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大胖子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 人 翁楷嵐律師 被上訴 人 鉅鑫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鍠 訴訟代理人 許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於108年3月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20300號函准予上訴人解散登記在案,且經上訴人全體股東選任王勝志為上訴人之清算人等情,此有上訴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臺中市政府前開函文、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訴人之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以王勝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 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 未受合法通知以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法院對於他造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並延展期日,若第一審法院未察上情而遽依對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該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此種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應予廢棄並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 三、本件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17日上午10時整行言詞辯論(下稱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未到庭,而依被上訴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3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再者,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所明定。且查,原審法院就前開言詞辯論期 日之開庭通知書,係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送達處所而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勝志為送達(即於107 年4月18日經原審定期通知兩造,並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 ;見原審卷第33、36頁之審理單、上訴人送達證書)。然上訴人之公司所在地於107年4月10日已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乙節,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69170號函文及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即明(見本院卷第8至12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勝 志之戶籍地址,於106年6月16日由原來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乙節,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勝志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0頁)。且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18日定期通知兩造行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即:兩造就本件爭議於107年4月10日在原審調解庭調解(即107年度中司簡調字第203號)時,上訴人曾委任訴訟代理人王昜鈞到庭調解,當時提出之 107年4月9日委任狀所載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王昜鈞之地 址均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乙節,此觀原審卷 附該107年4月9日委任狀及107年4月10日調解期日報到單、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事件報告書甚明(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準此,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18日定期通知兩造行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前,無論上訴人之公司所在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勝志之住居所乃至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王昜鈞之住居所,均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則原審法院就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對上訴人以該「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送達處所而為送達,其送達自不合法。於此情形,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原審未察,逕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再佐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除以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外,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仍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依前開規定,為維持審級制度,本件自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為有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