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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林金灶楊忠城王金洲

  • 原告
    張至成即三星汽車商行
  • 被告
    張坤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張至成即三星汽車商行 相 對 人 張坤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8日 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46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針對刑事判決中有關鑑定人所鑑定之內容是否可行採用?已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提出緣由,且早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未判決確定。本次民事事件之判斷係依照刑事判決結果為基礎。應繼續暫時停止審判程序,俟刑事判決確定再行審理云云。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涉其審判 者,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此屬法院之裁量權。又因訴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導致訴訟之延滯,對於應受私權保障之當事人甚為不利,是民事訴訟法第186條明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即法院於裁定停止之原因消滅後,依聲請或依職權得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甚且,法院於為命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後,雖該停止之原因尚未消滅,如認為無繼續停止之必要,仍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最高法院民國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106年度中簡字第746號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審以抗告人及魏有洲等因涉有詐欺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 第894號判決有罪在案,然因抗告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詐欺等 案件(下稱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迄未審結;而抗告人就其等所涉該詐欺等罪嫌部分,業於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請求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查詢相關車價價差即抗告人不法可得獲利金額之估算方式,因該二審刑事案件調查之抗告人詐欺取財金額(即不法獲利估算)為何及抗告人上開犯罪嫌疑之成立與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原審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106年8月22日裁定,命在二審刑事案件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今前述二審刑事訴訟已終結,業經原審調取該案件卷宗可稽,原審爰依職權將停止訴訟裁定撤銷,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人徒以其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未獲判決結果等語提起抗告,惟就原裁定有何不當未提出任何指摘,抗告人以前述無關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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