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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號

裁定特別代理人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人
賴瑩真律師
聲請人
即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相對人
謝鴻源

      謝慧君

相對人與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76號

撤銷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訴訟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墊付聲請人為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為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鈞院選任聲請人為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376號撤銷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訴訟事件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近聞相對人謝鴻源、謝慧君於其他訴訟案件中均已解除所委任之律師,且未到庭庭辯論,恐相對人謝鴻源、謝慧君有全面放棄訴訟並意圖脫產或隱匿財產之嫌,以規避後續賠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76號撤銷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訴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雖該案尚未終結,然本院審酌案件繁雜程度,聲請人迄今已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書狀2份(見本院卷三第38、98頁)、到庭答辯6次(見本院卷三第9、23、42、83、104、143頁)等執行職務情形,暨參考司法院92年8月26日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稽徵機關核算10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爰核定聲請人擔任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5千元,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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