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林靖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莚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二百零九萬六千零六十一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六九一號、第一二二三八一號、第一四二八00號;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七三九號;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五0一號、第三九七四號、第二五三六四號、第四四五九九號併案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裁定)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係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逕將其他不動產(即原裁定附表二之不動產)併入計算擔保金額,顯有違誤;另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2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業已進行8個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4年4個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無法及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損失,自應扣除前揭已進行之8個,而為3年8 個月之利息,原裁定仍以4年4月計算,應有誤會等語。並聲明:如⒈原裁定廢棄。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5691、第122381號、第142800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739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01號、第3974號、第25364號、第44599號併案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 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5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本院第125691號、第 122381號、第142800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739號;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01號、第3974號、第25364號、第 44599號;下稱系爭併案執行事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265號事件(下稱106聲265事件)及107年6月1日107 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下稱廢棄前裁定)准許,惟廢棄前 裁定誤將抗告人未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即廢棄前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價值併入計算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並以系爭訴訟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為4年4個月,故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於扣除其依106年度聲字 第265號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488,874元後,尚應提供擔保金額為3,704,764元一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 聲請停止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審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及其前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曾聲請停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經本院以106聲265事件准許,抗告人已依該裁定所定金額供擔保,停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在案,惟106聲265事件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之債權人及執行標的,不包括嗣後系爭併案執行之債權人,系爭併案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自不因106聲265事件裁定並供擔保,即當然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抗告人前於106年12月7日另聲請對106聲265事件以外之債 權人停止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318號事件裁准,抗告人未依裁定之金額供擔保, 而部分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司執字第 106509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司執字第11633號】、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司執字第137828 、137829號】已撤回執行,另債權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司執字第44599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度司執字第25364號】則聲請併案執行),且106聲265事件所為停止執行裁定,其擔保金僅審酌該事件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害,並未考慮系爭併案執行程序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是以考量⑴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本金合計為15,188,929元(裕融公司395,860元、台新公司1,303,647元、傑彪公司12,000,000元、合迪公司136,422元、順益租賃公司1,353,000元),加計系爭訴訟事件原列被告李慈琴、鄔保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 9,572,591元後,總計爲24,761,52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⑵相對人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按票款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合理;⑶系爭訴訟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 件期限1年),及抗告人主張系爭訴訟事件已進行8月有餘,故扣除8個月後之期間為3年8月;⑷倘債權人之債權總額, 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時,算定債權人於上開期間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固應以債權人之債權額爲據(即106聲265事件 採認之標準),惟若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時,因各 債權人僅得就執行標的拍賣所得之價金受分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作爲算定之標準,始爲妥適;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囑託鑑定結果之價格爲20,821,683元,有鑑定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查,該鑑定之價格,應可作爲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之依據等情。基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額24,761,520元,已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20,821,683元,參諸上開說明,自以執行標的物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作爲算定前開期間相對人所受損害之標準。 ㈢、從而,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應為4,584,935元【計算式:20,821,683×6%×(3+8/12)=4,584,93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因抗告人於106聲265事件,業已依本院裁定提供 2,488,874元擔保金,扣除該擔保金額後,抗告人尚應提供 之擔保金額為2,096,061元【計算式:4,584,935-2,488,874=2,096,061】。抗告意旨指摘廢棄前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