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 上訴人
- 經濟部工業局
- 法定代理人
- 呂正華
- 訴訟代理人
- 曾銘鏗
- 複代理人
- 吳素秋
- 複代理人
- 張美櫻
- 被上訴人
- 茂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612 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與上訴人簽立「106 年度臺中工業區路樹修剪工作,案號:000-0000000 (下稱系爭標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路樹修剪數量為2385棵,因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係自決標日(106年5月16日)起120個日曆天止(至106年9 月12日止),因被上訴人進度嚴重落後,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函命被上訴人提趕工計畫,被上訴人僅於106年7月4 日回函上訴人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以「施工期間因遇多次梅雨季的怪異天氣影響,致現場無法施工,嚴重延誤工期,且樹上蜂巢特多,現場施作的勞工無一沒受傷,致招工更不易」為由,表示自願放棄系爭合約。上訴人審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預定工作表」,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6年7月4日止,應修剪路樹827棵,進度為35%,惟被上訴人實際修剪完成路樹僅116棵,進度為5%,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達30%,計2269棵未修剪完成,及依被上訴人回函所提出放棄系爭合約之理由,認係因被上訴人自身問題造成工程進度落後,上訴人遂於106年7月17日以工中購字第10607162290號函表示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6 款、第9款、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㈡依系爭標案「工作說明書」第18條,被上訴人未修剪路樹2269棵,除不予計算價金外,另計罰每棵路樹契約價金20%之違約金,故被上訴人應計罰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1萬5555元。又因被上訴人已修剪完成路樹116 棵,每棵路樹契約價金475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5100元,且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已繳交保險金7125元,爰依系爭標案工作說明書第1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違約金15萬3330元(215555元-55100元-7125元=15333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完成部分路樹修剪,得向上訴人請求5萬5100元及保險金7125 元,且上訴人前已沒收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1萬4000元,現又請求給付違約金15萬3330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萬7775 元及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55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23日就系爭標案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修剪路樹數量2385棵,因被上訴人進度嚴重落後,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函命被上訴人提趕工計畫,被上訴人僅於106年7月4 日回函上訴人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以「施工期間因遇多次梅雨季的怪異天氣影響,致現場無法施工,嚴重延誤工期,且樹上蜂巢特多,現場施作的勞工無一沒受傷,致招工更不易」為由,表示自願放棄系爭合約,上訴人認係因被上訴人造成工程進度落後,於106年7月17日以工中購字第10607162290號函表示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實際修剪完成路樹僅116 棵,計有2269棵未修剪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路樹修剪位置及數量表、上訴人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106年6月13日函文、被上訴人106年7月4 日函文、上訴人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106年7月17日函文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2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依其性質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不得另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標案工作說明書第18條約定:「本案路樹修剪數量為2385棵,應自決標日起120 個日曆天修剪路樹並符合契約規定完成履約,如有未修剪或修剪部分未完成路樹,除不予計算價金外,另計罰每棵路樹價金20%之違約金」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背面)。核此約定係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約定被上訴人不履行給付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既未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標案每棵路樹契約價金為475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計算系爭標案未休剪完成之路樹2269棵,得以計罰每棵路樹價金20%之違約金為21萬5555元(475元/棵×2269棵×20%=215555元)。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106年7月4日本應完成827棵路樹修剪,被上訴人只完成116棵路樹修剪,未完成711棵,重標決標單價增為832元,增加公務支出損害25萬3827元((832元-475元)×711棵=253827元)為其實際所受損害等語(見本審卷第27頁反面-28 頁)。查履約保證金目的在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已沒收履約保證金11萬4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履約保證金目的為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生損害25萬3827元,扣除已沒收履約保證金11萬4000元,剩餘損害為13萬9827元(253827元-114000元=139827 元)。審酌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認上訴人依未休剪完成路樹2269棵,按每棵路樹價金20%計罰違約金21萬5555 元應屬過高,原審予以酌減至14萬元應屬適當。
㈣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酌減至14萬元,扣除上訴人自承應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路樹116棵之價金5萬5100元及應退還被上訴人之保險金7125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7775元(140000元-55100元-7125元=7777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標案工作說明書第1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萬555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範圍,原判決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