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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返還模具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張清洲林婉昀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訴人
偉裕機械板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能樹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大鞍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楊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五號等三副模具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前揭模具時,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壹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叁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告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同意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份就其貨款扣款新台幣(下同)55700元,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原審以上訴人未給付上揭貨款,被上訴人得行使留置權拒絕交還模具云云,容有違誤,茲說明理由如次:

1、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簽署原證5會商紀錄(參見原審卷第24頁),是對於油封零件瑕疵之記載及責任承擔歸屬之約定,此從兩造該次會商目的係在於告知及分析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上訴人之「油封零件」有明顯瑕疵,且在會商紀錄即已明確記載分析瑕疵之原因及所造成之損害包括彈簧太小(未照標準)、油漏內胴、水漏軸承及彈簧生鏽等,更明確載明責任歸屬「這些責任務必由製造商承擔」,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何瑞楊就在「這些責任務必由製造商承擔」之下方簽名,可知被上訴人就前開瑕疵及造成損害同意承擔負責,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及42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證5會商紀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而具和解效力,兩造均應受拘束。

2、上訴人結算會商記錄記載瑕疵所致損害額為55700元,並於106年6月在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該筆扣款即是執行該會商記錄之內容,而依被上訴人曾在原審提出反訴(嗣經撤回),依其提出反證1之對帳單亦記載有「扣昆山油封換費用¥12372x4.502=55700,並付金額$15086」,是上訴人已依反證1對帳單支付15086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前開支付款項、扣款金額及對帳單內容均無任何異議,核與原證5會商記錄記載「這些責任務必由製造商承擔」之意旨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當時同意上訴人扣款55700元,故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

3、再原證5會商記錄之扣款時間是於106年6月份,被上訴人從未有任何異議,卻於事隔半年後即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寄發豐原翁子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模具時,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寄發豐原中山路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回覆稱:「本公司(被上訴人)依貴公司(上訴人)指示生產之產品,貴公司已驗收無誤,所稱瑕疵云云,並無實據,但貴公司斷然拒付貨款,造成本公司之損失」云云(參見原證4,原審卷第2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請求返還模具時始向上訴人主張該筆扣款,衡諸常理,倘被上訴人當時對該筆扣款有爭執,理應立即向上訴人反應、請求,惟被上訴人在該半年期間均無異議,故被上訴人在扣款當時是無異議、及同意上訴人扣款甚明,其事隔半年再以「所稱瑕疵,並無實據」云云,再向上訴人請求該筆扣款,顯係事後反悔翻異之舉,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依原證5會商記錄扣款55700元之說明:

1、本件扣款係因上訴人生產之洗衣設備因使用被上訴人生產之疵瑕油封產生漏油事件所生之維修更換成本,而上訴人將該洗衣設備銷售予中國昆山偉裕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昆山偉裕公司),再由其銷售予中國江蘇省海安縣金鳳洗滌有限公司(下稱江蘇海安金鳳公司)及中國山東省青島德泰百州線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東青島德泰公司),嗣因該2家公司均因該洗衣設備之瑕疵油封而產生漏油情況,中國昆山偉裕公司即派員至該2家公司進行油封之維修更換。另對於中國昆山偉裕公司庫存使用上訴人之油封零件之洗衣設備,已屬可預見之瑕疵,為免因銷售後發生同樣瑕疵之困擾,遂先行將該零件更換,總計中國昆山偉裕公司就上訴人銷售洗衣設備產生維修成本為55700元,經其向上訴人求償後,上訴人再依與被上訴人達成原證5會商紀錄之協議,而於應付被上訴人貨款中扣除,該筆扣款55700元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反證1出貨明細表第1張內容記載可證。

2、該筆扣款費用項目關於中國昆山偉裕公司派員出差維修所生之「人工費」,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意旨:「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如系爭車輛未因本件車禍遭撞擊受損,被上訴人顯能繼續用以輸運旅客,而賺取收益,則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運輸旅客,自受有所失利益,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則因被上訴人之瑕疵油封零件所致之漏油事件,致使中國昆山偉裕公司需派遺員工出差進行維修任務,而此任務並非該員工職務份內之工作,且在該員工出差時,將使其原有職務工作進度產生延宕或需由其他員工代為分擔執行,其公司產值因該員工之出差維修任務,已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故中國昆山偉裕公司既向上訴人求償該員工出差之「人工費」,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

3、中國昆山偉裕公司派員出差及維修所生而向上訴人求償之費用明細如次:(本項次金額幣別均為人民幣)

(1)江蘇海安金鳳公司:包括交通費600元、人工費3840元、住宿費240元、餐費390元,共計5070元。其中人工費之計算為120元/時、每台1人維修、洗衣設備4台、每台維修8小時,總計3840元(計算式:1×4×8×120=3840)。

(2)山東青島德泰公司:包括交通費2162元、人工費1920元、住宿費100元、餐費240,共計4422元。其中人工費用之計算為120元/時,每台1人維修、洗衣設備3台、每台維修8小時,總計1920元(計算式:1×3×8×120=1920)。

(3)中國昆山偉裕公司庫存設備維修:係在公司內維修,僅有人工費120元/時、3人維修、洗衣設備4台、每人維修6小時,總計2880元(計算式:3×4×6×120=2880)。

(4)以上總計求償費用為12372元(計算式:5070+3840+1920=12372),而以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匯率為4.502計算,該筆費用折算新台幣為55700元(計算式:12372×4.502=55698.744,因尚有其他金額未請求,故取其整數55700)。上訴人認為兩造已達成「這些責任務必由製造商承擔」之協議,且經被上訴人負責人簽名完成,故上開金額即在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

(三)上訴人洗衣設備發生油漏內胴、水漏軸承及彈簧生鏽等事件,經拆解設備檢查原因,發現係因被上訴人供應之油封內彈簧線徑太小為2.5mm所致,正確的彈簧線徑應為3mm,而被上訴人過去提供者均係線徑為3mm彈簧之油封,從未曾出現漏油漏水等瑕疵情形,故上訴人立即將油封彈簧線徑太小之瑕疵情況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兩造協商會議前),即已補送正確之3mm線徑彈簧之油封予上訴人提供給中國昆山偉裕公司進行維修更換,此有上證2即被上訴人補送時提供之出貨單可憑。是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油封瑕疵之狀況,才會補送正確品供上訴人維修更換,被上訴人負責人何瑞楊才會於106年4月協商時在原證5會商記錄之「這些責任務必由製造商承擔」之下方簽名。準此,被上訴人既已提供正確油封進行更換,上證1報價單上自無需再請求「零件物料費」,而僅有派員出差維修之食宿交通費及人工費用之請求而已。

(四)上證1報價單是於106年3月請款,而上訴人之會計於收到該報價單後確有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欲扣款金額,祇因傳真之證據不易證明。姑且不論該報價單是否有傳真,因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其油封有重大明顯瑕疵,事後補送正確品供維修更換,而於106年4月份兩造協商時達成「這些責任務必由製造商承擔」之協議,上訴人於106年6月份在應給付款項扣除該報價單上記載金額55700元,即係執行該協議內容,被上訴人當然無異議同意上訴人扣款,亦符合被上訴人簽署願承擔之責任。

(五)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證1報價單「未蓋有昆山偉裕金屬製品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印文,亦未經海基、海協會認證」而否認其真正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恐因當事人不識字或係盲者,無法自行簽名或填寫相關資料,故設本條之規定。故私文書之真正不以親自簽名為必要,如經本人或其代理人蓋章者,亦應推定為真正」。況該報價單上右下角有中國昆山偉裕公司之「承辦人:張梯燕3/14」簽名(簡體字)及左下角有「核准:黃興皇2017/03/14」簽名(簡體字、為該公司之經理);另上訴人負責採購之員工收受後亦簽署「戴淑玲 3/15」再回傳回中國昆山偉裕公司,足證該報價單分別經中國昆山偉裕公司及上訴人之代理人等之簽名,即可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證2文書之真正(即否認於106年2月24日補送之送貨單真正),但由上證3~5足以證明上證2文書為真正,理由如下:

1、該批數量規格之油封,被上訴人共有2次出貨,第1次出貨於105年12月28日(上證3),然因上訴人發現瑕疵,故於106年2月16日將其退貨退回,此有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由上訴人會計人員記錄載明「2/16退回」及「-46725」扣減該筆款項之記錄可憑(上證4)。

2、第2次出貨於106年2月24日再補送無瑕疵品,並提供上證2出貨單載明「偉裕(補送)」,被上訴人當時另有傳真其「出貨單」予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核對(上證5),該出貨單上記載「賴MS收」(即上訴人之會計),而該出貨單記載出貨日期106年2月24日及品號、品名規格及數量,均與上證2記載日期106年2月24日及品號、品名規格及數量完全相符,且與第1次出貨單之出貨金額(即46725)、品名規格及數量亦相符合。是依上證3至5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上證2之出貨單確為真正,並證明被上訴人早於106年2月24日有補送正確之3mm線徑彈簧之油封供上訴人更換之事實,不容被上訴人否認。

(七)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編號3~9、11、12號等9副模具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前揭模具時,應給付上訴人213500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告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3~9、11、12號9副模具,若無法返還時,被上訴人應給付213500元及法定利息云云,惟除附表編號3、4、5號模具係被上訴人保管外,其餘附表編號6~9、11、12號模具,被上訴人均否認占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原證2模具保管書3份,確實僅有附表編號3、4、5號模具之記載,其餘均無,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模具保管書,尚難證明附表編號6~9、11、12號模具亦為被上訴人占有中。至於原審判決雖認依原證9「和解協議書」內容,得證明附表編號6~9、11、12號模具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乙節,實則上開「和解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之傅姓友人草擬及傳真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書寫及傳真,且該「和解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傅姓友人相互聯絡時發生認知上錯誤所致,而被上訴人自始未在該「和解協議書」蓋章加以確認,自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應否返還附表編號3、4、5號模具予上訴人乙節,原審判決已認被上訴人得以行使民法上留置權,主要理由係上訴人對該筆55700元貨款並未實際支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未否認,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製產品有瑕疵,且原證5文書經被上訴人負責人簽名同意負責云云,但依原證5文書內容,僅討論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何瑕疵,而該瑕疵責任務必由製造商承擔而已,並未註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以其應支付貨款逕自扣除55700元,再依原證9和解協議書,其內容亦記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給付貨款55700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系爭款項為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產品確有瑕疵乙節猶表不服,因上訴人未先舉證瑕疵何在、金額多少,且原證5內容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油封有瑕疵,此從被上訴人負責人何瑞楊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前往上訴人處會商討論,已見上訴人提出原證5第1點記載:「首先發生彈簧太小造成(未照標準)油漏……現在裝在設備內有問題的油封到底有多少未知數?昆山/台灣倉庫查出確實有庫存,但不知出荷的設備(出廠)有多少……」、第2點記載「上述第1項未處理完,又近日發生了彈簧生銹的事件,現在發生生銹的設備是在廠內的設備,油封的彈簧……拆下來才發現生銹……」等全部文字,是兩造於上開協商時原證5內容早經上訴人派員擬定完畢,但為何發生油封油漏、彈簧生銹等情,於現場均無法探究原因為何?發生問題之油封零件相關數量、材質亦不明?當時亦無人提出任何瑕疵品加以確認,全憑上訴人一面之詞,故被上訴人負責人何瑞楊無從辨別瑕疵及原因,僅能作初步討論,被上訴人負責人何瑞楊願意簽名於上,僅表示願意承擔責任,何況被上訴人並未承諾任何賠償數額,如何能認上訴人主張產品瑕疵致其衍生費用均屬合理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反證1下方手寫文字記載:「扣昆山油封換費用¥12372x4.502=55700,並付金額$15086」部分,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云云,惟該手寫文字係上訴人所為,並非被上訴人書寫,上訴人亦未事先通知其欲扣除之費用為何,逕自從系爭貨款扣除,亦為事實,故上訴人逕自扣款之行為並未獲得被上訴人事先同意,被上訴人事後暫時保持沉默,自不能據此推認為默示同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況上訴人於扣款前後均未提出「扣昆山油封換費用¥12372x 4.502=55700」之依據為何,被上訴人豈能接受毫無依據之扣款?遑論產品發生瑕疵之原因眾多,亦包括使用或保存不當所致,尤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瑕疵產品供被上訴人檢驗分析,被上訴人豈可能僅憑上訴人一面之詞,即接受從系爭貨款扣除其損失之意見。

(四)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報價單2紙,惟該報價單記載「昆山偉裕金屬製品有限公司」(簡體字),應屬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成立之企業,被上訴人除未見過此報價單外,更未見其上蓋有「昆山偉裕金屬製品有限公司」及上訴人之任何印文,亦未經海基會及海協會認證,自無從認為該文書為真正,不足憑此即認該項費用支出為真實。況依上證1報價單第1張更換費用明細欄內記載「交通費」、「人工費」、「住宿費」、「餐費」等項目支出,並無其他收據可證,且均記載為「1式」,無從顯示上訴人主張人工費之計算為人民幣120元/時,每台1人維修,洗衣設備(江蘇海安金鳳公司4台、山東青島德泰公司3台)、每台8小時等情。且報價單第2張無註記同狀所指人工費係因3人維修、洗衣設備計4台,每人維修6小時等情,被上訴人無從獲悉實際更換情形為何?甚至僅有人工費而無任何零件物料費用,如何進行瑕疵品更換?尤其上訴人主張中國昆山偉裕公司求償費用為人民幣12372元,折合新台幣55700元乙節,上訴人是否已全額支付中國昆山偉裕公司?亦乏相關付款明細,令人質疑上證1報價單之真實性,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產品有瑕疵,亦未證明因產品瑕疵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更否認在簽署原證5會商記錄時已認同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為55700元,否則上訴人為何未在上揭報價單上要求簽名或直接在原證5會商記錄記載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逕自於應付貨款中扣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貨款為由,依民法第928條、第929條行使留置權,自屬有理。

(六)上訴人提出上證3~5之出貨單及對帳單部分,其中上證3出貨單為被上訴人製作,上證4對帳單僅有電腦繕打部分為被上訴人製作,手寫部分應為上訴人自行添加,而上證5出貨單被上訴人從未見過,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且「賴MS收」究係何人書寫,被上訴人亦不知情,故上訴人從未退還上證3出貨單記載之貨品,被上訴人亦未重新出貨提供上證5出貨單之貨品予上訴人。

(七)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確有保管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5號3副模具,並書立原證2即模具保管書3紙。

(二)兩造公司負責人於106年4月17日簽署原證5會商記錄。

(三)上訴人於106年6月份自被上訴人請領貨款中逕行扣除55700元,主張該筆款項為原證5會商記錄記載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之賠償費用。

(四)原證9即和解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之傅姓友人製作及傳真予上訴人,但未經兩造公司簽名或蓋章。

(五)上證3出貨單為被上訴人製作,上證4對帳單關於電腦繕打部分亦被上訴人製作。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證5會商記錄是否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

(二)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928條、第929條留置權之前提,即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55700元未付?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3~9、11、12號9副模具,若無法返還時,被上訴人應給付21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證5會商記錄係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製造油封漏油之瑕疵責任歸屬所為之協議,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

1、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7條亦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15日簽署原證5會商記錄,其上記載:「首先發生彈簧太小造成(未照標準)油漏內胴及水漏軸承的事件,……現在裝在設備內有問題的油封到底有多少未知數?昆山/台灣倉庫查出確實有庫存,……,但不知出荷的設備(出廠)有多少……。上述第1項未處理完,又近日發生了彈簧生銹的事件,現在發生生銹的設備是在廠內的設備,是因為要檢查油封的彈簧2.5ψ或是3.0ψ,拆下來才發現生銹,這設備根本未出廠,就發生這個問題,……,P.S以上分析①2.5ψ與3.0ψ的差距未照油封標準生產作業致設備使用油水會混入,造成設備的軸承入水發生。②油封用的彈簧為SUS304#材質,非SUS430,致會生銹是不對的。……。這個購入已有幾年時間,之前購入的未有發生生銹的問題,現在為何在短短使用1~2個月就生銹,是製造廠的問題,使用方不可能去檢查這個方面的檢查,『致這些責任務必由製造商承擔。』」等情,並提出該原證5會商記錄1紙為證,而被上訴人就其負責人何瑞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認原證5會商記錄之形式上確為真實。又依上揭會商記錄內容可知,當時兩造係因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油封因彈簧太小造成油漏內胴及水漏軸承,亦發生油封彈簧生銹等情事,兩造為解決油封之瑕疵及釐清責任歸屬而有上揭協調,最後結論是該油封瑕疵之存在屬可歸責於製造廠即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負責人何瑞楊則在前揭文字記載之下方簽名,足認該會商記錄應係兩造就油封瑕疵及責任歸屬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負責人何瑞楊承認油封瑕疵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同意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依前揭民法第73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兩造間就油封瑕疵及責任歸屬部分既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責任」之協議,其性質與民法上和解契約無異,被上訴人負責人何瑞楊既在該會商記錄簽名,當然應受該具有和解契約性質之協議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反悔,且該會商記錄關於「致這些責任務必由製造商承擔」之文義相當明確,依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要無重新探求該會商記錄文字真意之餘地。

2、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負責人何瑞楊接獲通知後前往上訴人處會商討論時,已見上訴人提出原證5會商記錄第1點(油封彈簧太小造成油漏)、第2點(彈簧生銹)等全部文字,即兩造於上開協商時原證5會商記錄內容早經上訴人擬定完畢,為何發生油封油漏、彈簧生銹等瑕疵,於現場均無法探究原因為何?發生問題之油封零件相關數量、材質亦不明?亦無人提出任何瑕疵品加以確認,何瑞楊無從辨別瑕疵及原因,僅能作初步討論,何瑞楊願意簽名於上,僅表示願意承擔責任,但未承諾任何賠償數額,如何能僅憑上訴人一面之詞,逕認上訴人主張產品瑕疵及其衍生費用均屬合理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會商前早已知悉油封瑕疵之問題,並提出上證2~5估價單、出貨單及對帳單等為證。然本院認為倘如被上訴人抗辯內容,其負責人何瑞楊「無從辨別瑕疵及原因,僅能作初步討論」而已,則何瑞楊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且擔任公司負責人,竟在「全然不知」油封瑕疵原因之情況下簽名表示「願意承擔責任」,顯然違反社會常情(若非受強暴脅迫,何瑞楊怎可能在未查明油封瑕疵之事實真相前,即輕率表示願意承擔責任?但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從未主張有遭強暴脅迫情事,且何瑞楊若對油封瑕疵原因「毫無所悉」,當時自可拒絕簽名,並要求上訴人查明事實後再擇期會商,豈有1次會商即簽名表示「願意承擔責任」之可能)。況依上訴人提出上證2~5估價單、出貨單及對帳單等私文書,上訴人除對上證3出貨單及上證4對帳單關於電腦繕打部分自認確為被上訴人製作外,其餘均否認為真正(參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0頁背面),惟依肉眼觀察比較上證5出貨單2紙與上證3出貨單2紙,其上欄位、格式與電腦打字之字型完全相同,應係同一電腦軟體製作之文書,故上證5出貨單2紙亦屬被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甚明,被上訴人否認見過上證5出貨單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又依上訴人提出上證2出貨單,其上記載「偉裕(補送)」之日期為106年2月24日,而上證2出貨單記載之品號、品名規格及數量等,與上證5出貨單記載之日期、品號、品名規格及數量均完全相符,且上證3出貨單2紙之出貨總金額46725元(計算式:30100+16625=46725),與上證5出貨單2紙之出貨金額46725元亦屬相符,且依上證4對帳單其上手寫「2/16退回」及「-46725」部分,足認該筆扣款金額與上證3出貨單出貨金額相同,再參酌上證2~5文書之日期次序,上證2估價單為106年2月24日,上證3出貨單為105年12月28日,上證4對帳單為106年2月6日(請領帳款月份為106年1月),上證5出貨單為106年2月24日,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第1次出貨,因上訴人發現瑕疵,乃於106年2月16日退貨,始有上證4對帳單手寫文字扣款之註記,被上訴人遂於106年2月24日再補送無瑕疵品,提供上證2出貨單載明「偉裕(補送)」,另傳真上證5出貨單予上訴人核對乙節,應屬可信,則兩造間既於106年2月間有前揭退貨、補出貨之交易往來,被上訴人負責人何瑞楊於106年4月15日前往上訴人處討論油封瑕疵情形,及簽署原證5會商記錄時,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全然不知油封瑕疵之細節,否則上訴人在原證5會商記錄記載「致這些責任務必由製造商承擔」等文字時,被上訴人負責人何瑞楊才會同意簽名確認承擔責任。據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二)上訴人於106年6月份自應付被上訴人貨款扣款55700元,即係履行原證5會商記錄之協議內容,被上訴人遭扣款時既未向上訴人表示異議,迄至107年1月份上訴人請求返還模具時始表示異議,即有違誠信原則: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判意旨)。兩造於106年4月15日已就油封瑕疵及責任歸屬達成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協議,並簽署原證5會商記錄,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即被上訴人請領106年2~5月份貨款70786元時,乃以「大鞍-3~5扣崑山油封更換費用(¥12372×4.502)」為由扣款55700元,另以票據支付餘款15086元,上訴人並在轉帳傳票以手寫方式記載:「油封的彈簧材質問題,有出廠設備及廠內庫存設備需再做處理及檢視才能知道所有的數量,現在先這樣先扣已處理完畢的先扣償,這單子也必須給昆山簽回。」等語,此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原證6即106年6月13日轉帳傳票1紙可憑(參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已遭中國昆山偉裕公司求償,方從106年6月份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從中扣款55700元,否則應無註記「這單子也必須給昆山簽回」字樣之可能,而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受領上訴人簽發面額僅15086元之貨款支票時,在客觀上即已知悉遭上訴人扣款55700元之情事,被上訴人卻未表示異議,迄至7個月後即107年1月間因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模具時,被上訴人始發函表示其提供之油封零件無瑕疵,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情,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長達7個月期間對上訴人主張油封瑕疵扣款乙事未曾表示異議,且參酌被上訴人負責人何瑞楊於106年4月間簽署原證5會商記錄時已知悉需對油封瑕疵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自應付貨款扣款55700元乙事,堪認被上訴人在主觀上認為該筆扣款應係履行原證5會商記錄之協議,即發生默示同意該筆扣款債務之效力,否則倘如被上訴人抗辯對油封零件認為無瑕疵,上訴人未經同意扣款55700元云云,何以被上訴人負責人何瑞楊於106年4月15日不拒簽原證5會商記錄?何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以前,長達7個月期間對上訴人扣款55700元之行為從未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僅泛稱106年4月15日會商僅為初步討論(此與該會商記錄記載文義不符),或當時對上訴人扣款僅單純沉默而非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該次請款金額為70786元,遭上訴人扣款55700元,扣款比例約79%,被上訴人竟能默不作聲長達7個月,亦不向上訴人詢問扣款事由及細節,事隔7個月始主張扣款未經其同意,上訴人應給付貨款,顯違常情),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依前揭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從應付貨款中扣款55700元乙事,既長達7個月期日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在客觀上足使上訴人認為該筆扣款已為被上訴人承認無誤,詎被上訴人事後反悔,再為抗辯其製造之油封無瑕疵,及被上訴人上揭扣款未經其同意云云,其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均有違誠信原則,應認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上揭事由之抗辯,故上訴人執行原證5會商記錄而對被上訴人扣款55700元,自屬適法有據,上訴人即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55700元未給付之情事至明。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無民法上留置權可得行使:又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9條亦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是依前揭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可知留置權人須具債權人之資格,而債權人須占有他人之動產,且須債權之發生與該占有動產有牽連關係及債權已屆清償期,以上要件缺一不可,債權人始得對占有動產行使留置權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抗辯得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4、5號模具行使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之留置權,無非係以上訴人尚積欠其油封貨款55700元未付為其依據。惟依前述,本院既認為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55700元未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債權人,縱令其目前尚保管持有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4、5號模具,在客觀上即無留置權可得行使,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與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留置權之要件不合,委無可採。

(四)上訴人依民法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3、4、5號模具部分,為有理由,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6~9、11、12號模具部分,即無理由:

1、又民法第589條第1項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97條亦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而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衡平思想,旨在調整失當之財產價值分配,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使債權人有主張以債務人對於第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受領自第3人之賠償物代替原給付標的之權利,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直接轉換之利益(如交易之對價)與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雖有不同,但性質上同為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得為代償請求權之標的。又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文義,固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始得主張代償請求權。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參酌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其不能給付,『不問其債務人應否負責』,須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或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債務之標的,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應認債權人得選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代償請求權以保護其利益。惟代償請求權之目的,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受領之賠償物或交付其所取得交易之對價,代替原來債務之標的為給付,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準此,即應以債務人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給付為前提,始可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且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曾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及保管如附表編號3、4、5號模具之事實,並提出原證2模具保管書3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上訴人在原審自認此項事實在卷(參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意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經被上訴人自認,即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而上訴人復於107年1月15日寄發原證3即豐原翁子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該模具寄託契約,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前返還該模具,被上訴人則於107年1月17日寄發原證4即豐原中山路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收受原證3存證信函,但請求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以前給付貨款各情,亦有該存證信函2紙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1~23頁),則上訴人終止如附表編號3、4、5號模具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05年1月17日到達被上訴人,即已發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模具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3、4、5號模具甚明。至上訴人另主張倘被上訴人無法返還如附表編號3、4、5號模具即陷於給付不能時,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附表編號3、4、5號模具之製作費用69000元,本院認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此部分代償請求之主張,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2、上訴人又依民法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6~9、11、12號模具,並主張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附表編號6~9、11、12號模具時,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附表編號6~9、11、12號模具之製作費用144500元乙節,並提出原證1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帳本記載付款資料、原證3存證信函、原證7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23日律師函及原證9和解協議書為證(參見原審卷第8~17、21、26~30、6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是被上訴人既否認曾保管占有如附表編號6~9、11、12號模具,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保管占有如附表編號6~9、11、12號模具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固提出原證9和解協議書1紙為依據,欲證明如附表編號6~9、11、12號模具確在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惟原證9和解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之傅姓友人製作後傳真予上訴人之私文書,並非被上訴人製作,且該原證9和解協議書亦未經兩造簽名及蓋章乙節,亦為上訴人不爭執,則原證9和解協議書既非兩造間達成民法上和解之私文書,兩造自不受該原證9和解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上訴人既提出原證9和解協議書為證據資料,即應舉證證明該原證9和解協議書記載內容確為真正,但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原證9和解協議書內容確屬實在,本院自無從僅依該原證9和解協議書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確有保管占有如附表編號6~9、11、12號模具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6~9、11、12號模具確在被上訴人保管占有中,縱令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終止模具保管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6~9、11、12號模具,及主張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附表編號6~9、11、12號模具時,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附表編號6~9、11、12號模具之製作費用144500元各情,均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原證5會商記錄及上證2~5估價單、出貨單、對帳單等私文書內容,足認被上訴人製造之油封零件確有瑕疵存在,而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從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中扣款55700元,乃係執行原證5會商記錄即兩造間和解條件之履行,被上訴人當時亦無異議或為反對之表示,事隔7個月後始為抗辯油封零件無瑕疵及扣款不合法,即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誠信原則有違,其進而主張對上訴人尚有貨款債權55700元,及對保管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4、5號模具行使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之留置權,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寄託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3~9、11、12號模具,倘被上訴人無法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附表編號3~9、11、12號模具之製作費用213500元,及自上揭律師函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3~5號模具,倘被上訴人無法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模具製作費用69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6~9、11、12號模具,倘被上訴人無法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模具製作費用144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屬確定,自不生是否宣告假執行之問題,故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3項猶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乃係對訴訟程序之誤認,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說明。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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