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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黃裕仁張美眉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訴人
佑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燕華
訴訟代理人
梁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泰弘
被上訴人
翌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貴玉
訴訟代理人
陳麗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72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起訴時原僅依兩造簽訂之人力資源提升計畫實施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申請服務費。嗣於本院二審時,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附件一3.0 、3.1 (5 )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TTQS評核協辦費及交通差旅費(見簡上卷第20頁正面、51頁反面、76頁反面)。因被上訴人同意追加(見簡上卷第51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協助規劃、辦理及申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2017年人力資源提升計畫」。上訴人已依約至被上訴人公司輔導2次,協助被上訴人建立及實施TTQS系統,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評核合格,並依被上訴人要求規劃課程及製作相關表單。詎被上訴人於評核通過後,逕於106 年7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不合乎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款約定,乃不合法。被上訴人後來執行之課程內容與上訴人規劃及登錄內容相同,被上訴人只需登入系統點選即可,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變更系統密碼,而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被上訴人嗣已於106 年12月19日獲得勞發署核撥補助。又勞發署核准補助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05,950 元,係因被上訴人未依計畫執行而遭刪減為209,600元,故計算本件申請服務費時,仍應以505,950 元計算。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申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6,250 元(含稅)及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附件一3.0 、3.1 (5 )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TTQS評核協辦費52,500元(含稅)、交通差旅費2,625 元(含稅)等語。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申請服務費及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125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的確有協助被上訴人實施TTQS經勞發署評核通過,且曾前來被上訴人公司輔導2 次。但上訴人未依照被上訴人需求及指示,執意規劃過多之課程時數及內容,若按上訴人之規劃,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都要上課而無法工作,公司將無法運作。被上訴人不得已,遂於106 年7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勞發署補助並非申請後即可獲得,必須被上訴人完成課程之執行。由於上訴人規劃之課程不符被上訴人需求,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並自行變更課程時數及內容後,按照變更後之課程規劃執行,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輔導、協助或監督,且被上訴人最終僅獲得勞發署補助209,600 元。故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以原核准補助金額505,950元20% 計算之申請服務費。此外,被上訴人已給付TTQS評核協辦費,而上訴人就交通差旅費部分,則未提出請款單及發票,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申請服務費部分:

(一)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需協助被上訴人完成課程規劃前之申請文件、建立課程管理制度TTQS企業機構版、規劃課程、監督課程執行過程、訓練完成後之核銷等事務(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參以上訴人陳稱:其服務內容乃幫上訴人寫企劃書,協助通過TTQS評核,之後再送計劃書至勞發署審核,通過後,由被上訴人需按照計劃書規劃開始上課(即訓練),此段期間上訴人會登入系統幫被上訴人登錄課程及回報執行結果,俟被上訴人執行完全部課程,再協助其辦理核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簡上卷第52頁反面),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由上可知,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目的乃在於為被上訴人處理申請勞發署補助、後續執行課程之登錄、回報及核銷等事務。是以,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堪可認定。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契約既為委任契約,兩造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7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有其寄送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乎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款規定,乃不合法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款僅規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規定事項時,經另一方提出更正要求而未立即改正時,另一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並要求賠償」(見原審卷第9 頁反面),並未明文特約排除上訴人依該民法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乃合於民法第549 條規定,自屬適法。足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106 年7 月17日合法終止。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原核准補助金額505,950 元20% 計算之申請服務費106,25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 款乃約定「於獲得補助當月,被上訴人應依核准補助金額20% 為申請服務費,於勞動部撥款當月再支付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 頁正面)。然而,被上訴人已於106年7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嗣後即未繼續處理關於課程執行過程之監督、核銷等事務,乃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對上訴人所規劃之「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與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所載課程內容及時數,可見兩者確有多處不同(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70頁、71頁反面至74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已自行完成該計畫之核銷(見原審卷第75至138 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變更後之課程執行完畢並辦理相關核銷事務等節,堪認屬實,且其嗣於106 年12月19日始獲得勞動部補助撥款209,600 元,有勞動部勞動發訊字第1070505074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綜上,系爭契約既已於106 年7 月17日終止,上訴人此後亦未再提供任何服務,則上訴人主張其仍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原核准補助金額505,950元20% 計算之申請服務費106,250 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TTQS評核協辦費部分:

(一)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係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實施TTQS企業機構版評核時,被上訴人應支付TTQS企業機構版評核協辦費50,0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而上訴人主張其已協助被上訴人實施TTQS評核,並於106年5 月15日經勞發署評核為合格等節,業據提出勞發署發能字第10600242182 號函、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與辦訓能力簡介簡報(見簡上卷第26、82至93頁)為證。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有輔導被上訴人進行TTQS評核,評核已經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屬實在。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被上訴人即應於上訴人協助實施TTQS評核時,給付上訴人TTQS評核協辦費。至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因終止之效果僅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並不影響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生之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之TTQS評核協辦費,當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4 條標題固有記載「以下為未含稅價格」,然雙方並未約明應由何人負擔稅費,故上訴人請求加計5%稅費2,500元,則無可採。

(二)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給付TTQS評核協辦費等語。然查,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述:被上訴人僅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50,000元,此即屬上訴人協助TTQS評核之服務對價,否則被上訴人為何要平白無故支付簽約金等語(見簡上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正面)。顯見被上訴人僅給付簽約金,並未依約另外給付TTQS評核協辦費甚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交通差旅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6 年3 月21日、24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進行輔導乙節,業據提出廠內訓練紀錄表、輔導照片(見簡上卷第27至28頁)為佐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曾前來公司2 次,僅稱不記得詳細時間,第1 次是講解TTQS,第2次是進行SWOT分析課程等語(見簡上卷第52頁正面)。足認上訴人確曾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輔導2 次。而系爭契約附件一3.0 、3.1 (5 )已約定交通差旅費每次1,250 元(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2 次交通差旅費共2,500 元,當屬有理。惟因該約定並未載明交通差旅費金額乃未稅或含稅,亦未約定應由何人負擔稅費,故上訴人請求加計5%稅費125 元,尚乏憑據。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該交通差旅費之約定不合理等語,經查,該交通差旅費約定之下方,另有手寫約定申請服務費之優惠約定,其上並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用印(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係經審閱後才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該交通差旅費之約定拘束。被上訴人嗣於訴訟中辯稱該約定不合理,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申請服務費106,25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TTQS評核協辦費50,000元、交通差旅費2,500 元,共5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黃凡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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