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于涵章 被 上訴 人 林雅琇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林雅琇(下稱林雅琇)、被告掬木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掬木公司)返還借款本息;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雅琇、掬木公司返還利益本息;又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雅琇、掬木公司償還費用本息;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雅琇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稱其針對同一事實有上揭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林雅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掬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查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為掬木公司,而掬木公司以裝潢清潔費5,500元部分所為抵銷抗辯為可採,其餘抵銷 抗辯則無據,抵銷後掬木公司尚欠上訴人494,500元;系爭 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 提出「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掬木公司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故判命掬木公司給付上訴人494,500元,及 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敘明「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對應在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且原審判決並未說明其因上訴人主張請求權競合、請求擇一判決而不審酌其餘訴訟標的,僅得從文義上解讀認為其餘訴訟標的均遭駁回(至於該部分判決理由不備,係屬另事)。從而,上訴人就其請求林雅琇給付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尚難謂無上訴利益。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改稱其真意是以林雅琇為先位被告,以掬木公司為備位被告,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云云,核屬訴之變更。但上訴人訴請掬木公司給付部分,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已無備位被告存在,況有違訴訟法上誠信之原則,自不能准許其變更。 四、至於上訴人於第二審就其請求林雅琇給付部分,改稱:如果認為上訴人與林雅琇間無借貸關係,則主張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語,亦即改為客觀預備合併及重疊合併,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准許此部分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林雅琇為大學同學、朋友及同業關係,上訴人基於長久以來之情誼及信任,且當時,林雅琇正逢自行初創業階段,案源不多,本於創業不易而拉拔幫助的初衷下,於103年10月間將自宅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交由林雅琇承攬,雙方約定工程期間自104年1月8 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然林雅琇執行上訴人所有房屋室 內設計及裝潢工程期間,即屢因其個人私人因素影響,常不斷發生難以聯繫無法適時溝通協調、監工未確實與推託消極處理等狀況,導致工程進度嚴重延宕遲誤,上訴人多次給予林雅琇改善與補救之機會,並積極溝通督促以求工程盡快順利完工,從未刻意刁難。期間,因掬木公司業務擴張成長,林雅琇遂向上訴人告知覺得其所承攬之上訴人的工程中,所獲利益遠不如因其公司業務擴張後所接案子之利益,故主動提議終止承攬契約,以利林雅琇可以集中資源於其他新案賺取更大利益,於協調過程中,林雅琇清楚知曉因其個人因素而導致之工程嚴重延宕所產生的違約罰金遠高於其所負責已施作的相關工程款項,遂多次主動提出除同意返還上訴人預付之工程款100萬元以外,並願 自行吸收已施作工程相關費用,以換取可以終止承攬契約退場及免於給付違約罰金之目的。經林雅琇的不斷要求,上訴人考量利林雅琇狀況、工程狀況與進度及為免兩造之情誼產生不可彌補之嫌隙傷害,遂接受林雅琇之請求,雙方各自負擔損失並互相拋棄對於對造之相關工程款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並於105年7月28日與林雅琇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並成立新和解契約,上訴人並收受林雅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2紙返還預付工程款之支票。 (二)嗣因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存 入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示,卻於106年1月18日接獲林雅琇之通知,陳稱伊人在新竹,未隨身攜帶帳戶存摺,無法在當天下午3時30分前存入票款,為免系爭支票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遂以其朋友同學之「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稱隔日返回台中後即可全數還款,並指示上訴人將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念及兩造多年之情誼且信任林雅琇承諾隔日即會還款之承諾,即努力協調本應該日匯款給其他廠商的款項先行調借借款給林雅琇,並依照林雅琇之要求指示,將林雅琇以其個人借款名義方式所借之50萬元,匯至林雅琇主動提供之指定帳戶內(下稱系爭款項),並於匯款後確認林雅琇已收到款項無誤,且提醒林雅琇務必遵守承諾,於隔日返還借款以便上訴人可以於隔日將調借的款項匯款給其他廠商。詎料,林雅琇於確認收到款項後,即數日聯繁不上,待好不客易聯繁上時,則以不斷藉詞推諉,並將前述工程案之已無爭議的雙方合意解約協議片面推翻無視並混淆扭曲連帶到此筆系爭款項50萬借款關係未定等等說詞,無視當初借款時的親口承諾、無視上訴人之善意,無理耍賴、無視上訴人之權益,拒不還款。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依法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獲核准,並提起訴訟向林雅琇請求清償債務。 (三)上訴人雖向林雅琇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然上訴人仍顧念兩造基本情誼,於原審訴訟中,除協助林雅琇向惠宇可觀管理委員會取回社區工程保證金3萬元以外,上訴人於 原審對掬木公司取得勝訴判決後,亦曾以LINE訊息及電話簡訊傳送訊息予林雅琇並告知「1.扣除法院判決所定利息、栽判費免計。2.先還款一半(50%,即期匯款),剩餘 款項以1年12期方式分期付款。3.剩餘款項的還款協議, 採個人名義開立的分期支票或本票方式處理,並採書面公證。4.若還款正常,至最後一期時,可扣除百大開關的款項免計」之優惠還款方案,期能稍減林雅琇之可能的還款壓力,不斷釋出善意希望本案能圓滿解決。詎料,林雅琇均未讀未回、置之不理,甚而於判決後來電發洩情緒,宣稱不會還款,一審判決把債權判給公司,那就把掬木公司收掉讓上訴人即使勝訴,也討不到錢等語,上訴人僅得再提起上訴以維權益。 (四)上訴人認為系爭借款是在上訴人與林雅琇間,並非上訴人與掬木公司間。如本院認為上訴人跟林雅琇無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 1.林雅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50萬元,並獲得50萬元支票債務受清償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林雅琇自應返還所受領之5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未受林雅琇之委任,亦無義務,而將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以避免掬木公司因存款不足跳票影響債信,顯係出於為林雅琇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出該有益林雅琇之費用,且不違反林雅琇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事務之結果使系爭支票得以兌現,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3.林雅琇自始即故意以無現金可存票款,跳票在即為由,詐騙上訴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脫免其應負擔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請求林雅琇賠償所受匯款50萬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五)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林雅琇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雅琇則以:查原審判決已載明:「經查,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掬木公司,被告掬木公司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工程款之返還,因被告掬木公司支票帳戶之存款不足,被告掬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雅琇乃向原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林雅琇向原告所為系爭借款,係基於被告掬木公司與原告間承攬契約及衍生之票據關係所需,並非為自己之所需,原告亦因此將50萬元匯入被告掬木公司之帳戶,故系爭50萬元借款應為被告林雅琇代表被告掬木公司向原告所為借款,借款之當事人為被告掬木公司。」足見,上訴人主張之50萬元借款,乃基於上訴人與掬木公司就承攬契約之和解共識,及所衍生之票據關係所生,林雅琇實是以掬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掬木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開立支票、借款等等事項。查上訴人稱,林雅琇於Line對話紀錄上,多以「我」自稱為對話之內容。然而,法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本應經過法定代理人之行為為之,又查掬木公司之董監事資料,僅有林雅琇一人,則能夠代表掬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人,亦僅有林雅琇一人。於此情形,自然於對話口語中,會以自我角度,代表掬木公司為法律行為,又或是進行案件討論、細部事項等等。然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本應繫於契約簽訂之主體、票據開具之人、匯款匯入之帳戶所有人等等事項,始能確定法律關係究竟是存在於掬木公司或是林雅琇之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其於103年10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 林雅琇以其所經營之掬木公司承攬(簡稱系爭承攬契約),嗣於105年7月28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林雅琇並以掬木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兩張,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已於105年9月23日兌現,另一張即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後, 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提示,林雅琇於106年1月18日向上訴人陳稱系爭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要求上訴人先借50萬元匯進系爭支票帳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郵局匯款單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於第二審改稱系爭工程是交由林雅琇承攬云云,即非可採。 (二)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既為掬木公司與上訴人,經林雅琇代表掬木公司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工程款之返還,因掬木公司系爭帳戶存款不足,林雅琇乃向上訴人為借款之意思表示,顯係基於掬木公司與上訴人間承攬契約及衍生之票據關係所需,並非為自己之所需,上訴人亦因此將借款匯入掬木公司之帳戶,綜合上情,堪認系爭款項係林雅琇代表掬木公司向上訴人所借,較為合理,也才不至於與原審判決已確定之事實矛盾。(三)上訴人既是基於借款之意思,將系爭款項匯入掬木公司之系爭帳戶,所以是掬木公司受有利益,而非林雅琇,且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存在掬木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故上訴人對林雅琇主張不當得利,即顯無理由。上訴人既是受託承諾將系爭款項匯入掬木公司之系爭帳戶,自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故上訴人對林雅琇主張無因管理,亦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林雅琇詐騙其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脫免其應負擔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但應負擔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者乃是掬木公司,並非林雅琇,且上訴人未能說明其有何權利受侵害,縱然其貸與掬木公司之50萬元尚未獲清償,也只是掬木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縱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仍與權利受侵害有別,況依林雅琇代表掬木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尚難遽認有何詐術,上訴人空言林雅琇「詐騙」云云,均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雅琇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蔡嘉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局號帳號 │ │ │ │ │(新臺幣)│ │ │ ├──┼────┼───────┼─────┼────┼────────┤ │ 1 │掬木公司│105 年9 月15日│50萬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 2 │掬木公司│105 年12月25日│50萬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