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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請人
吳慧華
聲請人
邵玉芳
聲請人
尤政中
聲請人
蔡青宏
相對人
信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潘碧雄

      鄭志仁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潘碧雄、鄭志仁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4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94號審理中,然本件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郭國堂已於起訴前死亡,迄未改選董事長,而其餘董事潘碧雄、鄭志仁已辭退董事職務,為免影響聲請人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且已無法定代理人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相對人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無誤,故相對人於本件程序中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自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潘碧雄、鄭志仁原係相對人公司董事,對相對人公司事務本有一定之瞭解,故以其2人作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本於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選任潘碧雄、鄭志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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