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3號上 訴 人 盛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盛邦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權 被上訴人 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招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 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複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新街溪治理工程都市計畫變更暨工程用地取得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項目,約定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完成全部工作, 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10萬元服務費後,剩餘30萬元款項費用均未依約給付,屢經上訴人催討,均未取得款項。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第2期款項19萬5076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審審酌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方法後,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4924元(即第1期欠款4萬6307元及第3期款5萬8617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即第2期款19萬5076元) 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50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系爭契約第2期 款19萬5076元,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同意再給付上訴人19萬5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1日(見原審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認諾(見本審卷第119頁),依前 揭規定,本院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雖無不當,然因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認諾,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