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0號
- 聲請人
- 吳慧華
- 聲請人
- 邵玉芳
- 聲請人
- 尤政中
- 聲請人
- 蔡青宏
- 相對人
- 信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潘碧雄
鄭志仁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潘碧雄、鄭志仁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4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94號審理中,然本件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郭國堂已於起訴前死亡,迄未改選董事長,而其餘董事潘碧雄、鄭志仁已辭退董事職務,為免影響聲請人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且已無法定代理人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相對人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無誤,故相對人於本件程序中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自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潘碧雄、鄭志仁原係相對人公司董事,對相對人公司事務本有一定之瞭解,故以其2人作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本於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選任潘碧雄、鄭志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