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31號原 告 朱邦峯 戴品洋 李佳霖 被 告 銓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18,7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中給付積欠工資部分計168,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885元(計算式:1,770×1/2=885)。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 上述暫免徵收部分885元後,應繳納4,7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735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