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洪久香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王朝璋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上訴人 陳旭騰即康樵咖啡 被上訴人 盧立人 兼訴訟代理 盧駿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 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允當,故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補稱: 本件溝渠部分未經測量,請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外區測量隊或其他測量單位補行鑑定。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補稱: 本件並無未測量之情形,無補測必要。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物有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原審經審理後判決如附件之主文所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被告盧駿、盧立人、陳旭騰即康樵咖啡應拆除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4編號1、2、4至23(即原證7、8)所示之物。㈢被上訴人即被告盧駿、盧立人、陳旭騰即康樵咖啡應拆除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5斜線部分所示之編號24至 30所示之物(即原證9編號24至30所示之物,占用面積、位 置以實測為準)。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雖主張如附圖4編號7至22之物係坐落於溝渠上,而該溝全部係位於上訴人所有之3、3-1、3-2地號土地上等語, 並提出中山地政事務所81年間複丈成果圖為證。然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本件勘測後所為之107年1月30日鑑定圖,其上已測量並標繪出藍色區域即溝渠位置,該溝渠顯有一部分係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2-3、2-7地號土地上(見原審卷199至202頁),故上訴人聲稱該溝渠全部位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等語,顯與測量結果不符。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中山地政事務所81年間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46頁),亦僅能顯示上訴人之土地上所坐落上訴人之房屋基地及屋旁溝渠之位置而已,該複丈成果圖並非表明整條溝渠之坐落位置均在上訴人之土地上,故該複丈成果圖無從認定兩造房屋間相隔之空地及溝渠之全部位置均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上訴人主張上開溝渠全部是上訴人所有等語,尚無足取。 ㈡另於上訴審理中,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主張附圖4編號11之 水管,於上述溝渠之上方且已越界至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等情(見本院卷64-1至64-2頁)。則經被上訴人陳旭騰會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朝璋律師於107年9月7日將該可能越界之 水管截短至被上訴人之房屋基地線齊等情,亦有被上訴人107年9月11日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71至75頁)。故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設置可能越界之水管,應認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可能越界之情形排除,現況已無越界之情事。 ㈢本件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設置之工作物有越界之情事,而以無權占有為由提排除侵害(拆除)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上訴人自須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為 被上訴人設置之工作物所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依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從而,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本件上訴人猶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測量等語,此部分原審判決理由已有明確之交待(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國內最高層級之土地測量單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請委託其他測量單位重新測量等語,顯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