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吳冠慧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許孟穎 被上訴人 寶璽翡翠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美滿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中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9⑴(面積:0.000038公頃)之地下二層矮牆拆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自明。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79⑴所示地下二層矮牆(面積:0.000038公頃,下稱系爭矮牆),為被上訴人所管領,因妨害上訴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編號19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19號車位)之停車進出使用,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將系爭矮牆拆除(見原院卷第67頁反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7年7月16日以民事上訴狀,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分管契約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復於107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將上開民法第767條更正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見本院 卷第42頁正面);核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就排除侵害等事實之請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 )2,538萬元向訴外人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鋒公 司)買受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寶璽翡翠大樓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包含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15、19、20、21號停車位及地下三層停車位編號2、5號停車位。依上訴人繼受自振鋒公司之寶璽翡翠大樓使用車位分管契約證明書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與寶璽翡翠大樓所有住戶協議,訂定本車位證明書。㈠本停車場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一、二、三樓。㈡區分所有權人車位為地下第二樓第15、19、20、21號(平面車位)、地下第三樓第02、05號(機械車位),共陸位。…㈧本大樓地下一、二、三樓為停車位、防空避難室及公共設施(地下室一、二樓部分用途如分管協議書第一項所標示)為充分利用,各區分所有權人協議規劃為停車場,有關車位之使用分配悉依本分管契約行之」,是上訴人就系爭19號車位繼受取得事實上管領力,得對該車位為支配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系爭19號車位占有人。又因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寶璽翡翠大樓地下二層原建造執照設計為辦公室、貯藏室、機械房,經原建物起造人申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87年3月 10日以中工建字第46228號准予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然上 訴人查詢變更前地下室二層平面圖,已在辦公室A區車道區 域設置系爭矮牆,但依竣工圖所示並無實線牆面,事實上該牆面自始存在迄今,竣工圖與現狀明顯不符,且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5月3日現場會勘紀錄之結論記載,系爭 19號車位後方之系爭矮牆及坡道位置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另經建築師表示:本案依當時的建築法規規定,可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變更使用圖說尚符規定,惟現場有矮牆及坡道位置確與圖說不符,系爭19號車位與車道間存有高低落差60公分,可見系爭矮牆係違法設置,屬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令,寶璽翡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系爭矮牆之設置有分管合意。系爭矮牆為建商所違法設置,並移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矮牆自有管理及處分權限(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共同部分之維護),系爭矮牆設置於系爭19 號車位前,致上訴人無法進出系爭19號車位,已侵害上訴人占有系爭19號車位權益,爰依據前揭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矮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9號車位與被上訴人管理之大樓地下二樓通往地下三樓之車道間確有設置系爭矮牆,系爭19號車位位於寶璽翡翠大樓地下二樓,該地下二樓為共有之狀態,上訴人取得系爭19號車位之占有,乃本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寶璽翡翠大樓於建成後,即有系爭矮牆存在,上訴人於104年間向振鋒公司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系爭19號車位之使 用權,振鋒公司並將大樓使用車位分管契約證明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應承受振峰公司和其他共有人分管約定。振鋒公司係於94年間自其前手買受並取得系爭19號車位之使用權,從未質疑系爭矮牆之存在妨礙其對系爭19號車位之占有、使用,顯然振鋒公司自其前手受讓系爭19號車位時,即知有系爭矮牆存在,而有無法直接進出車輛之狀況,並願受此狀態之拘束,上訴人既繼受之,自應受此拘束。系爭19號車位本即有經由相鄰車位始得進出之狀況,故建商乃將系爭19號車位連同相鄰之編號20、21車位售與同一位承購戶,使取得系爭19號車位使用權人之車輛得藉由編號20、21車位出入;可知寶璽翡翠大樓地下二樓之分管契約,本即約定取得系爭19號車位使用權人應從編號20、21車位出入,上訴人輾轉自振峰公司買得系爭19號車位,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自 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矮牆,使系爭19號車位不經由編號20、21車位而可直接通行車道,與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之約定有違。又系爭矮牆為寶璽翡翠大樓之附屬建物,屬地下二樓之共有人所共有,而拆除乃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係全體共有人方有此權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11款及第11 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寶璽翡翠大樓共有或共用部分,僅有清潔、維護、修繕和一般改良及點收、保管等權責,尚無處分權限,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矮牆,於法不合。縱系爭矮牆拆除,因矮牆後方即為寶璽翡翠大樓地下二、三樓間之車道,與系爭19號車位之樓地板間有60公分之高低落差,上訴人車輛仍無法自系爭19號車位進入車道;再者,系爭矮牆至系爭19號車位間之寬度不逾一公尺,並無足夠空閒供上訴人車輛從系爭19號車位駛至車道,亦即縱系爭圍牆拆除,上訴人進出系爭19號車位,仍須利用相鄰之編號20、21車位,故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應認其無保護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79⑴(面積:0.000038公頃)之矮牆拆除」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0月30日以2,538萬元向振鋒公司買受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寶璽翡翠大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包含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15、19、20、21號停車位及地下三層停車位編號2、5號停車位。依上訴人繼受自振鋒公司之寶璽翡翠大樓使用車位分管契約證明書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與寶璽翡翠大樓所有住戶協議,訂定本車位證明書。㈠本停車場坐落:台中市○區○○○街00號地下一、二、三樓。㈡區分所有權人車位為地下第二樓第15、19、20、21號(平面車位)、地下第三樓第02、05號(機械車位),共陸位。…㈧本大樓地下一、二、三樓為停車位、防空避難室及公共設施(地下室一、二樓部分用途如分管協協議書第一項所標示)為充分利用,各區分所有權人協議規劃為停車場,有關車位之使用分配悉依本分管契約行之」,故上訴人就系爭編號19號停車位繼受取得事實上管領力,且得對該車位為支配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系爭19號車位占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058號卷第8至21頁〈下稱補字卷〉)及寶璽翡翠大樓使用車位分管契約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主張事實,應堪信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矮牆,業已妨害其就系爭19號車位之占有使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矮牆拆除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9號車位前方有其管領之系爭矮牆乙節固不予爭執,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9⑴之矮牆(面積0.000038公頃),位於寶璽翡翠大樓地下二樓系爭19號車位前方通往地下三樓車道間之位置;又系爭矮牆位於地下二樓部分,牆面高度為86公分,在通往地下三樓車道部分高度為146公分 ,高低差為60公分,而系爭19號車位至系爭矮牆間之垂直距離為153公分,系爭19號車位若未經由相鄰之20、21號車位 ,即無法供車輛通行停放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可稽,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足見系爭矮牆之存在於客觀上確有妨害上訴人就系爭19號車位之占有使用甚明。 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被 上訴人雖抗辯其所管理之寶璽翡翠大樓於建成後,即有系爭矮牆存在,而振鋒公司於94年間自其前手買受並取得系爭19號車位之使用權後,從未質疑系爭矮牆之存在妨礙其對系爭19號車位之占有使用,顯然振鋒公司自其前手受讓系爭19號車位時,即知有系爭矮牆存在,而有無法直接進出車輛之狀況,並願受此狀態之拘束,上訴人既繼受之,自應受此拘束云云。惟查,系爭矮牆雖為原建商興建後移轉予被上訴人管理,但系爭矮牆位於系爭19號車位前方通往地下三樓車道間之位置,固可認應有可以防止通行經過系爭19號車位前方之住戶,不慎摔落該與地下二樓地面高低差60公分之通往地下三樓車道之作用,然系爭矮牆與寶璽翡翠大樓竣工圖面不符,該大樓竣工圖面並無系爭矮牆之存在等情,亦據原審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寶璽翡翠大樓變更設計申請及核發建照等相關案卷核閱無誤(見原審卷第16至17、19至20頁),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寶璽翡翠大樓地下二層竣工圖(見補字卷第25頁原證5、本院卷第37頁上證1),堪認系爭矮牆應屬違章建築甚明。是系爭矮牆之設置至多應僅係基於安全之考量,難認與分管契約有何關連,尚無從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並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系爭矮牆之設置既與寶璽翡翠大樓之竣工圖不符,屬違章建築,且確實有妨害上訴人就系爭19號車位之占有使用,如上論述;而觀以前揭寶璽翡翠大樓使用車位分管契約證明書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大樓地下一至三層樓之停車位置分配之協議,上訴人因此取得寶璽翡翠大樓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15、19、20、21號停車位及地下三層停車位編號2、5號停車位占有使用,並未就上訴人取得之編號2、5、15、19、20、21號停車位如何使用、系爭19號車位必須利用相鄰之編號20、21車位進出使用,及容許違章地上物之設置等細項為分管協議或同意,是縱上訴人有繼受前手振鋒公司之寶璽翡翠大樓使用車位分管契約證明書,亦尚難逕認區分所有權人需容任有違章之建築或不法占有使用,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拆除系爭矮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就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點收、保管及維護之職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 款定有明文。如附圖編號79⑴所示之系爭矮牆位於寶璽翡翠大樓地下二樓系爭19號車位前方通往地下三樓車道間,該處屬被上訴人管領之寶璽翡翠大樓地下二至三層樓之共用部分,供寶璽翡翠大樓內住戶使用,及因分管契約取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車輛使用,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就停車場公共使用部分,係施有實質支配力,應認係在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所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 維護事項」之職務,係為被上訴人為寶璽翡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之管理行為。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矮牆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負有拆除之責任,即堪採認。 ㈤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矮牆,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乙節;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但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法條所定範圍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系爭矮牆位於系爭19號車位前方通往地下三樓車道間之位置,堪認系爭矮牆設置之目的應係防止通行經過系爭19號車位前方之住戶,不慎摔落該處與地下二樓地面高低差60公分之通往地下三樓車道之作用。然觀以寶璽翡翠大樓地下二層竣工圖(見補字卷第25頁原證5 、本院卷第37頁上證1),原本應無系爭矮牆之設置,系爭 19號停車位與車道間並無高低落差,屬一平面,系爭19號車位車輛可直接進出,並無阻礙;依勘驗結果,系爭19號車位與系爭矮牆間之垂直距離有153公分(見原審卷第40頁勘驗 筆錄),亦系爭19號車位距離車道尚有153公分,是原建商 若依照原竣工圖施工,系爭19號停車位與車道間即無高低落差,則因系爭矮牆旁邊為車道,原本即因有車輛行駛經過,行過系爭19號車位前方之住戶自會提高警覺,尚不致會發生有直接摔落之情,然因原建商未依原竣工圖施工,致系爭19號停車位與車道間存有60公分之高低落差,而需違法設置系爭矮牆,致系爭19號車位勢必須藉由相鄰編號20、21車位出入,直接造成上訴人每次使用系爭19號車位之不便,倘如編號20、21車位已有停放車輛,則系爭19號車位即無法使用,勢必減損其使用利益。再者,系爭矮牆所在位置寶璽翡翠大樓雖屬大樓共有部分,但實際上行過系爭19號車位前方之住戶僅屬特定之人,使用之次數相較於上訴人就系爭19號車位使用次數、頻率少,為防止行經系爭19號車位前方之住戶有不慎摔落,應非僅有設置系爭矮牆為唯一方法,且系爭矮牆位處之地下二樓地面通往地下三樓車道間存有60公分之高低落差,乃屬工程技術之問題,以目前科技水準應無不能克服之理。是綜觀前揭情事,要難認上訴人權利行使之利益有超越被上訴人喪失占用利益損失之情事,復難謂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管理寶璽翡翠大樓或住戶利益為主要目的。則被上訴人所為前揭上訴人權利濫用之抗辦,難認有據,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821條規 定,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9⑴(面積:0.000038公頃)之系爭矮牆拆除,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國慶 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權利範圍 │ ├───┬─────┬────┬─────┤地目│ │ │ │ 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臺中市│西區 │土庫段 │79 │建 │1,667 │261/10000 │ ├───┴─────┴────┴─────┴──┴──────┴─────┤ │ 建 物 標 示 │ ├──┬─────┬────────┬─────┬────────────┤ │建號│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 │ │ │ │ │ │物 │ │ │ ├──┼─────┼────┼───┼─────┼────────────┤ │7222│臺中市西區│第18層:│陽台:│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7223建號、│ │ │大忠南街98│154.33 │36.21 │ │面積6458.8平方公尺、權利│ │ │號18、19樓│第19層:│花台:│ │範圍216/10000 │ │ │之6 │120.06 │2.46 │ │ │ ├──┼─────┼────┼───┼─────┼────────────┤ │7138│臺中市西區│301.63 │ │3/18 │共同使用部分:7223建號、│ │ │大忠南街98│ │ │ │面積6458.8平方公尺、權利│ │ │號地下2樓 │ │ │ │範圍157/10000 │ │ │之1 │ │ │ │ │ ├──┼─────┼────┼───┼─────┼────────────┤ │7139│臺中市西區│335.51 │ │10/170 │共同使用部分:7223建號、│ │ │大忠南街98│ │ │ │面積6458.8平方公尺、權利│ │ │號地下2樓 │ │ │ │範圍175/10000 │ │ │之2 │ │ │ │ │ ├──┴─────┴────┴───┴─────┴────────────┤ │ 停 車 位 標 示 │ ├────────────────────────────────────┤ │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15、19、20、21號停車位 │ │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2、5號停車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