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普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佳誼 代 理 人 黃擎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宗榮即冠亞實業社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本院102年度建字第6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第19屆管理委員會移交與廠商訴訟案件內容不齊全,且相對人自民國104年間起即不履行 撤告協議內容,為保障全體住戶權益,聲請交付102年9月11日、103年1月22日、103年2月26日、103年4月14日法庭錄音光碟,以資瞭解,進而依法向相對人追索必要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宗榮即冠亞實業社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本院102年度建字第66號,下稱系爭事件),因 聲請人於103年4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撤回狀」及撤告協議書影本,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無訴訟之必要而撤回全部起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1日以中院東民速102年度建字第66號函通知被告並檢送前開書狀繕本,被告於103年5月14日收受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 ,是以,系爭事件已於103年間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 確定。而聲請人於107年5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閱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上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