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22號
- 原告
- 嘉晟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克維
- 被告
- 林幸二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其土地因得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利益,使本院無從具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大雅區六寶段425、425-1、425-2、425-3、425-4地號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319、4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或附圖二綠色螢光筆所示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及對被告林幸二所有坐落同段307、32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或附圖二粉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二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應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應陳報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所有土地增加之價額證明(例如鑑價報告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並以此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倘原告未陳明其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本院依卷內資料難以估計原告本件訴訟所受經濟利益之客觀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