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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黃裕仁張美眉黃凡瑄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林瑪莉

  • 上訴人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被 上訴人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附表所示5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原審共同被告王聖文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簽發,並由訴外人王鴻文即王聖文之父當場蓋用被上訴人印文而背書,再由訴外人富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轉讓給上訴人,經訴外人黃奕景即上訴人業務當場對保後,收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背書之印章,並非王鴻文盜用,且王聖文時任被上訴人負責人,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為背書行為。至王鴻文雖於刑事案件中自白其盜用被上訴人印章而背書云云,然其為王聖文之父,且與 本件利害關係至深,其上開自白顯屬臨訟迴護王聖文之詞,不足採信。又公司為背書行為時,並非僅限蓋用公司印鑑章始生效力,只需公司印文真正即可。本件被上訴人上開背書之印文既屬真正,被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負背書人責任。且背書與保證責任之性質不同,被上訴人上開背書行為,應不在公司法第16條禁止範圍內。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票款及利息等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王聖文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及利息,判命王聖文應如數給付,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王聖文就其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87,499 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王聖文個人印鑑章固有授權王鴻文使用,然其未授權王鴻文使用被上訴人印章,亦不知悉王鴻文於系爭支票上盜用被上訴人印章而背書。蓋王鴻文盜用被上訴人印章而背書之行為,並非在對保當天完成。王鴻文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刑事(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印章既係遭王鴻文盜用,被上訴人自毋庸負背書人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2條明定「被上訴人因轉投資關係,得為100%投資之公司背書保證,其背書保證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公司亦有設置使用印鑑之管理辦法,故縱使王鴻文盜用被上訴人印章時王聖文在場,仍屬無權代理。況富泰公司為王鴻文之人頭公司,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完全沒有關係,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為其背書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執有王聖文簽發,並由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 至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背書之印章為真正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辯稱:係王鴻文盜用被上訴人印章而背書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王鴻文就其於系爭支票上盜用被上訴人印章而背書,業於刑事案件中自白不諱(見偵卷影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14頁反面至15頁正面;簡上卷第50頁正面、54頁正面、61頁正面),並經該案認定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有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90至95頁)。 (二)上訴人雖主張:王鴻文在105 年8 月24日蓋用被上訴人印章時,王聖文在場,王鴻文係迴護王聖文,而於刑事案件為不實自白云云。惟查: 1.依卷附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偵卷影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正面)所載,富泰公司係於105 年8 月24日簽訂上開契約,向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王鴻文、王聖文及訴外人即富泰公司負責人黃啓政擔任連帶保證人。參以王鴻文於刑事案件中供稱:系爭借款實際上是我借的,但是用富泰公司名義借款,系爭支票背面有富泰公司及被上訴人之背書;款項是匯入黃啓政帳戶後,再由黃啓政交付給我等語(見偵卷影卷第15頁正面)。足認系爭借款係王鴻文以富泰公司名義借款供其個人使用。 2.證人黃奕景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借款是王鴻文來辦,但是用富泰公司名義來借,並由被上訴人背書,因為被上訴人的債信比較好,如果只有由富泰公司借款,沒有被上訴人背書,上訴人就不會願意借款,所以在接洽時,我有跟王鴻文說一定要由關連企業的大公司來背書或做擔保,才有可能通過上訴人之審核;本件是在105 年8 月24日對保,當時王聖文在場,他是被上訴人負責人,也是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上訴人是借款給富泰公司;對保時被上訴人的印章沒有問題,我們有要求要用經濟部登記的章,經我們公司內部審核過後才撥款等語(見偵卷影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正面)。衡諸常情,債務人或保證人借款時若有提供支票以代清償或作擔保,均會記載於借款契約上。惟查,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於富泰公司就系爭借款另提供系爭支票以代清償或作擔保之記載,「還款方式」欄亦僅載明富泰公司按月攤還之日期及金額(見偵卷影卷第25頁正面)。是以,105 年8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當天,是否確有當場交付並核對系爭支票,或是王鴻文於其他時間另行交付系爭支票給黃奕景,顯屬有疑。證人黃奕景上開證述內容,自難遽信。 3.再觀諸王鴻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就其向上訴人、訴外人蕭仁偉借款及開票之經過,係供稱:王聖文的發票章原本就是由我保管,王聖文也有同意我使用他的支票簿,我就用王聖文名義開票;被上訴人背書的印章是我先前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時所保管而留下的,是因為對方要求借款要有公司背書,我才在系爭支票上蓋用被上訴人印章而背書,此情並未得到王聖文或被上訴人同意;當初是在我的辦公室交給黃奕景、蕭仁偉,我有和他們談好還款計畫,不會影響到被上訴人,雖然我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背書,但他們都同意我私人的事情跟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偵卷影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15頁正面)。其中關於王鴻文向蕭仁偉借款時,王鴻文係自行蓋用被上訴人印章而背書乙節,與證人蕭仁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王鴻文在105 年5 月左右向我借款,是在其辦公室簽發王聖文的支票給我,每張後面都有被上訴人的背書,我只有提示1 張,被拒絕往來而退票,因為王鴻文去年有過戶被上訴人股票給我,我就沒有追究等節(見偵卷影卷第14頁反面),互核相符。可見王鴻文係以此方式,使蕭仁偉認為獲得被上訴人擔保而同意借款甚明。參以王鴻文復供稱:黃奕景來拜訪時,我說公司現在的結構沒有辦法貸款,在聊的過程,黃奕景說不然用朋友公司的名義來借款,並用被上訴人名義來背書;我在系爭支票蓋章的時間是105 年9 月初,我交付系爭支票給黃奕景的時間也是9 月初,都是在我的辦公室乙情(見偵卷影卷第11頁反面、38頁正反面),以及王聖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王鴻文蓋用被上訴人印章而背書的事情,我沒有看過該背書之印章等語(見偵卷影卷第11頁反面)。足認王鴻文以富泰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時,亦係以相同方式即盜用被上訴人印章背書,而獲取上訴人之貸款,且該發票及背書行為並非在105 年8 月24日簽約當時為之。衡情若非王鴻文確有上開盜用被上訴人印章之行為,豈有可能於刑事案件中自白而承擔刑事責任。是以,王鴻文於刑事案件中自白其盜用被上訴人印章而背書乙節,應屬實在,與證人黃奕景上開證述內容相比,較為可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乃王鴻文盜用被上訴人印章而背書,堪認屬實。 三、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同理,本件既係王鴻文盜用被上訴人印章而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背書人責任,並得以此對抗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負背書人責任,則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奕景,以證明105 年8 月24日當天狀況,然該證人已於刑事案件中具結作證,本院並認定其證述內容不足採信如前,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黃于容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 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 │ │算日 │ ├──┼──────┼─────┼─────┼───────┤ │1 │106年1月29日│PTA3748809│530,833元 │106年2月2日 │ ├──┼──────┼─────┼─────┼───────┤ │2 │106年2月28日│PTA3748804│530,833元 │106年3月1日 │ │ │(原記載為 │ │ │ │ │ │106年2月29日│ │ │ │ │ │,視為106年2│ │ │ │ │ │月28日) │ │ │ │ ├──┼──────┼─────┼─────┼───────┤ │3 │106年3月29日│PTA3748815│530,833元 │106年3月29日 │ │ │ │ │ │ │ ├──┼──────┼─────┼─────┼───────┤ │4 │106年4月29日│PTA3748807│530,833元 │106年5月2日 │ │ │ │ │ │ │ ├──┼──────┼─────┼─────┼───────┤ │5 │106年5月29日│PTA3748805│464,167元 │106年5月3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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