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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8號

經界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裕仁黃凡瑄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8號

再抗告人
林金成
再抗告人
視同再抗告人
再抗告人
林東山
再抗告人
陳素臻
相對人
廖林玉雲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
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武雄
相對人
安華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玲美
相對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上列當事人間經界之訴,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既已以簡易程序審理,請求將訴訟標的之價額定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以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之明定,況且無任何利益可得,沒有不能核定情形,故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但本院107 年11月20日107 年度簡抗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違反法令情形:(一)原裁定理由二、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確認界址事件卷宗,其確實屬於不動產經界之訴」,但「原判決變更不動產界線」正是再抗告人不服其判決、其裁定,而提起抗告及提起上訴的原因,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案並非經界不明而求定界線所在,該案辯論庭前已陳明於法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訴訟,再抗告人已具狀(107 年7 月30日)陳明,請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判決以舊地籍圖界址為界址,不涉變動所有權,本件訴訟是地政單位通知再抗告人要提起訴訟,藉司法程序邀集相對人確認界址,其實地政單位自己就可以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 改用數位座標,完成土地重測作業。不論依法行政的地政單位,或依法司法的司法單位,都要以土地法第46條之2 為準,不能逾越法律明定變更界址、變更不動產界線、變更所有權,因為兩造間並無所有權之交易或發生其他變動所有權事件。原裁定理由二違背土地法第46條之2 。(二)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已上訴,案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尚未開庭,判決未出,即作出原裁定,是否意圖限制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判決嗎?事實真相已查明嗎?所以提起再抗告,請求再為裁定云云。

三、惟查:

(一)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但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已明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非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就應在50萬元以下,是再抗告人誤讀上開規定。

(二)再抗告人主觀上認為其就本件訴訟無任何利益可得,因而沒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形,故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云云。如果屬實,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但實則不然,再抗告人起訴爭執其土地界線,自有其財產權之利益所在,為維護其利益而起訴,始具權利保護要件,只是其利益之價額不能核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

(三)查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係地籍重測之程序規定,而原裁定僅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程序,與土地法第46條之2 無關。茲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背土地法第46條之2 云云,亦未能敘明彼此有何關連,實屬牽強。

(四)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是受理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之上訴程序,原裁定僅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程序,對於上訴程序之事實調查毫無影響。茲再抗告人予以不當連結,無端猜疑,顯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之理由,未能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更遑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經界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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