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陳煜瀅
- 相對人
- 鮮福農產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鮮福農產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紫芝律師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鮮福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假扣押、提起民事返還借款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時,為鮮福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其法定代理人張展嘉於107 年1月26日死亡,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亦無其他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然伊有對相對人提起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等訴訟程序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 之規定,聲請選任張展嘉之姐張依茹為法定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05 萬元,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展嘉於107年1月26日死亡,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亦無其他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影本、欠款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有對相對人進行訴訟行為之必要,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受損害,而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聲請人雖聲請由張展嘉之姐張依茹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張展嘉死亡後,張依茹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071號於107 年4 月26日准予備查,此經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且本院函詢張依茹是否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意見,張依茹迄未回復,堪認其並無意願,自不得強令張依茹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依該會函送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名冊中黃紫芝律師專長為民事訴訟,具備專業知識及能力,允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黃紫芝律師亦具狀表示同意,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黃紫芝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提起民事返還借款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