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陳學德、謝慧敏、夏一峯
- 上訴人陳麒宏
- 被上訴人關玉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陳麒宏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關玉信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張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四項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所屬之潭子世家地下一層編號14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13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取得第三人楊雅棋所有改制前臺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44、同段560建號全部(即門牌號碼初編為臺中縣○○鄉○○路○段00巷00號6樓,嗣門牌整編 為臺中縣○○鄉○○路00巷00號6,再於改制並整編後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見本院卷二第302頁)及同段563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76(下稱系爭房地) ,並於93年10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名稱為潭子世家,為萬家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吉公司)所興建之建案,共有72戶,36個停車位,而停車位所有權及其他公共設施所有權係以臺中市○○區○○段000 ○號為登記,作為同段490至562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使用,惟萬家吉公司就上開停車位使用分配已與全體住戶達成協議,就有購買潭子世家停車位者,於系爭563建號之應有部分 比例為萬分之58,亦即停車位之應有部分附屬於系爭563建 號,而應有部分比例即為萬分之58。查系爭房地原為陳秀蓮向萬家吉公司所買受,且有購買地下層編號14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嗣經輾轉售予楊雅棋,而楊雅棋則將系爭停車位再售予他人,但並均未辦理停車位應有部分萬分之5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楊雅棋出售系爭停車位僅具債權效力,即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仍屬楊雅棋所有,上訴人既已依前揭法院拍賣程序而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即具有物權效力,但系爭停車位現遭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拒絕返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 位,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所屬之潭子世家地下一層編號14號停車位騰空遷讓 返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 訴人1500元,及自各期給付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按內政部84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8485344號函(見原審補字卷第30頁),可知登記在共同使用部分的停車位權利應有部分,可在各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之間調整移轉。復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如僅購買停車位使用權利,並未就停車位部分辦理增加應有部分登記,自不得對抗有辦理應有部分登記之人(見原審補字卷第31至32頁)。又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關玉蘭固向楊雅棋買受系爭停車位,惟其買受系爭停車位時,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顯見關玉蘭就系爭停車位,僅與楊雅棋間締結具債權效力之買賣契約,其所取得之停車位使用權僅於當事人間即楊雅棋、關玉蘭發生效力。而潭子世家地下一層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之36個 停車位,以對系爭56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58/10000為權利 表彰,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時,即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相關權利(詳後述),而上開應有部分登記之權利具有物權之效力,效力應優先於協議書(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原證3)之債權效力。若鈞院認為系爭563建號建物之36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係依上開協議書規定,而該協議書雖規定停車位以甲方(指萬家吉公司)所核發之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為憑,但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係萬家吉公司給住戶之資料,並未留存於潭子世家管委會等情,業據潭子世家管委會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致上訴人無從得知;反之,上訴人提出之潭子世家社區土地持分表(見原審補字卷第24頁),亦係萬家吉公司給承購戶之資料,係留存於管委會,且其右上角註記「1個車位=58/10000」等語。 ⒉其次,依原判決所述,法定停車位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而本件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由陳秀蓮移轉予楊雅棋,楊雅棋再移轉予關玉蘭,關玉蘭再移轉予李如薰,李如薰又移轉予關玉珠。然查,系爭56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 共有部分:石牌段56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6,上 開共有部分登記之權利範圍自登記之始迄今,歷次相關辦理變動之文件及資料,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8日雅地一字第1060002389號函附相關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57頁)在卷可考,足見系爭房地係由萬家吉公司於81年買賣移轉予陳秀蓮,陳秀蓮於87年7月27日買 賣移轉予林佑霖,林佑霖於87年10月28日買賣移轉予楊雅棋,上訴人再於93年10月13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如依原判決所述,系爭停車位在楊雅棋所有時已將該「使用權」移轉予關玉蘭,等於楊雅棋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單獨作為買賣標的,而與其所有權分離,但系爭停車位既配屬於系爭560建號建物,其二者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 從關係,揆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不得將共同使 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上開移轉使用權之約定應屬無效,而仍應由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使用權。況且,楊雅棋所有系爭房地之權利相關書狀業經法院公告宣示無效(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是楊雅棋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移轉予關玉蘭之效力,即有疑義。 ⒊潭子世家地下一層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之 36個停車位,以對系爭56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58/10000作 為權利表彰,上訴人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時,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相關權利: ①法定停車位在80年9月18日以後,僅能以大公或小公方 式登記,但不管大公或小公登記均為共有部分,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對此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通常會較未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者為多。 ②系爭「潭子世家」建案之建物,由萬家吉公司建造,全部公共設施包括地下層規劃為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只編列一個建號即石牌段563建號,而系爭停車位並 未獨立編列建號。又萬家吉公司將系爭潭子世家建案停車位以對系爭56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58/10000作為權利 表彰,此可參潭子世家社區土地持份表(見原審補字卷第24頁)右上角書寫「一個車位58/10000」等語可知。而陳秀蓮向萬家吉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以依系爭協議書(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原證3)車位分配表將上開 58/10000持分具體特定於編號K6停車位,嗣系爭房地由陳秀蓮移轉予林佑霖,林佑霖移轉予楊雅棋,楊雅棋再移轉予上訴人,且系爭房地之建物就上開系爭563建號 應有部分均未調整,則上訴人應取得上開編號K6停車位所有相關權利。 ③又系爭潭子世家社區中臺中市○○區○○段000○號建 物於82年12月27日將其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從81/10000變更為139/10000,另同社區石牌段514建號建物於同日將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從104/10000變更為162/10000,又同社區石牌段522建號建物於同日將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從 81/10000變更為139/10000,此有石牌段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石牌段509、514、52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又同社區石牌段561建號建物曾於105年8月9日將停車位應有部分58/10000移轉予同社區石牌段549 建號建物,而使該石牌段561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之持分 由139/10000減為81/10000,而同社區石牌段549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之持分則由71/10000增為129/10000,承上 足見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顯較未購買者之共有部分之持分多出58/10000。另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7日雅第一字第1080002353號回函亦稱:「…共有部分之主要用途為『避難室、梯間、停車空間、水箱、機械室』…」等語,而其中避難室、梯間、水箱、機械室殊難想像成為買賣標的而移轉,是以前揭主建物561、549建號建物對於共有部分56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之移轉(58/10000)應為停車空間之移轉。又潭子世家建案共有四棟建物,其中石牌段521、534、547建號建 物與上訴人所有之石牌段560建號建物為同一棟均有車 位,且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176/10000,而同一棟 建物即石牌段508建號建物,並無車位,則其共有部分 之權利範圍為118/1000,兩者間差距亦為58/10000,此由證人許玉春於原審之證詞亦可得佐證。 ④再觀諸認證書中車位分配表(見原審補字卷第20至23頁)所載,編號K2、K3、K4、K5、K6之建物門牌分別為:臺中縣○○鄉○○路○段00巷00號2、3、4、5、6樓, 其中僅編號K2未購買停車位,其餘編號K3、K4、K5、K6則均有購買停車位。嗣「潭子世家」建案之建物門牌整編,由新興路改為光陽路再改為福潭路,而編號K2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編號K3為石牌段521建號建物、編號K4為石牌段534建號建物、編號K5為石牌 段547建號建物、編號K6為石牌段560建號建物。又對照上開建物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9至89頁,上證10)及上開認證書中車位分配表所載,其中有購買車位建物(即石牌段521、534、547、560號,即車位分配表編號K3、4、5、6)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76/10000,而無購買車位建物(即石牌段508號即車位分配表編號 K2)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則為118/10000,兩者間差距 為58/10000,足見系爭「潭子世家」建案之建物,其中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較之未購買停車位者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多出58/10000。 ⑤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見解,可知法院拍賣系爭「潭子世家」之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地),效力自及於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自不因系爭房地拍賣程序未就系爭停車位另行鑑價,及拍賣公告尚未標明系爭停車位,即遽認系爭停車位不在本件拍定買受之範圍內,併予說明。 ⒋上訴人不受「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8頁)拘束,兩造反而應受「潭子世家社區土地持分表」(見原審補字卷第24頁)中右上角註記「1個車位 =58/10000」拘束: 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規定,可知 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並無受上開「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拘束,且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由「潭子世家」管委會回函可知並無留存於該管委會(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故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 書權利轉讓情形不可能有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意旨 所稱「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 ②其次,潭子世家管理委員會回覆「潭子世家社區土地持分表」(見原審補字卷第24頁)為原建商給住戶(承購戶)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117頁),而該土地持分表 之右上角註記「1個車位=58/10000」,且係上訴人向 潭子世家管委會所調得之土地持分表,是以,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內容應為「1個車位=58/10000」。 ③又系爭房地係由萬家吉公司於81年間以買賣原因移轉予陳秀蓮,陳秀蓮於87年7月27日買賣移轉予林佑霖,林 佑霖再於87年10月28日買賣移轉予楊雅棋,上訴人又於93年10月13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由楊雅棋出售予關玉蘭,「假設」前揭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可以真正反應系爭停車位轉讓情形,則停車位轉讓證明書自應記載為陳秀蓮→林佑霖→楊雅琪→關玉蘭,但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8頁)所載內容顯非如此,足證系爭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無法真正反應系爭停車位轉讓情形,而僅為關玉蘭等人私下買賣之憑證而已。⒌綜上所述,系爭563建號建物之36個停車位,係以對系爭 56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58/10000作為權利表彰,上訴人拍 賣取得系爭房地時,既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相關權利,且上訴人不受上開「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拘束,兩造反而應受「潭子世家社區土地持分表」(見原審補字卷第24頁)中右上角註記「1個車位=58/10000」拘 束,上訴人自得為上訴聲明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潭子世家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為萬分之58,又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但拍賣公告並未載明有停車位,上訴人無由經拍賣程序而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再者,系爭563建號建物為同段490至562建號建物之公共設施,固然有劃 設停車位,並出售予各住戶,但已有約定分管契約,即購買停車位者有永久使用權,而未購買停車位者則放棄主張停車位使用權利,系爭56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僅係公共設施之 分擔,並非具體特定為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原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楊雅棋購買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後,再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售予關玉蘭,關玉蘭再轉售予李如薰,李如薰又售予關玉珠,而被上訴人為關玉珠胞弟,係經由關玉珠同意而使用系爭停車位,顯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合法有權,自無須返還系爭停車位,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經查,系爭563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為避難室、梯間、停車 空間、水箱、機械室,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1紙(見原 審卷一第56頁)可佐,而建物登記謄本亦已載明「新興路二段87巷12號等公共設施(即同區段490至562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563建號建物劃設有36個停車位 ,並於82年6月30日分別出售停車位權利予系爭建物(指 潭子世家社區)之住戶,並由萬家吉公司與全體住戶簽訂「潭子世家地下一層停車位使用權」協議書並做成認證書(見原審補字卷第14至23頁)。從而,系爭563建號建物 之36個停車位的使用權係依「潭子世家地下一層停車位使用權」協議書及認證書之規定,應屬無疑。又據上開停車位協議書附件之車位分配表所載,系爭停車位(即車位編號14)係由編號k6住戶陳秀蓮購買,準此,系爭563建號 建物雖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擁有停車位使用權,必須向建商另行加價購買者,取得使用憑證後方可擁有停車位使用權,其使用權專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足認潭子世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具有分管之約定。 ⒉承上,系爭潭子世家社區之停車位使用權人係以潭子世家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來表彰權利,而系爭停車位業經原使用權人移轉給楊雅琪,楊雅琪復於89年8月1日移轉給關玉蘭,關玉蘭於92年9月28日移轉給李如薰,再 由李如薰於97年9月4日移轉給關玉珠,而關玉珠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 可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⒊系爭36個停車位,並非係以對系爭56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 分58/10000作為權利表彰,且上訴人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①經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137號拍賣公告之不動產明 細,僅列有臺中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 分之144、、建號560(專有部分),另於備考記載「共 同使用部分建號563面積2383.98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176。」等語,並未於共有建號部分標註有「停車位」等 語,足證上訴人所取得系爭房地根本不包括停車位甚明。此再由鑑價報告亦未就停車位價錢予以鑑估。依據經驗法則,停車位價值通常較單純公設持分面積價值為高,法院於拍賣或鑑價時通常會就有無車位加以標註並分別估價,由上開拍賣公告足證揚雅琪所有系爭563建號 建物之應有部分面積,僅單純作為公設之分擔,並未能特定係屬「停車位」。 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以大公方式登記,有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較未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者持分多出58/10000,並非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至於,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514建號、522建號及509建號之權利範圍變更資料,且上訴人主張514建號、522建號及509建號,均曾於82年12月27日,增加其等有關系爭563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且增 加之應有部分範圍均為58/10000,應屬停車位移轉云云,然查,上開建號建物之有關共有部分之全利範圍移轉均為82年12月27日,對照上開「潭子世家地下一層停車位使用權」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82年6月30日等情,若 如上訴人所稱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將持有較多的公設,豈有可能權利範圍的移轉登記係發生在停車位使用權協議書之後,顯不符經驗法則及商業慣例,足證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應受上開協議書就潭子世家地下一層之停車位分管協議之拘束,已如上述,又依本件系爭房地之第一次拍賣公告第11條規定,上訴人自應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有實況調查之義務,並主動向大樓管理委員會調閱系爭建物之規約,而上開協議書上訴人既不否認係向潭子世家管委會調閱,則上訴人自應受前揭分管契約之拘束。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潭子世家地下室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可證明楊雅琪於89年8月1日即將編號14號車位使用權讓與關玉蘭,並有管理委員會登記蓋章。此外就潭子世家管理委員會鍾永成回函說明「編號14之停車位,本會只見證何人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 ,足證上訴人於93年10月6日投標之際,如遵循法拍公告 第11條規定為實況調查,應可得知編號14車位使用權業由楊雅琪移轉他人,此亦恐為不動產鑑定報告未載明有停車位並鑑估價錢之原因,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及業已移轉使用權予第三人之事實,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仍逕自投標購買,自應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分管約定之拘束,否則不啻有憑空獲取停車位之不當利益,甚或將自身未調查疏失轉嫁他人承受之不公不義之情事。 ⒌末查,系爭563建號建物為公共設施,而就潭子世家地下 一層停車位使用權一事,應依據「潭子世家地下一層停車位使用權」協議書及認證書所載,即系爭停車位並非獨立之所有權標的,而係共有人之分管約定,且停車位使用權之移轉及表彰係依據「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而系爭停車位係由關玉珠於97年間取得,從而,關玉珠始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權利人。況且,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所記載之系爭房地明細表,就系爭563建號建物 部分亦未載明有停車位,足證上訴人並未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甚明,從而,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甚明。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所屬之潭子世家地下一層編號14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 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1500元,及自各期給付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查臺中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563建號)為同區段490至5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至36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系爭建物建案名稱為潭子世家,由萬家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於81年10月19日完工,使用執照字號為80工建使字第4653號,此有系爭56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原審補字 卷第33至34頁,原證10】,依據使用執照字號為80工建使字第4653號使用執照存根,地下一層用途為「避難室停車空間」【見原審卷一第118頁】。 ㈡系爭563建號建物劃設有36個停車位,於82年6月30日分別出賣停車位權利予系爭建物之住戶,並由萬家吉公司與全體住戶簽訂「潭子世家地下一層停車位使用權」協議書並做成認證書【見原審補字卷第14至23頁,原證3】。 ㈢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經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137號拍賣 程序(債務人為楊雅琪),取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56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房地(現門牌整編為臺中市○○路 000巷00號6樓),暨共同使用部分563建號建物,面積2383.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176。 ㈣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張芳瑜(見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3日在原審以民事聲請狀聲請法院對張芳瑜 為告知訴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潭子世家地下一層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之36 個停車位的使用權是否依「潭子世家地下一層停車位使用權」協議書及認證書(見原審補字卷第14至23頁,原證3)之 規定? ㈡潭子世家地下一層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之36 個停車位使用權是否可單獨作為買賣契約標的? ㈢潭子世家地下一層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之36 個停車位,是否係以對系爭56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58/10000作為權利表彰?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時,是否可取得 系爭停車位所有相關權利? ㈣上訴人是否受「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及「潭子世家地下一層停車位使用權」協議書及認證書拘束?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潭子世家地下一層編號14停車位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建 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尚非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僅須該共用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人使用者即可。又「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用該共同部分者,得予除外。」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 第1款定有明文(現行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後已改列為第81條 第1項)。故此種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之大樓地下層停車空 間,係與大樓其他共同部分(如:水箱、變電室、樓梯、消防設備、防空避難室等)合併另編建號,或由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或合意將不需使用該停車空間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予以除外。又以共同使用部分方式登記,原則上各區分所有權人若其向建商買得之專有部分面積相同,則對此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相同,故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對此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通常會較未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者為多,且於登記簿僅建立標示部,並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而不另發給所有權狀,並僅就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 ㈡查系爭潭子世家大樓自81年10月間建造完成後,全部公共設施包括地下一層作為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只編列一個建號即同段563建號,且系爭停車位均未獨立編列建號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563建號建物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所附協議書、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30頁)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潭子世家大樓停車位係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其次,系爭潭子世家大樓之建物門牌號碼初編時為臺中縣○○鄉○○路○段00巷○00號」至「36號」計13棟,其中「28號」與「30號」二棟2樓以上各樓層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相同,其餘各棟2樓以上各樓層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則略有差異,且其中面積相同之「28號」2樓、4樓、6樓及「30號」3樓、4樓、6樓等建物均有停車位1個,其等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 之168,經對照同面積之「28號」3樓、5樓及「30號」2樓、5樓等而未購買停車位之建物,其權利範圍僅為萬分之110,二者之權利範圍即相差萬分之58;又上訴人經由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地(即「34號」6樓)與「34號」3樓、4樓、5樓皆為有購買停車位之建物,其等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176,對照「34號」2樓未購買停車位之建物,其權利範圍僅為萬分之118,二者之權利範圍相差即為萬分之58;再 者,其餘各棟比較樓上樓下有購買停車位之建物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與未購買停車位之建物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二者之權利範圍亦同為相差萬分之58等情,此有上揭潭子世家地下一層車位分配表、各區分建物應分擔之公共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及系爭56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詳附表所載,見原審補字卷第20至2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09至430頁)。可見系爭潭子世家大樓內之一個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應為萬分之58。又上訴人所拍定買受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初編時為臺中縣○○鄉○○路○段00巷00號6樓,門牌整編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76,參以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潭子世家地下一層車位分配表」所載系爭房地(即「34號」6樓)之車位編號為14號等情,足認上 訴人所買受之系爭房地,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有包含車位編號14號之停車位甚明。 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拍賣公告之不動產明細,僅列有臺中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44、建號560(專有部分),另於備考記載「共同使用部分建號563面積2383.98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176。」等語,並未於共有建號部分標 註有「停車位」等語,可見上訴人所取得系爭房地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1.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於共有,並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 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語。從而,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僅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自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復按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又「地下室停車位屬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僅係建商將之列為約定專用部分另行出售,而共同使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本質上仍然是共同使用部分,不因約定作為專用而變為非共同使用部分。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仍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用(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2119裁判 意旨)。是以法院拍賣系爭潭子世家大樓之專有部分,效力自及於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潭子世家大樓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即系爭房地),當然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有地下一層停車位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已歸上訴人所有,自不因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未就系爭停車位另行鑑價及拍賣公告上未標明包含系爭停車位,即遽認系爭停車位不在本件拍定買受之範圍內。 2.至於系爭潭子世家大樓地下一層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擁有停車位使用權,而係須另行加價購買,其使用權係專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此僅足認系爭大樓若非經拍賣程序,其停車位須另行計價購買,並取得使用憑證據以停車,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時,系爭停車位即無包含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內一併拍賣。 3.從而,被上訴人以拍賣程序未就系爭停車位另行鑑價、拍賣公告並無停車位之標示,以及系爭大樓之建物與停車位應分別計價,購買戶須另行加價購買停車位並受核發使用憑證後始擁有該停車位產權,辯稱系爭停車位不在拍定買受之範圍內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著有裁判『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 解釋可資參照。依此解釋,共有人於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後,如其中一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並非共有人中有將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致所有人有所變更時,分管契約即失效力。至善意第三人自願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者,該分管契約對善意第三人自始有效,自不待言。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地下室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1年度台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 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之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立法意旨,應認共有人若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轉讓,除非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協議,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應認受讓人均應繼受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 ㈤經查,系爭潭子世家大樓地下室(即系爭563建號建物)雖 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系爭大樓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擁有停車位使用權,必須向萬家吉公司另行加價購買,取得使用證明書後方可擁有停車位使用權,其使用權專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等情,及系爭潭子世家大樓起造後,地下一層之共同使用部分規劃為停車空間,且各買受系爭潭子世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皆簽立「潭子世家地下一層車位分配表」之協議書,其中第1條載明:「…地下室停車位,由 乙方(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中有購買停車位者取得車位永久使用權。…」、第4條「本地下室停車位編號詳見停車位 置圖。」、第5條「…乙方之協議書交由管理委員會保管。 」等語。是上開協議書、停車位置圖及潭子世家地下一層車位分配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潭子世家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共有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已有分管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受讓人,自應受其拘束。是本件執行法院於拍賣系爭房地時,既將包含系爭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563建號列 入拍賣範圍,並於拍定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交予上訴人辦畢移轉登記,則上訴人係因拍賣程序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而成為共同使用部分56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並本此共有 人身分繼受系爭潭子世家大樓之分管協議,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甚明。綜上,上訴人就請求交還之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權,洵堪認定。 ㈥又系爭停車位係包含在系爭房地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內,併為上訴人所拍定買受,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係由萬家吉公司於81年買賣移轉予陳秀蓮,陳秀蓮於87年7月27日買賣移轉予林佑霖,林佑霖於87年10月28日再買賣移轉 予楊雅棋,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76, 始終未曾更動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楊雅棋已於89年8月1日將系爭停車位買賣轉讓予關玉蘭,嗣92年9月28日關玉蘭再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李如薰,於97 年9月4日李如薰再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關玉珠,而被上訴人係由關玉珠同意後使用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權使用云云,並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裁判要旨:「又於舊法時代在公共設施與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經同一大廈受讓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持表彰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書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又基於管委會為依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而為眾所周知可向其查詢相關事項,其所為登記情形,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公示性,並得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惟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㈦查,李如薰係於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地後之97年9月4日,始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關玉珠,而上訴人自拍定買受系爭房地後,及繼受前開分管契約,其已享有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已如前述,則李如薰與關玉珠間此項停車位轉讓契約係就上訴人所買得之財產為轉讓,依法不能對抗上訴人;至於楊雅棋將系爭停車位買賣轉讓予關玉蘭,關玉蘭再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李如薰部分,固係在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之前,惟系爭停車位係由楊雅棋單獨買賣交付予關玉蘭而未及於系爭房地之專有部分,且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76並未辦理移轉 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縱或系爭停車位之轉讓,業於前揭「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中記載並由管理委員會用印,而具公信力及公示性,惟其仍僅係債之關係,且依上述之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原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予以處分,則楊雅棋將原附屬於「34號6樓」(即系爭房地)之系爭停車位予以單獨出售交付予關 玉蘭,關玉蘭再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李如薰,嗣李如薰再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關玉珠,且關玉珠於系爭房地遭拍賣後亦未取得其所有權,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對抗嗣後取得系爭「34號6樓」建物專有部分之上訴人, 至此,被上訴人因關玉珠同意而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原因,亦不足以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已合法轉讓並有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證明書註記為憑,當然不為拍賣效力所及,拍定人自無從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云云,委無足採。綜上,上訴人自得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而請求返還。 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停車位因被上訴人之無權占用,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可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另在系爭房地附近向他人租用停車位,每月租金為1800元,但一次租一整年則每月為1500元,一年即為1 萬8000元(即1500×12=18000),此有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 查,而上訴人自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9 萬元(即18000×5=90000),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9月10日)起至系爭停車位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9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其9萬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各期給付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所屬之潭子世家地下一層編號14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1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各期給付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 │初編時門牌號碼(臺中縣潭子鄉新興路二段87巷,下同) │ ├──┬──────┼────┬────┬────┬────┬────┬────┬────┬────┬────┬────┬────┬────┬────┤ │樓層│項目 │ 12 │ 14 │ 16 │ 18 │ 20 │ 22 │ 24 │ 26 │ 28 │ 30 │ 32 │ 34 │ 36 │ ├──┼──────┼────┼────┼────┼────┼────┼────┼────┼────┼────┼────┼────┼────┼────┤ │ 2F │停車位編號 │ 未購買 │ 未購買 │ 27 │ 2 │ │ 未購買 │ 9 │ 未購買 │ 18 │ 未購買 │ 未購買 │ 未購買 │ 36 │ ├──┼──────┼────┼────┼────┼────┼────┼────┼────┼────┼────┼────┼────┼────┼────┤ │ │建號 │ 502 │ 501 │ 500 │ 499 │ │ 503 │ 504 │ 505 │ 506 │ 507 │ 510 │ 508 │ 509 │ ├──┼──────┼────┼────┼────┼────┼────┼────┼────┼────┼────┼────┼────┼────┼────┤ │ │持分(/10000)│ 117 │ 104 │ 178 │ 166 │ │ 112 │ 169 │ 145 │ 168 │ 110 │ 71 │ 118 │ 81 │ ├──┼──────┼────┼────┼────┼────┼────┼────┼────┼────┼────┼────┼────┼────┼────┤ │ │謄本(/10000)│ 117 │ 104 │ 178 │ 166 │ │ 112 │ 169 │ 145 │ 168 │ 110 │ 71 │ 118 │ 139 │ ├──┼──────┼────┼────┼────┼────┼────┼────┼────┼────┼────┼────┼────┼────┼────┤ │ 3F │停車位編號 │ 未購買 │ 12 │ 35 │ 未購買 │ 未購買 │ 未購買 │ 未購買 │ 未購買 │ 未購買 │ 16 │ 未購買 │ 23 │ 11 │ ├──┼──────┼────┼────┼────┼────┼────┼────┼────┼────┼────┼────┼────┼────┼────┤ │ │建號 │ 515 │ 514 │ 513 │ 512 │ 511 │ 516 │ 517 │ 518 │ 519 │ 520 │ 523 │ 521 │ 522 │ ├──┼──────┼────┼────┼────┼────┼────┼────┼────┼────┼────┼────┼────┼────┼────┤ │ │持分(/10000)│ 117 │ 104 │ 178 │ 108 │ 105 │ 112 │ 111 │ 145 │ 110 │ 168 │ 71 │ 176 │ 81 │ ├──┼──────┼────┼────┼────┼────┼────┼────┼────┼────┼────┼────┼────┼────┼────┤ │ │謄本(/10000)│ 117 │ 162 │ 178 │ 108 │ 105 │ 112 │ 111 │ 145 │ 110 │ 168 │ 71 │ 176 │ 139 │ ├──┼──────┼────┼────┼────┼────┼────┼────┼────┼────┼────┼────┼────┼────┼────┤ │ 4F │停車位編號 │ 7 │ 未購買 │ 21 │ 未購買 │ 32 │ 15 │ 未購買 │ 未購買 │ 24 │ 5 │ 未購買 │ 3 │ 未購買 │ ├──┼──────┼────┼────┼────┼────┼────┼────┼────┼────┼────┼────┼────┼────┼────┤ │ │建號 │ 528 │ 527 │ 526 │ 525 │ 524 │ 529 │ 530 │ 531 │ 532 │ 533 │ 536 │ 534 │ 535 │ ├──┼──────┼────┼────┼────┼────┼────┼────┼────┼────┼────┼────┼────┼────┼────┤ │ │持分(/10000)│ 175 │ 104 │ 178 │ 108 │ 163 │ 170 │ 111 │ 145 │ 168 │ 168 │ 71 │ 176 │ 81 │ ├──┼──────┼────┼────┼────┼────┼────┼────┼────┼────┼────┼────┼────┼────┼────┤ │ │謄本(/10000)│ 175 │ 104 │ 178 │ 108 │ 163 │ 170 │ 111 │ 145 │ 168 │ 168 │ 71 │ 176 │ 81 │ ├──┼──────┼────┼────┼────┼────┼────┼────┼────┼────┼────┼────┼────┼────┼────┤ │ 5F │停車位編號 │ 28 │ 未購買 │ 34 │ 17 │ 未購買 │ 未購買 │ 10 │ 33 │ 未購買 │ 未購買 │ 未購買 │ 26 │ 未購買 │ ├──┼──────┼────┼────┼────┼────┼────┼────┼────┼────┼────┼────┼────┼────┼────┤ │ │建號 │ 541 │ 540 │ 539 │ 538 │ 537 │ 542 │ 543 │ 544 │ 545 │ 546 │ 549 │ 547 │ 548 │ ├──┼──────┼────┼────┼────┼────┼────┼────┼────┼────┼────┼────┼────┼────┼────┤ │ │持分(/10000)│ 175 │ 104 │ 178 │ 166 │ 105 │ 112 │ 169 │ 203 │ 110 │ 110 │ 71 │ 176 │ 81 │ ├──┼──────┼────┼────┼────┼────┼────┼────┼────┼────┼────┼────┼────┼────┼────┤ │ │謄本(/10000)│ 175 │ 104 │ 178 │ 166 │ 105 │ 112 │ 169 │ 203 │ 110 │ 110 │ 129 │ 176 │ 81 │ ├──┼──────┼────┼────┼────┼────┼────┼────┼────┼────┼────┼────┼────┼────┼────┤ │ 6F │停車位編號 │ 22 │ 13 │ 30 │ 未購買 │ 未購買 │ 未購買 │ 未購買 │ 4 │ 6 │ 19 │ 未購買 │ 14 │ 20 │ ├──┼──────┼────┼────┼────┼────┼────┼────┼────┼────┼────┼────┼────┼────┼────┤ │ │建號 │ 554 │ 553 │ 552 │ 551 │ 550 │ 555 │ 556 │ 557 │ 558 │ 559 │ 562 │ 560 │ 561 │ ├──┼──────┼────┼────┼────┼────┼────┼────┼────┼────┼────┼────┼────┼────┼────┤ │ │持分(/10000)│ 175 │ 162 │ 178 │ 108 │ 105 │ 112 │ 111 │ 203 │ 168 │ 168 │ 71 │ 176 │ 139 │ ├──┼──────┼────┼────┼────┼────┼────┼────┼────┼────┼────┼────┼────┼────┼────┤ │ │謄本(/10000)│ 175 │ 162 │ 178 │ 108 │ 105 │ 112 │ 111 │ 203 │ 168 │ 168 │ 71 │ 176 │ 81 │ └──┴──────┴────┴────┴────┴────┴────┴────┴────┴────┴────┴────┴────┴────┴────┘ 註:有購買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與未購買車位之共同 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相差為萬分之58。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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