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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蔡嘉裕

  • 當事人
    鄧有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鄧有成 鄧有彤 鄧有瑜 賴有倫(原名鄧有倫) 陳德霖 鄧峻易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鄧有成供擔保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0六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鄧有成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鄧有瑜供擔保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0六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鄧有瑜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如果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條第2 項另有規定。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雖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55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受託執行)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106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107 年度司執字第29648 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106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僅係就聲請人鄧有成、鄧有瑜之財產受託執行,才剛扣押二人之股票,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異議之訴及受託執行卷宗無誤。因此,聲請人鄧有成、鄧有瑜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分別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至其餘停止執行之聲請,既非本院受託執行之範圍,本院自無必要准予停止執行,則予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264,370 元,但本院受託執行之扣押物價額為730,078 元(如附表),屬於聲請人鄧有成者為208,310 元,屬於聲請人鄧有瑜者為521,768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而未能即時利用各該筆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充其量為730,078 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審酌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雖合併請求「確認被告依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007 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鄧金湖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該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64,370 元,但其乃請求確認法律效果,並非合法之確認訴訟類型,亦欠缺訴訟法上權利保護必要(為達同一目的,應依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才是正途),所以法院所需辦案期間,應僅須就異議之訴部分為考量,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30,078 元,僅得上訴至第二審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 年4 月、2 年,合計3 年4 月(3.33年)。據此,聲請人鄧有成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4,684元(計算式:208310*5%*3.33=34683.615)為適當;聲請人鄧有瑜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86,874元(計算式:521768*5%*3.33=86874.372)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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