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段奇琬
- 當事人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林岱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24號原 告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瑞英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林岱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40,523 元(計算式:1,051,794 +7,488,474 =8,540,52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64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64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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