨,導致上訴人交貨遲延近4 個月,致買方越南王飲食社受有損失而遭扣款,上訴人僅收取價金63800元,受有損失18172元等情,並提出越南王飲食社於107年8月18日出具交貨單(家電交貨單據)1紙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66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家福公司107年11月26日函記載,上訴 人於104年12月22日購買8台電視(4台飛利浦30吋及搭配視訊盒、4台大同電視)及4台大同小冰箱,價金共81972元,而依上揭越南王飲食社交貨單記載,上訴人係出售7台電 視(4台飛利浦30吋、3台大同電視)及4台大同小冰箱予越 南王飲食社,即其中1台飛利浦30吋電視(含視訊盒1個)不在出售範圍,故依前揭家福公司107年11月26日函附件統 一發票記載,飛利浦30吋電視1台價金為7290元、視訊盒1個價金為700元,合計7990元,此部分價金自應扣除,即 上訴人若因出售系爭家電受有價差損失金額應為10182元(計算式:81972-63800-7990=10182),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有誤算。又系爭家電為電氣用品,屬於固定資產,在客觀上有一定之使用年限(約3~5年),而系爭家電以新品銷售後,即使未經使用,亦會衍生折舊之問題(依行政院 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若系爭家電使用年限以5 年為例,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家電出 售後經1年4個月,折舊金額達36573元,即殘值僅45399元),而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22日向家樂福青海店購買系爭家電,倘如上訴人主張於106年4月間要求被上訴人協助提貨時,距當時購買日期已達1年4個月期間,系爭家電於 106年4月間之價格是否與104年12月22日購買價格相同, 即有疑問?又上訴人究竟於何時與越南王飲食社達成系爭家電之買賣合意?當時約定買賣價金為何?上訴人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其遽以106年8月18日交貨單記載出售價格63800元,逕認因被上訴人延遲取貨受有交易損失 ,即嫌無憑。況依家福公司107年11月26日函記載,該公 司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於106年8月16日出貨,並無出貨遭拒情形,亦無拒領相關通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即令如上訴人主張於106年4月19日即透過簡訊通知被上訴人協助提貨乙事屬實,惟當時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家電出售予越南王飲食社,並同時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家電已出售第3人,必須辦理出貨事宜,倘上訴人尚未與越南王飲食 社談妥系爭家電買賣事宜,又何來被上訴人延遲取貨而受有損失?據此可知,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交貨予越南王飲食社之系爭家電並非新品,其以新品價格計算所謂「延遲交貨之損失」,計算基礎顯有違誤,復未扣除系爭家電之折舊金額,其主張受有損失18172元,尚嫌無憑,不應 准許。 4、小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自請求給付金額250000元扣除之數額為55259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減為 194741元(計算式:250000-55259=194741)。 (二)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民法第203條亦規 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自106年6月15日起無息分期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主動聯繫被上訴人欲取得帳號匯款, 被上訴人雖有收到訊息,卻置之不理,上訴人分別於106 年7月28日、106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提供帳號,並且發簡訊通知,且通知被上訴人調解,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上訴人遂至法院辦理提存,可知係被上訴人故意拖延時間,致聯繫不上,調解亦無故不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即不合理,倘有造成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等語。惟依兩造離婚協議記載上訴人得無息攤還期間為106年6月15日至106年12月15日止(參見原審卷第11頁),而上訴人向法院提存100000元之日期為 106年10月3日(參見本院卷第44頁),故上訴人得無息攤還之期間已於106年12月15日屆滿,且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參見原審卷第23頁),並未請求106年12月15日以前之 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25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受償55259元後,上訴人尚應返還194741元,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於194741元,及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