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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李悌愷

  • 當事人
    吳慧華信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潘碧雄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吳慧華 邵玉芳 尤政中 蔡青宏 相 對 人 信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潘碧雄 鄭志仁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潘碧雄、鄭志仁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4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94號審理中,然本件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郭國堂已於起訴前死亡,迄未改選董事長,而其餘董事潘碧雄、鄭志仁已辭退董事職務,為免影響聲請人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且已無法定代理人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相對人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無誤,故相對人於本件程序中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自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潘碧雄、鄭志仁原係相對人公司董事,對相對人公司事務本有一定之瞭解,故以其2人作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本於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選任潘碧雄、鄭志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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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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