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蘇郁玟即蘇春滿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昌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07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六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CH六0五四一五二號、面額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本票,其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訴外人呂學楨於民國106年2月間在某一仲介群組表示,訴外人臻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信公司)欲短期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並願以該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作為擔保,上訴人得知上開訊息後,乃轉告包括被上訴人在內諸多從事民間放貸之金主,因當時被上訴人提出條件最優(月息2%,且被上訴人表示經其住在新竹縣竹北市友 人評估後,系爭土地價值約1800萬元,被上訴人願意借款1350萬元),故上訴人遂將被上訴人願意借貸之意思轉達 於呂學楨知悉。嗣呂學楨代臻信公司負責人林添啟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1350萬元、月息2%、期間3個月之協議,其 等並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先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作為借款擔保,倘臻信公司如期還款,被上訴人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還予臻信公司,若臻信公司未於3個月內還款,系 爭土地所有權則歸被上訴人所有,臻信公司不得要求買回,其等復於106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於 106年3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上訴人事後曾委請上訴人聯絡林添啟,詢問還款及買回土地事宜,但上訴人一直無法聯絡林添啟而覺事有蹊蹺,嗣於106年4月間系爭土地進行鑑界時,上訴人從系爭土地附近住戶得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得建築、開發,上訴人乃當場撥打電話予呂學禎詢問,呂學禎否認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查明此事,並質疑上訴人與呂學禎合謀詐騙,上訴人為處理此事而留在竹北地區,被上訴人亦請其新竹友人「偉宏」協助處理。嗣於106年4月16日,呂學禎與上訴人聯絡,並帶上訴人至「偉宏」經營之宏明工程有限公司協談,呂學禎於協談時否認知悉法定空地之事,並將所有責任推予上訴人,雖經上訴人表示借款當時不知法定空地之事,惟「偉宏」及其友人「建榮」仍強逼上訴人簽立票號CH0000000、未載到期 日、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表示給予上訴人時間查明呂學禎有無惡意隱瞞法定空地之事,並表示要上訴人先代臻信公司支付1350萬元之利息,如查明呂學禎事先知悉法定空地之事,則系爭本票及上訴人墊付之利息均將歸還予上訴人。 3、上訴人經多方查詢得知當初係因林添啟與其合夥人誤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並因公司有經營資金需求,先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葉姓地政士借款900萬元,事後為解決該900萬元債務,又向訴外人劉德財借款1000萬元,林添啟為處理該1000萬元債務,始委請呂學禎借款,但呂學禎惡意隱瞞法定空地之事,並於借款時與被上訴人約定3個月內未還 款,則以系爭土地抵償全部借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不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致遭受呂學禎詐騙,而呂學禎於代臻信公司向被上訴人洽談借款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此有林添啟於106年7月間委請易淵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林添啟與呂學禎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借款予林添啟乙事,亦有呂學禎於106年8月2日委請集英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可 憑。又上訴人於查明上情後提出相關證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亦遭欺瞞後,表示同意歸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稱會與保管系爭本票之「偉宏」說明,而上訴人欲向「偉宏」取回系爭本票時,竟藉故拖延而無歸還之意。上訴人原以為被上訴人應會歸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詎其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10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 且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存否,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就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追加聲明即「被上訴人不得持鈞院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請求均係本於系爭本票之作成係遭脅迫、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故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堪認其追加之 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上訴人追加 聲明部分,已於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故關於追加聲明之主張及陳述均省略不贅)。 5、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3)被 上訴人不得持鈞院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係於上揭時間遭「偉宏」等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與呂學禎共謀詐騙,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該詐騙行為係呂學禎1人所為,兩造間並無損害賠償債 務,即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況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糾紛之第3人「偉宏 」(即「張昱翔」)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上訴人簽發,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仍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上之債權不存在,且因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以侵權行為方式取得者,雖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被脅迫所為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上訴人仍得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9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亦於108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故關於追加民法第 198條規定之主張及陳述均省略不贅)。 2、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借款1350萬元予林添啟經營之臻信公司,並因臻信公司屆期無法還款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再於106年6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 189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柯少鈞,此有上證2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可證,堪認被上訴人就該1350萬元借款未受有損害,而系爭本票既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可能」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被上訴人無損害時,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3、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偉宏」以脅迫方式所為乙事,亦經證人林添啟於10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你簽上面這兩張 票是自願的嗎?)我並不是自願的,我被叫到新竹去,也 不是要去簽本票的,當時呂學禎告訴我本票簽了不會有事。」、「(問:你在簽本票時,除呂學禎以外,還有沒有1個叫偉宏的人在場?)有。」、「(問:你知不知道上訴人也有被要求簽1張400萬元本票?)我原本不知道,後來上 訴人告訴我我才知道。」、「(問:上訴人有告訴你說她 為何會簽立這張本票?)上訴人告訴我她是被逼簽的,而 她這張本票應該是做保證用的,表示她沒有詐騙。」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委託處理本件糾紛之第3人「偉宏」慣用 強暴脅迫方式,使上訴人及證人林添啟2人於受脅迫下簽 發本票。 4、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因林添啟恐有無法如期還款之虞而對系爭土地為鑑界時,始自系爭土地附近住戶得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得建築、開發乙事,此經證人林添啟於同上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你請呂學禎處理時, 有告訴他469地號土地是法定空地嗎?)有。」、「(問: 上訴人是什麼時候知道這塊土地是法定空地?)簽約後。 」、「(問:你怎麼確認上訴人是簽約後才知道?)土地辦理過戶後,隔1段時間,上訴人來找我,問我說這塊土地 是法定空地,我才知道呂學禎沒有跟上訴人講這塊地是法定空地。」等語,且參酌上訴人於簽約後即106年4月19日寄給證人林添啟之信件內容,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要求證人林添啟出面處理乙事,足證兩造均受自始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呂學禎惡意欺瞞,致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價值評估錯誤,造成被上訴人於林添啟未依約還款時蒙受損失。然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呂學禎1人之詐欺行為所致, 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無庸對被上訴人為賠償。況上訴人僅係轉介被上訴人予呂學禎,使其等能接洽借款事宜,系爭土地價值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評估,且雙方借貸金額及還款方式乃係借貸雙方自行商議,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乙事,於事先確不知悉至明。 5、依「林添啟與呂學禎」通話錄音(即鈞院卷第43頁上訴人 傳給被上訴人LINE通話紀錄中該8分31秒錄音檔),及錄 音譯文可知,呂學禎於該次通話內容提及「當初是因為你這個地是要跟他借錢,對不對?借錢他有沒有收你利息?」、「我們要讓他設定,是他自己認為他要寫買賣的嘛,對吧?」、「我要跟你借錢,是空地、不是空地這是另外一回事。」等語,可證呂學禎確係代臻信公司負責人林添啟與被上訴人達成1350萬元之借款協議,並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先移轉予被上訴人名下作為借款擔保,再視臻信公司是否如期於3個月內還款,決定被上訴人是否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歸還予臻信公司,是臻信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實係消費借貸契約,並以系爭土地做為借款之擔保。另在該次通話內容,林添啟以「這我不懂,我只知道這是屬於詐欺的嘛,就是刑事的嘛!」、「但問題是,是當初我們已經知道那是法定空地了嘛!」、「現在問題是我們沒有照實說啊!」、「我現在就是……,因為在想問題就是我們知道當初時是空地……。」等語,而向呂學禎詢問其等2人「未據實告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 乙事是否涉及刑事詐欺罪,惟呂學禎除未對借款之初即知悉法定空地乙事反駁外,並屢屢以買賣糾紛、民事告訴乃論詐欺、刑事的詐欺也是隨時可以撤銷等語,欲欺瞞林添啟此事僅涉及民事買賣糾紛,並無刑事罪責。顯見呂學禎非良善之徒,亦證呂學禎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惡意欺瞞兩造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事。 6、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6日、106年6月15日自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存入200000元、70000元 、200000元現金至被上訴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並於106年7月15日、106年8月25日交付現金各 135000元予被上訴人,此係因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參與呂學禎詐騙行為,始要求上訴人於查明真相及自證清白前先代臻信公司墊付上開借款利息。而上訴人確有墊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乙事,亦經證人王麗雲於鈞院10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所謂查證清楚後本票再還給 上訴人這件事,除了妳有聽上訴人講之外,還有聽其他人講嗎?)經過1個多月以後我陪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說如果查清楚,本票跟所墊的錢會再還給上訴人。」、「(問:這是被上訴人親口跟妳說的?)是的,當時我們3個人坐在英才路的85度C。」等語可佐,則本件如為買賣而非借款,被上訴人既取得系爭土地,為何上訴人仍須對被上訴人暫時墊付利息,更可證被上訴人與臻信公司間確為消費借貸契約,而非土地買賣契約甚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當時係經上訴人及呂學楨等人介紹以18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事後發現是廢地(法定空地),買賣雙方及仲介經過協商,賣方願意賠償400萬元,仲介亦同意賠 償400萬元,其餘1000萬元損失即由被上訴人承受,但上 訴人卻不認帳。至於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外,有另簽1紙切結書乙事,被上訴人當時不在場,不清楚。 (二)上訴人主張之「偉宏」、「健榮」等人目前已找不到人,其中「偉宏」是被上訴人之朋友,是被上訴人請他出面幫忙調解系爭土地糾紛之人,他的本名是張昱翔(住址不詳),系爭本票應是「偉宏」交給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不認識呂學楨,原本懷疑上訴人與呂學楨聯合欺騙被上訴人,而就系爭土地買賣糾紛願以200萬元與上訴人和解,不要 再浪費司法資源,上訴人當時介紹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簽約後發生糾紛,上訴人當然有責任,不可能讓被上訴人平白損失1800萬元。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添經營之臻信公司於106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1800萬元,而臻信公司於 106年3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 (三)上訴人於106年4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偉宏」,而「偉宏」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五)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6日、106年6月15日自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存入200000元、70000元 、200000元現金至被上訴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並於106年7月15日、106年8月25日交付現金各 135000元,合計740000元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臻信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乙事? (二)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遭「偉宏」等人脅迫,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 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 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訴訟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故本件訴訟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程序若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受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方 為適法。詎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為訴之追加,即追加上訴聲明第3項為:「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0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追加民法第19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各 情,此有民事訴之追加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5、100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上揭追加上訴聲明,其主張依據應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執行債務人對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而民法第198條係規定侵權行為被害人之債權廢止請求權 ,即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顯然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致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 不合,應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惟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捨棄關於追加上訴聲明第3項及民法第198條規定部分,並經記明筆錄在卷,且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無訛(參見 本院卷第177頁背面),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民事判例意旨,法院即應 本於上訴人捨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在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而非承諾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倘上訴人查證清楚未與呂學禎 共謀詐騙,被上訴人承諾會返還系爭本票等情,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仲介購買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致其蒙受重大損失,上訴人承諾賠償400萬元,事後 反悔等語,可見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為何,兩造認知不同,且被上訴人復於107年3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卷,使上訴人之財產隨時有受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即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客觀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被上訴人與臻信公司於106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尚無從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 1、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係呂學楨於106 年2月間在某一仲介群組表示,臻信公司欲尋求短期借款 1400萬元,並願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上訴人知悉後轉告上情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經新竹地區友人評估後,認為系爭土地約有1800萬元價值,遂提出願意借款1350萬元、月息2%、借款期間3個月之條件,經呂學楨代替臻信公 司負責人林添啟與被上訴人洽談而達成同上條件之借款協議,並約定臻信公司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作為借款擔保,倘臻信公司如期還款,被上訴人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還予臻信公司,若臻信公司未於3個月 內還款,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歸被上訴人所有,其等復於 106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於106年3月6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申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6年4月14日辦理系爭土地鑑界時,始獲第3 人告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各1件為證,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可見被 上訴人與臻信公司固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但其實質應為臻信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350萬元、月息2%、借款期間3個月、並以系爭土地做為借款擔保之消費借 貸契約,臻信公司於清償期屆至(3個月)後無法清償時, 被上訴人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臻信公司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藉以取信被上訴人。2、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猶與呂學禎共謀詐騙,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18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致受有損失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於10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即臻信公司負責人林添,經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土地是法定空地,因公司負債需要資金週轉,我有意出售系爭土地還債,遂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當時經友人介紹認識呂學禎,即委託呂學禎全權處理,委託時即有告知呂學禎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事。……。我是向被上訴人借款1350萬元,並約定屆期無法還款,系爭土地即過戶給被上訴人,事後我祇拿到50000元,其餘即由呂學禎處 理,他必須將臻信公司積欠債務約1000萬元還清,其餘我不過問,我祇負責簽名辦理土地過戶而已。……。我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是買方仲介,呂學禎是我的仲介,上訴人是簽約後才知道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事,因系爭土地過戶後1段期間,上訴人才來找我,問我系爭土地為法定 空地之事,我才知道呂學禎並未向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事。呂學楨隱暪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乙事,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卻被『偉宏』等人叫到新竹,呂學禎也有在場,當時被迫簽立面額1350萬元及120萬元之本票2紙,他們認為我故意欺騙被上訴人,這2紙本票做為賠償被 上訴人,而簽2紙本票並非出於自願,呂學禎當時告訴我 簽本票不會有事。……。我不知道上訴人也被逼簽1紙400萬元本票,這是上訴人事後告訴我的,她說本票是做為保證用,表示並未詐騙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寄給我的信函(參見本院卷第36頁),我有收到,收到這封信我才知道這件事。另外本院卷第41、42頁之簡訊內容是我與呂學楨間之對話內容。」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 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是依證人林添之證述內容 ,可知上訴人應係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隔1段時間 始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乙事,核與上訴人主張於106 年4月14日辦理土地鑑界時方由第3人處知悉,上訴人再於106年4月19日寄發信函要求證人林添啟出面處理各情之時序大致相符,故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與呂學禎共謀詐騙,使其誤買系爭土地受有損失云云,即嫌無憑。 3、又依上訴人提出證人林添與呂學禎於106年6月6日通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152~158頁),從其中對話內容稱:「林(即林添,下同):……。昨天有人叫我做筆錄的問題啊!我朋友每個都說像這樣,如果像這樣,若先去說明還是先去自首的話,是不是說改天如果要處理的話,若他先前提告的時候,我們是不是可以判比較輕,還是……。呂(即呂學楨,下同):沒有,這跟自首沒有關係,因為這是民事告訴乃論詐欺,……,這不是刑事,刑事案件的詐欺!……。林:這我不懂,我只知道這是屬於詐欺,就是刑事!呂:沒有,這是叫告訴乃論的詐欺,……。呂:這是你跟他買賣的糾紛,我們仲介的角度認為你們買賣,是不是法定空地,是都可以買賣的啊!你權狀有沒有給他?林:權狀怎麼會沒有給他。呂:對嘛,你權狀有給他。林:但這不是叫詐欺,不就是屬於刑事,就叫做公訴罪。呂:不是!這個叫作民事的詐欺,這是買賣中間發生問題,……。我今天也有打給律師囉,沒事。當初是因為你這個地是要跟他借錢,借錢他有沒有收你利息?林:有啊。呂:有嘛,是不是他自己認為說,我們要讓他設定,是他自己認為要寫買賣的嘛。……。林:但『問題是當初我們已經知道那是法定空地』。呂:我要跟你借錢,是空地、不是空地這是另外一回事。林:現在『問題是我們沒有照實說』。呂:我說這個你又聽不懂,……。我跟你說這沒事,這是買賣的事,你聽懂嗎?你今天說,說,好啊!我這塊地,你看是要過還給我還是怎樣,我錢還你,不過我現在沒錢,我會還你嘛!譬如這樣說,而法院對你來說也沒辦法,你事實上就是沒錢。……。呂:你如果要聽你朋友的,就不要聽我的,我就不理你了,我今天跟律師說,如果這件要告,他會替我們兩個打官司,錢我會出,如果你要聽朋友的,律師我也不會幫你請。……。我就跟你說沒事,你在打甚麼電話啦。……。都幫你喬,都幫你說了,連警察局都幫你說了。……。呂:我就跟你說一句話,這是民事,雖然是告詐欺是刑事沒有錯,但我們屬告訴乃論,是可以撤銷的,……,你不是殺人放火,警察才去找你,你怎麼不等我去做筆錄的時候,你看我怎麼說,你現在要聽別人的,你打電話來亂的喔,我說警察局那邊你都還沒去,你就要去自首甚麼,什麼叫做告訴乃論你弄清楚就好,你問說這是詐欺沒有錯,也是用這個罪名去告,但不過是告訴乃論的詐欺,……。」等語,可知呂學禎就證人林添表示未告知買方關於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乙事並未爭執,且一再向證人林添強調即使未告知買方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乙事,僅屬民事買賣糾紛,與刑事詐欺犯罪無關等情,足認應係呂學禎與被上訴人洽談借款及系爭土地過戶,及被上訴人與證人林添簽約時,呂學禎均故意隱暪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乙事,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失,上訴人當時係買方即被上訴人之仲介,在賣方仲介即呂學禎故意隱暪不告知之情形,上訴人應無於被上訴人簽約前即已知悉之可能。 (四)上訴人主張於106年4月16日係遭「偉宏」、「健榮」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尚嫌無據: 查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民事判例意旨)。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時間簽 發系爭本票並非出於自願,係遭「偉宏」、「健榮」等人脅迫所致,而在場之呂學禎告知上訴人趕快簽本票,才能脫身,日後再找原地主林添出面澄清即可,上訴人迫於無奈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等情,上訴人並表示其不認識「偉宏」、「健榮」等人,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而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不在場,不清楚當時情形,「偉宏」為其友人,本名為「張昱翔」,但不知其住址及年籍資料等語,則兩造既無法提供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在場之「偉宏」、「健榮」等人年籍資料,本院自無從通知「偉宏」、「健榮」等人到庭作證,藉以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又本院固依上訴人提供呂學禎之聯絡電話而查悉呂學禎之年籍資料,然呂學禎經本院先後3次通知於108年2月25日下午3時40分、108年5月13日3時35分及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50分到庭作證,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本院亦無法取得呂學禎之證言作為判斷之依據。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王麗雲,經本院於10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是林添啟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但先用土地買賣名義簽約,約定於1段期 間內可以讓林添啟買回去。至於林添啟向被上訴人借多少錢,利息如何約定我不清楚,祇知借款1000餘萬元。……。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我不在場,而當天晚上11時餘,上訴人打電話約我見面,她告訴我簽本票之事,並邊講邊哭,上訴人說是被押去新竹簽本票,對方懷疑她和呂學禎共同詐騙,簽本票是做為擔保用,讓上訴人有時間查證是否與呂學禎共同詐騙,如查證並無未與呂學禎共同詐騙,系爭本票可以還給上訴人。事隔1個多月,我有陪上訴人 拿錢給被上訴人,地點在台中市英才路之85度C,被上訴 人當時有表示如果查證清楚未詐騙,系爭本票及上訴人墊付的錢都可以還給上訴人。」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是依證人王麗雲之證述內容,僅係聽聞上訴人表示簽發系爭本票是遭脅迫,並非出於自願而已,因證人王麗雲當時既不在場,自無從見聞上訴人說明當時情形是否與事實相符,故證人王麗雲此部分證述內容即屬聽聞證據,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有受「偉宏」、「健榮」等人脅迫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為有理由: 1、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再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 裁判意旨)。據此可知,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 債務人得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存在時,須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是就本件而言,上訴人於上揭時間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固不在場,然當時在場之「偉宏」既係被上訴人委請處理系爭土地糾紛之人(此為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準備程序 期日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且系爭本票 係為「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糾紛所受之損失(此為 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參見本院 卷第65頁正面),則該「偉宏」之人即屬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縱非直接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與上訴人間仍具有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即得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有無對抗被上訴人甚明。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關係,其於上揭時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而非承諾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 倘上訴人查證清楚未與呂學禎共謀詐騙(故意隱暪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乙事),被上訴人則承諾會返還系爭本票及 先行墊付臻信公司之借款利息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上訴人及呂學楨等人介紹以18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事後發現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買賣雙方及仲介經過協商,賣方願意賠償400萬元,仲介亦同意賠償400萬元,其餘1000萬元損失即由被上訴人承受等語,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及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依前開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林添、王麗雲等2人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與林添 經營之臻信公司間原為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土地僅為臻信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臻信公司於3個月內 無法如期清償借款,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歸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實際借貸予臻信公司之金額為1350萬元,並非 1800萬元,故臻信公司屆期未清償時,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與被上訴人以1350萬元向臻信公司買受系爭土地無異。惟上訴人與呂學禎於106年2月間係仲介臻信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並非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而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在原土地所有權人臻信公司負責人林添啟及仲介呂學禎未主動告知之情況,上訴人自不可能於被上訴人與林添啟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即已得知上情,尤其上訴人在自認無辜及委屈之情況,在客觀上即無承諾賠償被上訴人高達400萬元之可能性,故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應在於擔保其並未與呂學禎共謀詐騙被上訴人,而要求「偉宏」等人給予查證時間,在查證清楚前,上訴人承諾先行墊付臻信公司之借款利息予被上訴人,倘查證清楚上訴人並未與呂學禎共同詐騙,被上訴人則承諾會返還系爭本票及墊付之借款利息乙節,始符合常情,此從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6日、106年6月15日、106年7月15日、106年8月25日分別以匯款或現金等方式依序給付200000元、70000元、200000元 、135000元、135000元,共740000元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提出106年6月7日與被上訴人之LINE通話內容:「上訴 人:這是呂學禎昨天和林添啟的通話,您耐心的聽聽看。我答應過您我會處理並且負責,但是我不能背黑鍋。……。偉宏叫我簽本票時所做的承諾希望也能實現,所有的證據我都查好了。……。」、「被上訴人:你的本票有空先去拿回來給我,不要放新竹,要去拿先通知我,我會叫他們拿給你。……。沒有關係我出面他們不敢怎樣,有機會遇到他們就說黃董要你的本票,你要拿回來。」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43、44頁),亦可獲得印證。準此,被上訴人 抗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承諾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 之損失云云,即與兩造上揭LINE通話內容不符,洵無可取。從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以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故意隱暪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乙事應屬呂學禎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應無「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必要,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債務。是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就系爭本票為基礎原因關係抗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揭時間簽發系爭本票應係擔保其「可能」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即上訴人應自證並未與呂學禎共謀詐騙被上訴人,而要求「偉宏」等人給予查證時間,在查證清楚前,上訴人承諾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及先行墊付臻信公司之借款利息予被上訴人,倘查證清楚上訴人並未與呂學禎共同詐騙,被上訴人則承諾會返還系爭本票及墊付之借款利息等情,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故意隱暪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乙事乃呂學禎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應無「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必要,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及上訴人墊付之臻信公司借款利息返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進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詎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740000元之事實,逕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有受脅迫之情事,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全部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就追加上訴 聲明第3項及民法第19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因上訴人已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此部分主張,法院即應本於上訴人之捨棄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4條、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