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46號
- 原告
- 張靜怡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薇 律師
- 被告
- 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艾倫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
6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惟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
包含資遣費392,682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1,958元,其中請求
給付工資差額21,958元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1/2,此部分原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1/2即500元,扣除暫免徵收金
額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徵收裁判費4,020元。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參酌勞動基準法
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
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02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