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游三立 被 上訴人 張銘松即銘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委由被上訴人張銘松即銘錩工程行(獨資)(原審判決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整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0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6萬9406元。嗣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106 年1 月9 日開立請款單、工程款為71萬7101元向上訴人請款,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57萬元,尚有14萬7101元工程款,惟遭上訴人拒絕,經被上訴人催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4萬7101元。 ㈡兩造原約定之不銹鋼工程為6 萬元,施作項目為採光罩及花架不銹鋼柱子、盆栽箱,嗣因上訴人一再變更設計要求,被上訴人因難以依照原約定估價單內容施作,遂由第三人宏昇不銹鋼工程即謝錦憲與上訴人另行討論施作,並非由被上訴人轉包給宏昇不銹鋼工程施作,而是由謝錦憲與上訴人另成立成立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亦未將此部分列入請款,上訴人自不得要求扣除已給付予謝錦憲之11萬6350元。被上訴人未同意以75萬元承包系爭工程,估價單上之工項亦未將酒櫃列入,縱上訴人曾將酒櫃尺寸設計圖以LINE通訊軟體中傳送給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逐一討論、解釋,單不能以被上訴人曾表示「了解」,即論被上訴人已默認或同意,此僅能表示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想做酒櫃,但實際上此部分並未經兩造同意為追加施作項目;況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工程不論有無追加減工程項目,僅收取75萬元之工程款,仍須依最後實際施作內容支付工程款。另就工程瑕疵部分,兩造於107 年3 月5 日共同至現場會勘,由上訴人列各項缺失,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4 月12日派員施工改善,上訴人亦於修繕細目表上簽名確認完成,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仍瑕疵,顯屬不實在。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其上之備註說明欄有記載不銹鋼工程施作項目為採光罩、花價不銹鋼柱子、盆栽箱,故系爭工程確實有包含不銹鋼工程;施工初期均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溝通聯繫,但多次無法掌握兩造之原意,經被上訴人授意由下包商謝錦憲與上訴人討論施作不銹鋼工程,施作項目並未超出原始設計圖,施作數量及位置不變,僅就高低左右定位討論,被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將不銹鋼工程款項匯給下包商謝錦憲,故系爭工程確實有包括不銹鋼工程。 ㈡又任何工程均無法鉅細將所有議定之事項表列。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雖未列表,然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將圖四(即指上證4 ,見本院卷第11頁)及106 年1 月20日將工程議定內容如圖五(即指上證5 ,見本院卷第12、13頁),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悉並無異議,故系爭工程排除置物酒櫃項目不合理。又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迄未修繕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7101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簡化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0日委由被上訴人整修,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0樓之4 房屋(即系爭承攬工程),約定工程款為76萬9406元(見原證1 、估價單)。 ㈡上訴人已匯工程款57萬元給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之匯款申請書)。 ㈢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1 月9 日開立請款單(71萬7101元、原證2 )向上訴人請款,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57萬元,尚有14萬7101元工程款,但遭上訴人拒絕。 ㈣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1萬6350元予謝錦憲(見原審卷第36、37頁之匯款申請書)。 ㈤兩造間之LINE軟體對話(見原審卷第19至31、49至58頁)。㈥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6至09頁)。 ㈦上訴人簽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5頁)。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項目是否不包括謝錦憲所施作之不銹鋼工程? ㈡系爭工程項目是否含括遮雨棚、花架柱子、酒櫃工程? ㈢系爭工程之瑕疵是否修繕完畢?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第㈠項:系爭工程項目是否不包括謝錦憲所施作之不銹鋼工程? ㈠兩造原約定之估價單上之工項雖有「不銹鋼工程、金額為6 萬元(備註:詳說明)」之記載;然依據證人謝錦憲即宏昇不銹鋼工程負責人於原審時證稱:「(問:是否有去被告處做工程?)有。」、「(問:做何部分?)不鏽鋼,包括採光罩、工具箱、盆栽、硫化銅門、曬衣架,還有幫屋主做花架上之鋁管,還有花架之柱子。」、「(問:證人所作部分之工程款估價為多少金額?)116,350 元。」、「(問:此部分被告叫你做的?還是原告承攬後請你做的?)剛開始估價完後因為承作方式一直改變,所以最後是我(指證人謝錦憲)跟屋主談如何做,不算是原告請我做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正面);復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當初為何會去承攬不銹鋼工程?)剛開始是被上訴人帶我去看,後來在施工之前與上訴人討論很多次如何施作,後來我就直接施作,施作完之後直接跟上訴人請款。跟上訴人討論,如花架如何做,有些可行、有些不可行,就再變更。」、「(問:你與上訴人討論不銹鋼工程時,有無討論到價錢的問題?)在討論如何施作的時候,我都會把不銹鋼施作項目的工程款多少錢跟上訴人講,施作完畢之後,我就打請款單,把所有項目列出來,用LINE拍照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就匯款給我,共兩次匯款給我,確切金額我忘記了。」、「(問:被上訴人跟上訴人、你就不銹鋼的工程,有無曾經共同參與討論?)第一次被上訴人帶我進去看現場要估價的時候有討論要怎麼施作採光罩、花架,那次沒有談到價錢,那次只有量尺寸,討論完之後,我回去再估算價格,估價之後,後續上訴人有變更施作的範圍,第一次之後被上訴人就沒有再跟我們討論。」、「(問:你跟上訴人、被上訴人第一次討論不銹鋼工程時,被上訴人有無跟上訴人說你是受被上訴人僱請來幫忙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正面);依證人謝錦憲上開證述內容,足證證人謝錦憲施作之不銹鋼工程,是由上訴人與證人謝錦憲直接討論工項、尺寸及如何施作等細節,並由證人謝錦憲提出估價單予上訴人確認後予以施作,證人謝錦憲並非受僱予被上訴人,而是以宏昇不銹鋼工程名義承攬系爭房子之不銹鋼工程。 ㈡再佐以原證3 之宏昇不銹鋼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74、75頁),工程項目為客廳玻璃採光罩、庭院採光罩、曬衣架、不銹鋼盆栽桶、硫化銅門,金額為63,350元(未稅),及宏昇不銹鋼工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75),工程項目為不銹鋼花架、花架鋁管安裝工資、不銹鋼工具室、採光罩追加部分,金額為53,000元(未稅);核與卷附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見本卷第7 至8 頁)比對,估價單上之備註說明欄位中有記載:不銹鋼工程施作為採光罩、花架不銹鋼柱子、盆栽箱,然原證3 報價單、原證4 請款單之不銹鋼工程項目,已與兩造原估價單所載之不銹鋼工項所有不同;足見證人謝錦憲施作之不銹鋼工項,已超出兩造原約定之估價單所載之不銹鋼工項範疇;且前揭報價單、請款單上均蓋有宏昇不銹鋼工程之公司戳章,衡情上訴人應不至對於被上訴人經營之銘錩工程行或證人謝錦憲經營之宏昇不銹鋼工程有所誤認;且上訴人事後亦依據證人謝錦憲所提之上開報價單、請款單上所載金額,如數匯款予證人謝錦憲(見原審卷第36、37頁之匯款申請書),堪認證人謝錦憲承攬之不銹鋼工程契約是存在上訴人與證人謝錦憲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益證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項目,確實不包括證人謝錦憲所施作之不銹鋼工程。 二、爭點事第㈡項:系爭工程項目是否含括遮雨棚、花架柱子、酒櫃工程? ㈠經查,兩造間就房屋之裝修定有系爭承攬工程(被上訴人為承攬人、上訴人為定作人),承攬工程之項目、內容繁雜,衡以常情,承攬契約當事人就承攬報酬、內容、項目、各項單價,當以書面記載,以為雙方權利、義務明確之依據,始符經驗法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實有提出原證1 之估價單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是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內容、項目及單價,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如原證1 所示之估價單為其內容,始符兩造間之真義。 ㈡又系爭工程不包括證人謝錦憲所施作之不銹鋼工程,業經證人謝錦憲上開證述及上開論述,則系爭工程項目確實不包括遮雨棚、花架柱子。至於酒櫃部分,據上訴人陳稱,其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悉並無異議,故系爭工程排除置物酒櫃項目不合理乙節;然依據原證1 之估價單上之施工項目並無酒櫃項目之記載,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9 日開立請款單亦不包括酒櫃部分,是上訴人陳稱酒櫃是包括在原系爭工程內,即有疑義;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被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1、12、13頁),本院卷第11頁之設計圖(即上證4 )是上訴人自己繪製傳送給被上訴人,傳送時間為105 年6 月30日,與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予上訴人之時間(105 年6 月20日),已相距10日,兩造嗣後就酒櫃之施工方法、尺寸、單價、數量等細節,並未逐一討論,顯見兩造就酒櫃工程部分並未有合致之意思表示,酒櫃工程應不屬於系爭工程原工項範疇;基此,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曾在LINE通訊軟體回覆「了解」二字,即遽推論被上訴人已默認或同意系爭工程有包含酒櫃部分。另本院卷第12、13頁圖示(即指上證5 )部分,該私文書僅有上訴人書寫「當初總價750000承做、其中包含遮雨棚、花架、酒櫃、系統櫃、冷氣等等」字樣,然該私文書上均無被上訴人簽署確認字樣,且該文書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況且該私文書上訴人傳送時間為106 年1 月20日,距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予上訴人之時間(105 年6 月20日),已有7 個月之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說明,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工程內容,約定總工程款75萬元,包括遮雨棚、花架柱子及酒櫃工程,自難採信。 三、爭點事第㈢項:系爭工程之瑕疵是否修繕完畢?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乙節;查,兩造曾於107 年3 月5 日共同至現場會勘,由上訴人詳列各項缺失,嗣由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2日派員施工改善,上訴人並於修繕細目表上簽名確認完成,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16張及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修繕細目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06 至109 頁、本院卷第25、26頁),並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3 頁正、反面),是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既已由被上訴人修繕完畢,即無如上訴人抗辯指稱之瑕疵存在,是上訴人為此抗辯,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71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