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科恩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景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紀孫瑋 被上訴人 賴欣民 林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主張: 上訴人廖景輝為上訴人科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恩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科恩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1日起向訴外人 高隆杰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鐵皮廠房)經營科恩公司。系爭鐵皮廠房於106年6月7 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到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總額35萬3,800元。依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上訴人科恩公司所在位置之系爭鐵皮廠房為起火戶,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上訴人科恩公司所承租,由該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廖景輝所管理使用,因上訴人廖景輝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鐵皮廠房使用之電源延長線短路引起火災,上訴人廖景輝應與上訴人科恩公司就被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3,8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13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人35萬3,800元,及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於本院時之主張同原審所述。 ㈣於本院時聲明: 1.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抗辯: 上訴人認為起火處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修配廠,而非系爭鐵皮廠房。又系爭鑑定書之內容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廖景輝有過失。系爭火災發生時間並非上訴人科恩公司之營業時間,系爭鐵皮廠房當時無人使用,上訴人廖景輝亦不在現場。電源延長線係出租人即訴外人高隆杰所提供,上訴人並未將之修改。系爭火災會迅速閃燃並延燒至被上訴人之處所,實肇因於出租人高隆杰未依消防法規使用防火建材,且違反建築法規將租賃物所應預留之防火區隔也蓋滿鐵皮屋所致。上訴人科恩公司為系爭鐵皮廠房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上訴人科恩公司及其負責人僅就重大過 失為限始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於本院時主張: 1.承租人基於民法第43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 60號判例,就失火責任既能對出租人或租賃物所有人主張重大過失抗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都能主張重大過失抗辯,對於失火產生之延燒損害,更可對其他人主張此一抗辯),承租人即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就系爭 鐵皮屋失火責任對被上訴人主張重大過失抗辯,亦即除非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就本案失火確有重大過失責任,否則,即不能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向系爭鐵皮屋出租人或所有人請求損害賠償,方符法旨。 2.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之鑑定主要是因為電源延長線有融珠現象,所以研判是因為電器延長線所造成的可能性較大,該份鑑定指出造成融珠現象可能原因有幾種,其中包含老鼠啃咬等(鑑定報告書第3頁第2小段),因此無法歸責於上訴人;且該鑑定未具體指出是何種原因造成融珠現象,故無法認定上訴人具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係電源延長線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造成電源導線短路之原因有諸多可能,無法僅由殘留通電痕之電源延長線,據以研判造成通電痕之原因,且火災鑑定只能認定起火之原因,是否為上訴人之人為疏失,仍有待商榷。且系爭火災發生時,並非上訴人之營業時間,系爭鐵皮廠房當時無人使用,上訴人廖景輝亦不在案發現場,不可能有使電源過載之情事發生,無從判斷是否係人為疏失所致,亦難認定電線短路確實係因上訴人疏於維護保養所致。倘若被上訴人認係上訴人疏於維護保養所致,被上訴人應負有利於己之舉證責任,否則難謂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賠償請求權。 3.倘若認為系爭火災確實係因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而上訴人等應負賠償責任者,則上訴人對原審所計算之賠償金額與項目並無意見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4.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2人自95年5月18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1至4樓之外牆、1至4樓之窗戶、1樓外採光罩、1樓半外冷氣,自95年1 月20日開始使用;上訴人廖景輝為上訴人科恩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科恩公司自100年7月1日起向訴外人高隆杰承租系 爭鐵皮廠房,在該處經營科恩公司,書面租約簽訂5年,迄 至105年6月30日期滿,自105年7月1日起承租人繼續使用租 賃標的物,出租人不為反對,視為不定期限租賃,106年6月7日時仍在租賃期間;系爭鐵皮廠房於106年6月7日凌晨6時 許發生火災;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屋1至4樓之外牆、1至 4樓之窗戶、1樓外採光罩之修復費用,支付費用如原審卷一第84頁之表格;被上訴人2人所有房屋外牆、窗戶、採光罩 之使用年限以30年計算,被上訴人2人之冷氣以20年計算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一第12頁、55頁背面至第56頁正面、89至90頁第107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應否就系爭火災事故,而對被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經查:㈠就本件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而言: 1.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採證勘驗後,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其中第20頁之三、火災原因研判:㈡就起火戶研判:經現場勘察環中東路六段168號、勘察 環中東路六段170號【學成二手傢俱生活館】、勘察環中 東路六段172號【俊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汽車修配廠) 】、系爭鐵皮廠房(科恩公司)後,認定「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環中東路六段176號(科恩公司)及環中東 路六段168號保全系統設定解除表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 內容綜合分析,研判系爭鐵皮廠房為起火戶」(參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第23頁)。就起火原因研判:…。8、 查訪環中東路六段176號【科恩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 景輝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表示:「…鐵梯下方也有一個雙孔壁面插座,一孔插接一臺電風扇電源線(但是火災發生前有將電源線拔掉),另一孔插接一條電源延長線,再插接兩臺電風扇為通電狀態但未使用,電源延長線沿著鐵架邊緣配置,我有特別交代員工每天下班都要將電源延長線上的開關關掉,但是電源延長線的插頭不會拔掉」等語;經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查上訴人科恩公司樓梯下方4層置 物鐵架附近,鐵架上擺放紙箱等雜物受燒碳化、掉落於地板面,鐵架受燒變色嚴重,辦公桌木質桌板受燒碳化以西側較為嚴重,金屬骨架受燒變色以西側較為嚴重,於鐵架西北側附近地面發現【1條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裸 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且熔斷處有疑似短路熔痕跡象】,並沿4層置物鐵架邊沿配置。【經查電源延長線 插頭刃片未有積碳現象,且牆面上電源插座刃座呈撐開狀態】。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上訴人科恩公司樓梯下方4 層置物鐵架西北側附近地面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延長線(花線),會同關係人封緘物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綜合起火處附近燒損程度事實、火流延燒路徑、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祖、祭祀不慎、菸蒂、蚊香遺留火種、鋰電池因素及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9 頁至第12頁)。而由上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採證過程、分析及研判等內容觀之,應屬詳實客觀且專業,認應可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書所憑藉之事實仍有許多疏漏與不合常理之處云云。顯與上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鑑定之結果,其結論亦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意見相同,並無疑義(參本院卷第48、49頁)。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2.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足認為上訴人等之系爭鐵皮廠房,起火原因則為電源延長線短路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火災係因系爭鐵皮廠房內插在插頭上之電源延長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而老舊電線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易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此為一般用電常識。系爭鐵皮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由上訴人科恩公司所承租,連接插頭之電源延長線自係上訴人科恩公司所使用無疑。而上訴人廖景輝為上訴人科恩公司之負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租賃物即系爭廠房之用電安全,自應注意電源延長線是否老舊、劣化、漏電、斷線或負荷過載等足致電源線短路之情事,負有就該租賃物內部之電器設備定期汰換相關電源線路之維護義務,避免長期插用老舊電線引起短路起火,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此注意義務亦不因起火時上訴人科恩公司現場有無人使用、上訴人廖景輝是否在案發現場而有不同。又系爭鐵皮廠房既為起火戶,則上訴人廖景輝既係系爭廠房之管理使用人,且使用系爭廠房擺放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展示及當作辦公室使用(參原審卷一第56頁;卷二第30頁),對於危險源亦有控制、防免之義務。惟上訴人廖景輝竟疏未注意,未定期檢查或更換電源線,致系爭鐵皮廠房內插在插座上之電源線短路,於106年6月7日引燃火種而引發系爭火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㈢上訴人雖於原審時抗辯:電源延長線係出租人即訴外人高隆杰提供,上訴人並未將之修改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1頁)。然縱使上訴人之上揭抗辯為真;惟上訴人自承其自100年7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鐵皮廠房使用(參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 卷二第31頁),則上訴人就管領空間內之電源線,如認老舊有汰舊換新的必要,亦非不得更換電源線,故此仍不能阻卻上訴人等之過失責任。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科恩公司為系爭鐵皮廠房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僅就重大過 失為限始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 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民法第434條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均 係指承租人就租賃標的物造成出租人之損害,可對出租人之抗辯。而系爭鐵皮廠房之出租人為訴外人高隆杰,有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2頁),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鐵皮廠房之出租人,與上訴人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係就自身房屋受到系爭火災延燒所致損害請求損害賠償,顯與租賃關係存在而承租人發生失火之情形有別,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抗辯僅就重大過失負責,亦無法據此類推適用上揭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廖景輝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存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延燒受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廖景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2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廖景輝既為上訴人科恩公 司之負責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租賃物(即系爭鐵皮廠房)之安全,此乃為其執行職務之範疇,然其因疏未注意定期檢查、汰舊換新租賃物內之電源延長線,導致系爭鐵皮廠房內老舊電源線於106年6月7日短路引燃 火種而引發系爭火災,自屬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上訴人科恩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與上訴人廖景輝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就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1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本件原審業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修復之各種項目加以認定,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等為證;且就修復之項目中,以新品更換舊品材料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同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 各項折舊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萬4,986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35頁),足認上揭賠償金額之計算,並無疑義。 3.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7年3月10日(參原審卷一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96條、第213條規定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萬4,986元,及自107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