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宜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明 被 上訴 人 台灣拓斯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山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O五年十月十二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1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為「牙刷經泡殼後裝箱自動化專用機」(下稱系爭機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上訴人定金39萬元,上訴人本應於105年4月15日前交付系爭機器,然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28日始交付並組裝完畢。惟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後,被上訴人生產線無法運作,經發現係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包括無法全線自動試運轉、無法順利全自動開盒、自動貼標單元無法全自動運轉等。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上開瑕疵情況,上訴人亦承諾處理系爭機器的瑕疵,然迄今並未修復上開瑕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定金39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抗辯: ⒈系爭機器存有瑕疵: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存有三大嚴重瑕疵(無法全線自動試運轉、無法順利全自動開盒、自動貼標單元無法全自動運轉),係因系爭機械設備需要配合軟體工程師始得運作,才可解決瑕疵問題等語。然上訴人所述顯與其於原審之抗辯:我認為我的機器沒有原告所說的 3項瑕疵等語,互相矛盾。另依系爭契約足知,本件根本無上訴人所述其僅承包機械業務,電機業務係由被上訴人承包等文字記載,而上訴人主張工業控制係由被上訴人承包,因被上訴人在工業控制做的不好,所以造成機器運轉不順利等語,顯不實在,亦與社會常情不符。若系爭機器需被上訴人之行為配合,方能正常運作,自應由雙方合意將該等相關文字記載於系爭契約之條款中。故上訴人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出賣人即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⑴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60頁足知,鑑定人已明確表示造成系爭機器 7項異常之原因,係系爭機器本身存在之瑕疵所致,而依鑑定報告第58、59頁之異常原因欄,均未有任何係因軟體之原因造成瑕疵之記載。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之所以有 7項異常原因或三大嚴重瑕疵,係應配合軟體工程師,方得以解決該瑕疵等語,顯不實在。 ⑵上訴人主張當時雙方也協議好,如果客戶看完再將機器送回上訴人做最後測試,但無奈送過去被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得到的卻是一連串刁難回應,被上訴人不想讓上訴人完成機台設備之態度趨於明確等語,顯非事實,亦與系爭契約第 4條所約定之驗收方式不符。蓋上訴人在鑑定報告結果出來之前,從未在原審表示希望將系爭機器載回維修測試,此亦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我認為我的機器沒有原告所說的3項瑕疵等語,互相矛盾。 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解除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款、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定金39萬元, 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機器之 7項異常原因有修復之可能性,而修復預估金額為7萬900元,故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等語: ⑴系爭機器存有 7項異常原因之瑕疵,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但上訴人逾期仍不補正,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仍得收回其自稱已花費遠超過39萬元以上之零件費用所組裝之機器,基上足見,解除契約對上訴人而言反而獲有利益,不解除契約對上訴人而言反而受有損害。反觀,被上訴人並無修補該瑕疵之能力,因上訴人怠於修補瑕疵,以致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作,形同廢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亦僅係取回價金,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獲有何不當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可知,如系爭機器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即應係屬於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返還上訴人已預收之39萬元定金,亦有理由。 ⑶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預估金額,並無法明確保證修復後系爭機器測試即能符合該驗收標準,是系爭鑑定報告僅係提供修復之方式而已,自不能以上訴人願給付該修復金額,即認上訴人所給付之機器已符合該驗收標準。 ⑷基上以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存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應已無法補正,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39萬元,應有理由。倘若認為該瑕疵係可補正,然亦因上訴人已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39萬元,亦應有理由。 二、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之瑕疵,且該瑕疵可改善,是被上訴人拒絕改善瑕疵,並無理請求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 ⒈闢於系爭機器瑕疵部分: ⑴就系爭機器外觀部分,上訴人已就系爭機器外觀作詳細檢驗,但系爭機器設備之運作需要軟體工程師配合,始得運作及檢驗。而工業控制部分是被上訴人所承包,被上訴人之軟體工程師無法配合檢驗,上訴人如何能夠檢驗系爭機器之設備是否能正常運作。 ⑵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我認為我的機器沒有原告(即被上訴人)所說的3項瑕疵等語,而該時間點是在105年12月15日,中華工商研究院是在 106年3月7日上午11時勘驗系爭機器,上訴人在勘驗時才第一次看到機器啟動。基此,在 106年3月7日以前,上訴人認為無被上訴人所說之三大嚴重瑕疵之情形,應屬合理。 ⑶系爭契約確實無明確記載上訴人僅承包機械業務,然該點係因契約簽訂時倉促行事而遺漏。依一般業務經營習慣,多以誠信為基礎,不會凡事均以法律為前提。若該疏失硬要解釋成上訴人有承包電機業務,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6中北法貴字第07019號勘查紀錄足知,被上訴人領勘至系爭機器放置地點,因系爭機器上電運作時,需相關軟體進行啟動操作,基於被上訴人已無系事機器之軟體工程師可供操作,故現場勘驗僅就系爭機器進行靜態外觀檢視,無使用系爭機器之操作軟體令系爭機器進行運作。 ⑷被上訴人於勘驗時已告知無軟體工程師可供操作,上訴人也有派人員到場,如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機器之工業軟體部分是由上訴人負責,則鑑定當時應請在場之上訴人之人員協助啟動系爭機器,此與被上訴人之軟體工程師辭職有何因果關係。 ⑸再者,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內容完全無電機控制相關材料之費用,如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機器之工業軟體部分是由上訴人負責,則被上訴人理應在簽約時請上訴人註明控制器品牌,型號及數量,以防止使用劣質品或不符規範之情事發生。 ⑹職是以觀,被上訴人明顯企圖以系爭契約所忽略之內容混淆視聽,進而影響判決之結果。 ⒉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出賣人即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⑴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機器無法運轉之 7項異常與軟體因素有關,然被上訴人掌握軟體技術卻不讓機器啟動,上訴人無法得知瑕疵之所在,而上訴人不知系爭機器之設備是否有瑕疵之狀態下,要求上訴人進行修復,實屬強人所難。 ⑵鑑定報告第58及59頁所示異常原因欄中,均未記載係因軟體原因造成瑕疵之情事,在鑑定時因無法啟動機器,故僅能就靜態檢驗,所以當然不會紀錄因軟體原因造成瑕疵乙事。 ⑶被上訴人執意將系爭機器載運至被上訴人之廠內,此動作殊難想像,實屬不符合社會常情。如系爭機器之瑕疵如此嚴重,且載運機器耗時費力,為何被上訴人仍堅持要將機器載回廠內。 ⑷倘若上訴人有承包軟體業務,在載運之前理應就系爭機器外部及內部作整個詳細檢查,系爭機械之價金為 130萬元,上訴人怎可能如此草率,在未先確認系爭機器瑕疵之所在,而讓被上訴人堅持載回自己廠內,顯然不合常理。故上訴人無法推斷是何種因素,令被上訴人堅持載運系爭機器回自己廠內。 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解除契約,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第4款及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定金39萬元,並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足知,在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啟動之軟體時,上訴人當然無法得知系爭機器是設計或製造之不當,導致不符合第4條第1項之驗收標準,是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⑵上訴人在鑑定報告結果出來後,方得知系爭機器有瑕疵之問題,而此時業已進入司法程序,於法院未有指令之情形下,上訴人實無法擅自為修復工作。 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77條解除契約,實屬顯失公平。承如前述,被上訴人遲遲不提供軟體工程師,以致上訴人無法檢驗系爭機器之瑕疵,而被上訴人竟將該不利益轉嫁由上訴人承擔,且解除契約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虞,應個案具體認定。 ⑷依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金額,確實無法保證修復後,系爭機器能達驗收標準。第一次鑑定時方得知系爭機器有異常,此異常不能全然歸責於上訴人,蓋系爭機器於105年5月28日載運至被上訴人之廠區後,上訴人僅能就可動作部分做調整,直至 106年3月7日才有機會至鑑定現場,而機台因在被上訴人廠內無妥善保存,鐵材生銹、橡膠硬化等情事比比皆是,且為確保鑑定進度之順利進行,上訴人無法進行修復作業。 ⑸第二次鑑定之內容為修復可行性及其修復費用分析,中華工商研究院於通知書之第 4點注意事項記載:請被上訴人於勘驗當日備齊供電電源,試作樣品與相關操作軟體等語,由此可知,軟體操作已在當時告知鑑定單位是被上訴人所執行之業務。 ⑹機台設備在被上訴人之廠區內,即使軟體人員離職,在106年6月7日通知鑑定至 106年7月7日實際鑑定時,有1個月之時間,要準備鑑定所需之軟體流程實屬充裕,惟被上訴人卻未為鑑定之準備,使系爭機器無法得以順利運轉,故鑑定人員僅能就機器之靜止狀態下,鑑定修復金額。因此,鑑定結果當然無法明確保證修復機器是否能符合驗收標準,而鑑定人員在機器無法運轉當下,當然僅能提供修復方式。基此,該鑑定責任原則上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現在卻成為被上訴人主張無法達到驗收標準之理由。 ⑺據上所述,上訴人難以信服系爭機器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述,機器無法達到驗收標準。此外,此鑑定過程中,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隱瞞軟體之問題,鑑請法院查察。 ⒋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定金39萬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採購59萬元左右之相關材料,所費工時約 3個月,此設備又是量身打造之專用機械,如不是為了盈利,何必花費大於訂金之金額,是上訴人理應盡速完成此案,以彌補已付出之金錢及勞力。被上訴人寄出存證信函,但卻無法提供相對應之軟體啟動機台,上訴人當然無法再持續修復。 ⒌在第一次調解時,上訴人已表示願意讓步,被上訴人依然僅想要解除契約,且多次表明客戶不要設備了,由此可知,設備最終使用者並非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無法掌握被上訴人與客戶之情形。於貿易角度而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貨品要交予客戶,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上訴人僅需對被上訴人負責即可。於被上訴人的客戶不要貨品時,被上訴人無理由將問題轉嫁予上訴人,以減少自身損失,甚至想方設法將機器扣留在自己可支配之範圍內,保障自身利益。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 105年1月8日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牙刷經泡殼後裝箱自動化專用機」,價金為130萬元,並約定於105年 4月15日以前交付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39萬元定金,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28日交付組裝完畢。 ⒉系爭機器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存有下列7項異常原因,且該7項異常原因是系爭機器本身存在之瑕疵所致: ⑴傳動軸與第一傳動件(白色圓柱件)在無緊密結合下,無法使第一傳動件(白色圓柱件)滿足傳動要件,因而顯現空轉現象(打滑)。 ⑵無法排除為主體框架與直線運動機構之移動路線產生干涉現象,而使直線運動機構於直線移動之作動過程與主體框架產生碰撞現象。 ⑶無法排除第二真空元件之吸盤劣化或無法滿足預定吸附力,使第二真空元件無法完全吸附2組1封之包裝成品。⑷單一之彈簧定位裝置已無法有效精準定位複數個白盒。⑸無法排除第三真空元件之吸盤劣化或無法滿足預定吸附力,使第三真空元件無法完全吸附白盒。 ⑹無法排除第四真空元件之吸盤劣化或無法滿足預定吸附力,使第四真空元件無法完全吸附瓦楞紙箱。 ⑺無法排除白盒在僅僅藉由上開有限高度所產生重力加速度及鉛垂路徑,並無法有效落下通過瓦楞紙箱箱內,致使得白盒落下卡滯於瓦楞紙箱上方。 ⒊被上訴人於105年 6月20日寄發潭子加工區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 2285號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5年 9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105年 9月12日寄發臺中北屯郵局第810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爭點: ⒈上開瑕疵是否為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 39萬元及其主張之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再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元及其主張之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其無可歸責之事由,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元及其主張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機器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定存有之 7項異常原因,是系爭機器本身存在之瑕疵所致,該瑕疵即為滅失系爭機器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⒈系爭機器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定存有之 7項異常原因,是系爭機器本身存在之瑕疵所致,有鑑定報告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的機器設備名稱為「牙刷經泡殼後裝箱自動化專用機」,系爭契約第 4條已明載驗收標準:⑴符合牙刷經泡殼包裝之製程4秒1組、2組1封、4封1盒、2盒1箱的產能,在連續生產 4小時,本專案裝箱產線不得堵塞、停機,但歸咎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人員操作不當或導致之損壞不在此列。⑵經簽約後設計圖確認定案時所發出之品項明細表,依品項明細表查核驗收。⑶牙刷經泡殼包裝送出之成品皆視為良品:甲方應提供尺寸標準一致的待包裝物品,例如:膠帶、泡殼紙卡、紙盒、大紙箱等,乙方(即上訴人)存留試機用之樣品為標準。⑷在驗收時,歸咎於乙方因設計、製造之不當所導致不符合本條第 1項驗收標準,經甲方通知之日起算30日內完成改善工作,仍不能符合本條第 1項驗收標準後,經雙方協議無效時,乙方應無息退還甲方,因本專案預收之款項(詳原審卷第10至11頁)。而觀諸系爭機器的 7項異常原因,已導致系爭機器有傳動軸與第一傳動件顯現空轉現象(打滑)、直線運動機構於直線移動之作動過程與主體框架產生碰撞現象、第二真空元件無法完全吸附2組1封之包裝成品、、單一之彈簧定位裝置已無法有效精準定位複數個白盒、第三真空元件無法完全吸附白盒、第四真空元件無法完全吸附瓦楞紙箱、白盒落下卡滯於瓦楞紙箱上方的瑕疵。而「牙刷經泡殼後裝箱自動化專用機」既係強調牙刷經泡殼包裝製程的全線自動化,此即為系爭機器的通常效用,系爭契約復已約定需符合牙刷經泡殼包裝之製程 4秒1組、2組1封、4封1盒、2盒1箱的產能,在連續生產4小時,專案裝箱產線不得堵塞、停機之契約預定效用,上開瑕疵將導致包裝製程全線自動化無法完成,自屬滅失系爭機器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係因系爭機械設備需要配合軟體工程師始得運作,才可解決瑕疵問題,而有關電機業務等工業控制,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然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抗辯其僅負責機械業務,有關電機業務、軟體工程等工業控制,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約定,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是其抗辯已不可採。觀諸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向上訴人購買「牙刷經泡殼後裝箱自動化專用機」之機器,並已明定上開契約預定效用,自係購買符合其主張牙刷經泡殼包裝之製程之機器,上訴人亦應依約交付符合上開契約預定效用之機器,其因有上開瑕疵致不能符合系爭機器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卻以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系爭機械設備需要配合軟體工程師始得運作,才可解決瑕疵問題等語為抗辯,顯屬無稽。再者,鑑定報告所列的 7項異常原因,無一與軟體工程有關,是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滅失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39萬元及其主張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4條、第 35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2款亦有明文。系爭機器有被上訴人主張滅失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即於105年6月20日寄發潭子加工區郵局第 138號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收受信函後30日內修復補正,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未依期修復補正;被上訴人乃於 105年9月1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 2285號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再次催告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前修復補正,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未依期修復補正;被上訴人遂於105年9月12日寄發臺中北屯郵局第 81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詳原審卷第13至19頁),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業已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定金39萬元,自屬有據,且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附加償還上開39萬元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0月12日(原審判決主文誤載為 106年10月12日,係屬誤寫,此由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期為 105年10月11日《詳原審卷第27頁》,其翌日應為 105年10月12日,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有關利息起算日,亦係記載 105年10月12日《詳原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9行》可知,本審爰更正之)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然民法第 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該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契約,若未失平衡,即不影響買受人的契約解除權。經查,系爭機器存有上開 7項異常原因,是系爭機器本身存在之瑕疵所致,該瑕疵即為滅失系爭機器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業如前述,換言之,系爭機器因有滅失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完全無法用於生產線,在無法解除契約的情形下,被上訴人徒需負擔 130萬元的價金,卻取得完全無法使用的機器,其損失即已高達 130萬元,雖鑑定報告載明異常原因的修復方式,並預估修復費用共 7萬0900元,然上訴人前既已明確拒絕修復補正,若未能解除契約而僅能減少價金,被上訴人勢必另尋廠商修復補正系爭機器,且系爭機器並非坊間有多家廠商有類似型式量產的機器,由系爭契約可知,上訴人尚保有系爭機器相關技術及衍生技術的權利,而鑑定報告就異常原因的鑑定,亦尚保留其他發生原因的可能性,此由第⑵至⑺異常原因,均載明「無法排除」可知,是被上訴人縱另覓廠商修復補正,亦將面臨是否確有廠商有能力得以修復補正、因上訴人保有系爭機器相關技術及衍生技術的權利,致日後修復補正,有侵害上訴人智慧財產權之虞、異常原因發生之不確性,致實際修復方式及費用無法預期、日後上訴人拒絕保固之風險。反之,解除系爭契約後,上訴人雖需返還被上訴人定金39萬元及法定利息,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可取回系爭機器,以上訴人為系爭機器的生產者,並擁有相關技術及衍生技術的權利,自有能力得完整修復補正系爭機器後,再另謀出售的機會,相較於被上訴人需給付 130萬元的價金,卻取得完全無法用於生產的系爭機器,且日後能否修復補正仍無法確定,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39萬元及其主張之利息、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再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元及其主張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元及其主張之利息,由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其中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39萬元及其主張之利息,既有理由,本院就其他部分請求權即不另審酌。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元及自105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王 金 洲 法 官 陳 得 利 不得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王 嘉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