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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請人
旭生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茹
相對人
鄭凱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462號給付薪資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旭生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462號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僅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聲請拍賣債務人旭生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鑑價核定1億8800餘萬元價值之不動產,致遭債權銀行緊縮銀根,顯違比例原則,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0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日後將遭難以填補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執行之債權為4萬元,且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鄭凱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7年度訴字第1500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萬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復參酌各級法院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3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667元為適當【計算式:4萬元×5%×(3+4/12)=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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