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上 訴 人 陶昌文即曲線美學診所 被上訴人 捷凡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耿榮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與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尚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1日訂有106年度亞洲醫美集團總管理委任契約書(下稱管理顧問合約),履約期間為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而為辦理相關業務及第5條之帳款業務, 上訴人將開立在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診所銀行帳戶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予亞洲時尚公司。詎亞洲時尚公司董事長陳守華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到處向民間借款及涉嫌偽開亞洲時尚公司、曾凱邦即站前亞洲醫美整形外科診所(設 台北市中正區館前路)、王慰慈即亞洲風尚診所(設台中市西區五權路)及上訴人之支票作為私人借款之擔保,此部 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 字第32230號及107年度偵字第8689號等案件偵辦中,上訴人曾向陳守華追討診所之銀行支票本及印鑑章,陳守華均置之不理,致上訴人無法查核遭偽開流通在外之支票及金額等資料。是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有何生意往來,亦不認識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均係遭偽造,發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 人既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應就系爭票據之真正及發票原因關係存在等負舉證責任。 (二)陳守華礙於其本身不具醫師資格,無法自己掛名經營醫療美容業務,遂與具有醫師資格之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簽訂「曲線美學診所負責醫師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委任期間為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依系爭合 約第3條第5款約定,上訴人診所之實質所有權與管理權屬陳守華及訴外人廖蓓琦所有,上訴人不得主張所有權與經營權,而第7條第1款載明上訴人同意授權陳守華與廖蓓琦使用上訴人之醫師證書副本、個人私章做為診所開立甲存(支票存款)、乙存存摺、辦理信用卡刷卡機及用於診所一般性行政事務、診所銀行帳戶提存、……等與診所營運有關事務之使用。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陳守華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帳戶簽發支票,須與診所營運業務有關事務使用,但陳守華開立上訴人名義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係 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及機器租賃費用,而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之貨物及受領租賃之機器,實際上係陳守華個人財務困難而無權開立,上訴人已向臺中地檢署對陳守華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告訴,目前由該署以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案件偵辦中。茲分別說明如次: 1、系爭支票號碼NWA0000000、面額535000元之支票係陳守華持以支付被上訴人「舒顏萃*60」之應付帳款,但上訴人 並未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貨物,此從被上訴人提出採購明細表記載送貨地址為台中市○○區○○○街00號2樓,而 該地址並非上訴人診所之文心路處所,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交貨予上訴人,兩造間即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筆貨款,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上訴人得以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未給付貨物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拒絕給付票款,故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2、又系爭支票號碼NWA0000000、NWA0000000、NWA0000000,面額288000元、288000元、288220元之支票3紙,均係支 付被上訴人機器租賃費用,此係陳守華假借上訴人名義開立,事實上兩造並未簽訂任何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將租賃機器運至上訴人診所供上訴人使用之簽收單據,,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租賃物及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拒絕給付票款,故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既抗辯稱與陳守華有買賣關係,即應就買賣關係成立之積極事實,包括買賣契約、統一發票、金額、送貨單及簽收單等相關證明負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一再閃避,致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發票原因基礎事實不明,無直 接證據得以佐證發票原因基礎事實存在。 (四)依陳守華在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07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供述內容稱:「2位前任亞洲董事及監事告訴 我,捷凡德是亞洲公司採購部、財務部及業務部的人共同成立之公司,目的是從亞洲公司撈錢。」等語,而兩造間確無交易往來之事實,請鈞院斟酌陳守華之供述內容。 (五)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並基於票據關係主張 權利,而上訴人並未否認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之真正,則 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關係主張權利,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雖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為其上訴理由,惟: 1、上訴人固稱陳守華與上訴人診所無關,即陳守華不能代表上訴人診所,而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生意上往來,則上訴人顯然認為陳守華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能拘束上訴人,即上訴人自認在本件為單純發票人角色,被上訴人既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以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云云,但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支票4紙無基礎原因關係,則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存在任何抗辯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以任何理由對抗被上訴人。又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必須係直接前後手始可主張,上訴人既否認有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則兩造間即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生意往來?有無見過被上訴人負責人梁耿榮,即非合法之抗辯事實。 (二)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判意旨:「民 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第3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人,授與簽 發支票之代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而上訴人已自認確實有將印章及支票交予陳守華使用,則陳守華向被上訴人訂貨,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縱其簽發支票之目的與上訴人本意有違,但上訴人既將印章及支票交予陳守華使用,縱如上訴人主張陳守華簽發支票逾越權限,但上訴人不得以該限制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仍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 (三)陳守華在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07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供述內容,被上訴人否認,陳守華之供述內容無法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與陳守華、廖蓓琦簽訂系爭合約,委任期間為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依系爭合 約第3條第5款約定:「本診所之實質所有權與管理權完全屬於甲(即陳守華,下同)、乙(即廖蓓琦,下同)方所有,丙方(即上訴人,下同)不得主張所有權與經營權,……。」,而第7條第1款約定:「丙方同意授權甲、乙方使用並保管醫師證書副本、個人私章做為診所開立甲存(支票存 款)、乙存存摺、辦理信用卡刷卡機及用於診所一般性行 政事務、診所銀行帳戶提存、……等與診所營運有關事務之使用。甲、乙方不得將前述丙方交付之物事以丙方或本診所名義供作對外貸款、作保、抵押之用,……。」,第7條第3款亦約定:「丙方同意協助並提供個人資料、證件給予甲、乙方作為開立以本診所為名之銀行存摺(甲存和 乙存)、信用卡刷卡機,作為診所平時金融往來之用。並 且同意甲、乙方合法使用及保管該銀行帳戶、支票簿、相關印鑑、刷卡機等,丙方並且放棄以本診所為設立名稱的帳戶之使用及所有權。」等語。 (二)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係陳守華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嗣經被 上訴人屆期提示,卻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是否可 採? (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係遭陳守華盜用偽造,是 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之票款,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而票據權利人僅需就該票據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責任,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則無庸證明,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者,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從而,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從無生意往來,亦不認識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訂購任何貨品及租賃使用相關機器,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係陳守華盜開偽造等情,被上 訴人亦自承因買賣及機器租賃等關係,陳守華交付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充為貨款及機器租賃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及第53頁),則本院依兩造上揭主張及抗辯內容 ,即應認定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並非票據直接前 後手關係,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等民事裁判意 旨,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抗辯,即使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仍得行使票據權利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票據基 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顯係對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誤解,委無可採。 (二)又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 以之對抗善意第3人。」,而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 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參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上訴人與陳守華、廖蓓琦簽訂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丙方同意授權甲、乙方使用並保管醫師證書副本、個人私章做為診所開立甲存(支票存款)、乙存存摺、辦理信用卡刷卡機及用於診所一般性行政事務、診所銀行帳戶提存、……等與診所營運有關事務之使用。……。」,第7條第3款亦約定:「丙方同意協助並提供個人資料、證件給予甲、乙方作為開立以本診所為名之銀行存摺(甲存和乙存)、信用卡刷卡機,作為診所平時金融往來之用。並且同意甲、乙方合法使用及保管該銀行帳戶、支票簿、相關印鑑、刷卡機等,丙方並且放棄以本診所為設立名稱的帳戶之使用及所有權。」等語。是依系爭合約上揭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已同意將其診所在銀行開立之帳戶、支票簿及相關印鑑等物交由陳守華保管使用,甚至放棄以診所為設立名稱之帳戶使用及所有權等,亦即上訴人已授權陳守華保管使用以診所為名義之銀行帳戶、支票簿及印鑑等,故依系爭合約之上揭約定內容,陳守華等同於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守華基於上訴人之授權自屬有權簽發使用包括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在內以診所為名義之銀行支票,僅其簽發使用受有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與診所營運有關事務之使用」之限制而已,且該條款之約定屬於上訴人對於陳守華代理權之限制,依前揭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不得以該項對 陳守華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3人。況就本件情形,陳 守華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從未表明 係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為之,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票面 亦未載明,對被上訴人而言,在外觀上自無從得知陳守華具有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而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復從未主張陳守華具有代理簽發支票之權限,故陳守華就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簽發交付,僅屬第3人即上訴人之直接後手、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身分。再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該項代理權之限制係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則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仍應 負票據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至上訴人主張陳守華在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07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檢察官偵訊時供稱:「2位前任亞洲董事及監事告訴我,捷 凡德是亞洲公司採購部、財務部及業務部的人共同成立之公司,目的是從亞洲公司撈錢。」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陳守華此部分供述內容是否屬實,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為佐證,且此部分供述內容恐係陳守華為規避刑事責任之辯解,亦不影響陳守華係經上訴人授權代理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事實,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係陳守華盜開偽 造云云,其不負票據責任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是上訴人既為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票款之支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 之票款139萬9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兩造在本件訴訟之主張及抗辯內容,應認為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 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抗辯,且上訴人復已授權 陳守華簽發使用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就屬於善意第3人之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仍應負支票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票款139萬9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全部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 規定之反面解釋,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屬確定,自不生是否宣告假執行之問題,故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4項猶聲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乃 係對訴訟程序之誤認,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說明。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1 │106.11.02 │ 288000元│NWA0000000│106.11.02 ││ 2 │106.11.08 │ 288000元│NWA0000000│106.11.08 ││ 3 │106.11.15 │ 288220元│NWA0000000│106.11.15 ││ 4 │106.10.24 │ 535500元│NWA0000000│106.12.25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