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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4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48號

原告
張馨云
原告
孫家惠
共同送達代收人
沈宜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紘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513元(計算式:52755+27038+13860+4860=9851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5 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故此部分乃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3000=4000)。

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關於給付工資部分共79,793元(計算式:52755+27038=79793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屬給付工資之訴,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500 元(計算式:1000x1/2 =500)。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0 元(計算式:4000-500=3500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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