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安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紘 被 上訴人 林惠君即晶綻時尚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8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起共計5次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 晶綻時尚館,針對所有產品及技術做教學指導,並在被上訴人認同產品特性及成效下,兩造於106年8月24日簽訂美容產品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322,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 買美容產品(下稱系爭美容產品)。被上訴人依約應於3個 月內付清買賣價金,但被上訴人僅於106年9月5日匯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上訴人,第2、3期款原應於106年10月5日、11月5日,各再付款111,000元,然被上訴人於第2 期款付款時間即106年10月5日當天,竟以LINE通知上訴人,因要結束清算,無法繼續付清餘款,並以瑕疵品為由退還所有產品。上訴人當下告知依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美容產品 已超過15天之退換貨期,且非產品瑕疵,故拒絕退換貨之要求,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即提出因公司經營不善,需要退貨,嗣於106年10月17日才提出產品有問題,產品有瑕疵實為 被上訴人之藉口,且被上訴人隨即於106年11月29日提出歇 業,可證被上訴人的確因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支付貨款,推諉產品有問題,不想支付貨款。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將檢體送至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有善盡保管責任,是否將產品放置高溫、陽光曝曬,導致產品變異,此檢體檢驗結果如何得以信任。依據上訴人公司業務王俊傑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王俊傑詢問被上訴人使用產品之效果,被上訴人回答修護完的狀況還不錯,並未提到有紅腫痛癢之情況,若不滿意應隨時反映,而不是反應狀況還不錯,且被上訴人之FB粉絲專頁,亦貼出改善皮膚立即有效,若產品有問題且被上訴人不認同產品,為何還要把問題的產品推廣給客戶。另臺中市衛生局前往上訴人收取檢體,並自上訴人配合之工廠即沛美生醫收取庫存檢驗,經複驗結果,產品符合相關規定,可證產品並無不合格情事。 ㈢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美容產品,並於106年9月間使用系爭美容產品為客人進行臉部保養時,竟有3、4成客人反映其臉部嚴重刺痛等不適之情形,且發現成分內容標示不清,被上訴人隨即停止使用,導致系爭美容產品滯銷無法出售。被上訴人起初基於廠商間情誼委婉告知上訴人前述問題,詎上訴人否認瑕疵,堅稱產品無問題,不願意退貨。被上訴人遂於106年11月2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09號存證信函,以系爭美容產品不具通常效用而有瑕疵為由,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要求上訴人領回未開封之產品,然上訴人回覆否認瑕疵。被上訴人只好於107年1月間將系爭美容產品寄回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拒收。因上訴人堅辭否認系爭美容產品具有瑕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將系爭美容產品送請臺南市衛生局就其成分是否有酸類、重金屬、防腐劑、塑化劑、化妝品、西藥等對人體有害項目進行檢驗,依檢驗結果,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美容產品,其中「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藻矽針」檢出As(砷)3.0 ppm、Cd(鎘)0.5ppm、Pb(鉛)19.3ppm、Formaldehyde(甲醛 )13.9ppm、生菌數1.41×10之6次方CFU/g,亦即「活藻矽 針能量醒膚組-活藻矽針」成分含有超量之重金屬砷、鎘、 鉛、甲醛,復含有不得檢出之生菌數;又「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精華液」檢出苯甲酸0.008%、對羥基苯甲酸甲酯0.002 %,均與規定不符。至於上訴人稱系爭美容產品有通 過SGS驗證,並無瑕疵,惟SGS驗證項目眾多,與使用系爭美容產品後產生不適或衛生主管機關對產品瑕疵之認定,應屬二事。是以,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美容產品,經使用後出現臉部嚴重刺痛等不適之情形,且成分標示不清,顯不具通常效用而有瑕疵,已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貨款,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將系爭美容產品委由貨運公司寄回予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拒收,經貨運公司將全部產品退還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係將系爭美容產品放置在倉庫中妥善保存,並無上訴人所述放置高溫、陽光曝曬,導致變異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係將未拆封之產品送請臺南市衛生局進行檢驗,經送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該署為我國管制化粧品之主管機關,其所做出之檢驗報告,自有相當之公信力。上訴人主張「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為兩劑調和使用,即是將兩種化妝品「活藻矽針」及「活膚精華液」調和後,重金屬濃度即低於容許值,已係曲解衛生福利部規定,規避該項容許值限制,上訴人此舉無異使該容許值之規定形同具文(只要產品經由混合使用,即可使限制之成分因稀釋而濃度降低即可符合規定),難能採信。而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所檢驗之產品係該處於107年10月18日至上訴人公司抽驗,並非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所購買的那批產品,縱該處檢驗結果符合化妝品相關規定,亦不得作為被上訴人購買那批產品符合法規規定之證明。何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係以兩劑混合後再做檢驗,重金屬經稀釋後,檢驗結果符合規定亦不意外,由此可知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之檢驗方式有誤。 ㈢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美容產品(即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藻矽針、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精華液),約定買賣價金為322,000元,被上訴人依約應於3個月內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僅於106年9月5日給付第1期款10萬元給上訴人,原應於106年10月5日、11月5日,再給付 第2、3期款各111,000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 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0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系爭美容產品不具通常效用而有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拒絕給付貨款之事實,此有買賣契約書、轉帳資料、存證信函(中簡字卷第4至1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㈡系爭美容產品有無瑕疵: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美容產品,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轉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其檢驗結果如下:「㈠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藻矽針:1、檢出As3.0ppm、Cd0.5ppm、Pbl9.3ppm及Formaldehydel3.9ppm及生菌數1.41×10之6次方CFU/g。......㈡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精 華液:1、檢出Benzoic acid0.008%及Methylp-hydroxybenzoate0.002%。......三、行政院衛生署94.09.23衛署藥字 第0940321120號公告『化粧品中微生物容許量基準』,生菌數⑴嬰兒用、眼部周圍用及使用於接觸黏膜部位之化粧品:100CFU/g或mL以下。⑵其他類化粧品:1000CFU/g或mL以下 。大腸桿菌(Escherichia coli)、綠膿桿菌(Pseudomonas aeruginosd)及金黃色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 aureus):不得檢出。四、衛生福利部103.01.08部授食字第1021650418號令『化粧品中含不純物重金屬鉛、砷之殘留限量規定』,鉛、砷及其化合物成分係不得添加於化粧品中。化粧品於製造過程中,如因所需使用原料或其他因素,且技術上無法排除,致有令自然殘留微量之重金屬鉛、砷之情形,則其最終製品中所含不純物重金屬鉛、砷之殘留量,鉛不得超過l0ppm。砷不得超過3ppm。」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7年7月11日FDA研字第1070018597號書函、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107年7月1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70118456號函(中簡字卷第77、78、84頁)為證。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系爭美容產品中,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藻 矽針檢出之As(砷)、Cd(鎘)、Pb(鉛)、Formaldehyde(甲醛)、生菌數,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精華液檢出 之Benzoic acid(苯甲酸)、Methyl p-hydroxybenzoate(對羥基苯甲酸甲酯),均與行政院衛生署94.09.23衛署藥字第0940321120號公告「化粧品中微生物容許量基準」、衛生福利部103.01.08部授食字第1021650418號令「化粧品中合 不純物重金屬鉛、砷之殘留限量規定」不符,堪認系爭美容產品確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於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40306865號公告,鎘及其 化合物成分係不得添加於化粧品中,雖經衛生福利部於107 年3月28日公告「化粧品中含不純物重金屬鎘之殘留限量規 定」,規範其最終製品中所含不純物重金屬鎘之殘留量不得超過5ppm,固有衛生福利部107年3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01133號公告(簡上字卷第47頁)可佐。然該修正規定,係於106年11月2日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之後,始公告生效,且系爭美容產品除重金屬鎘外,尚有其他項目超出殘留限量或容許量,自不影響系爭美容產品確有瑕疵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美容產品送檢驗前,被上訴人是否有善盡保管責任,是否將產品放置高溫、陽光曝曬,導致產品變異,此檢體檢驗結果如何得以信任等語。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收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送之系爭美容產品檢體時,該檢體包裝完整且未開封,其製造日期為2016年1月28 日、保存期限為2019年1月28日,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7年12月13日FDA研字第107990427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檢體照片(簡上字卷第32、33頁)為證,堪認送驗之系爭美容產品尚在保存期限內,亦無外觀破損或業經開封等保存不當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美容產品於送驗前,有何保存不當導致產品變異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美容產品於107年7月10日自行送檢SGS 國際性檢驗機構,送測總生菌數未檢出、酸類未檢出、312 項常見西藥未檢出,送測重金屬檢測結果雖有檢出砷、鉛、鎘,但均為標準範圍內;另臺中市衛生局前往上訴人收取檢體,並自上訴人配合之工廠即沛美生醫收取庫存檢驗,經複驗結果,產品符合相關規定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測試報告(中簡字卷第91至96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函(簡上字卷第68、69頁)為證。然上開檢驗結果,均係針對送驗之檢體檢驗所得,縱使該等檢體與系爭美容產品為相同品項之產品,倘非同時生產之同一批號產品,即難逕認該等檢體之成分與系爭美容產品係完全相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送驗檢體與系爭美容產品係屬同一批號之產品,自不能以該等檢驗結果逕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系爭美容產品所為檢驗結果有何違誤之處。 ㈢被上訴人得否解除買賣契約並拒絕給付貨款: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系爭美 容產品確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據此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生效力。 ⒉至於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美容產品之初,曾向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王俊傑表示使用系爭美容產品後,修護狀況還不錯,且在FB粉絲專頁,亦張貼改善皮膚立即有效之文章;復於106年11月2日以系爭美容產品具有瑕疵為由而解除買賣契約前,曾以公司要結束清算為由,向王俊傑要求退貨等情;此有被上訴人與王俊傑之對話訊息、臉書截圖(中簡字卷第14至19頁,簡上字卷第135至139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然系爭美容產品既有上開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 使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自不因被上訴人曾為前開行為而受影響。 ⒊因此,上訴人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